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許玉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許玉雪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8鄰双合窩31
號(另案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在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8鄰双合窩31號之住所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月16日晚間6時30分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於101年4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B009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玉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淑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