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馮紹全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肆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晚間2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萬壽路橋,往桃園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汽車修理廠修復,估計修復費用共計4
萬8,000元(工資3萬2,325元、零件1萬5,675元),另
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20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30日出廠,
原告受有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廠
之估價單(下稱元隆公司)、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車尾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為證,且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伊一不注意就撞上行
駛於前方之車輛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且本件案發之
時雖係夜間,然為晴天、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柏油
路面、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安全距離
,故而撞擊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
出費用4萬8,000元,有元隆公司估價單1紙為憑,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萬5,675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0年8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1年3月19
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8個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1,098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3萬2,325元,共計4萬
3,42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4萬3,423元
,即為有據。
㈡、原告另稱: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系爭車輛於101年
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共受有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實際進場維修僅有5日即101年3月26日至
同年月30日,此有有元隆公司估價單及發票1紙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伊自發生事故之次日起即101年3月20日起即將
系爭車輛送修,並等待被告前來查看維修金額估價是否合理
,惟被告均未到場,故伊自同年3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5日
止等待被告期間之營業損失,亦應得請求等語。惟查,損害
賠償之債權人倘選擇向債務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時,本無庸先經過債務人審核該金額是否合
理、必要,故原告實無庸等待被告同意始得修繕系爭車輛。
是以,本件原告等待被告前去修車廠看估價是否合理期間之
營業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之無法
營業之損失,應以實際維修之期間5日(即101年3月26日
至同年30日)為限。又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
為5萬2,520元,有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101年6
月21日桃計駕2(峰)字第1010609號函為證,以前揭公會
估計每月收入淨額5萬2,520元計算,每日平均收入為1,87
6元(52,520÷28=1,876),與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收為2,
000相去不遠,原告主張每日營收2,000元堪稱合理,故原
告5日之營業損失共1萬元(2000×5=10000),尚屬合
理,洵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4萬3,423元、
營業損失1萬元,共計5萬3,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
月30日寄存被告戶籍地所在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6月10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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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5,675×0.438│4,577│15,675-4,577│11,098│
││×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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