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林志軒
被 告 陳姫燕 原名 余陳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動用額度內,在原告指定之貸
款往來帳戶內持原告核發之炫金卡在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
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而被告每
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貸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按
日計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45,4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