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明發
被 告 劉家華 原名 劉麗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票面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支票各1紙,詎經屆期提示
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7紙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1│五結鄉農會 利澤 │劉麗玲│FA0000000│96.5.25│96.5.25│30萬元│
││辦事處││││││
├─┼───────┼────┼──────┼─────┼─────┼─────┤
│2│五結鄉農會利澤│劉麗玲│FA0000000│96.6.25│96.6.25│25萬元│
││辦事處││││││
├─┼───────┼────┼──────┼─────┼─────┼─────┤
│3│五結鄉農會利澤│劉麗玲│FA0000000│96.7.10│96.7.10│15萬元│
││辦事處││││││
├─┼───────┼────┼──────┼─────┼─────┼─────┤
│4│五結鄉農會利澤│劉麗玲│FA0000000│96.7.15│96.7.16│15萬元│
││辦事處││││││
├─┼───────┼────┼──────┼─────┼─────┼─────┤
│5│五結鄉農會利澤│劉麗玲│FA0000000│96.8.25│96.8.27│20萬元│
││辦事處││││││
├─┼───────┼────┼──────┼─────┼─────┼─────┤
│6│五結鄉農會利澤│劉麗玲│FA0000000│96.9.15│96.9.17│25萬元│
││辦事處││││││
├─┼───────┼────┼──────┼─────┼─────┼─────┤
│7│五結鄉農會利澤│劉麗玲│FA0000000│96.10.31│96.10.31│30萬元│
││辦事處││││││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