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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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和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太和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和明知 錢好子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泰國籍女子 錢珍珍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錢珍珍能入境來臺工作,於民國94年間,被告與錢好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錢好子於94年1月10日,前往泰國與錢珍珍辦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並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持上開文件,於94年5月6日,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錢好子與錢珍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8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曾因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10月7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之期間,與他人共同分工,先後31次在大陸地區完成31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婚姻之公證手續,待返臺後,再先後31次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31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隨後持前開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境管局提出行使,用以申請31對虛偽婚姻之大陸地區虛偽配偶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除其中1名虛偽大陸地區配偶因未獲准入境來臺而不遂,餘30名虛偽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均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30人並先後各於92年1月6日至92年11月17日期間,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亦有附卷前案確定判決可考,稽上各節,前案之最後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
1年餘,且兩案虛偽結婚之配偶亦非同國籍,衡情難認被告違犯前案時,即預定有再犯本案之犯罪計劃,足認本案當是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要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僅有共犯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5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錢好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錢好子與錢珍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及其譯本、泰國結婚登記書及其譯本、聲明書、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曾仲介錢好子前往泰國假結婚,錢好子前往泰國假結婚時,伊人適在臺北營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錢好子雖於100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當時與泰國籍女子錢珍珍辦理假結婚的經過情形為何?)……。出國之前陳太和先給我新臺幣6仟元左右,其他等我與泰國籍女子錢珍珍辦理假結婚後,錢珍珍入境後再給我。」、「(問:你在假結婚中獲得多少代價?)只有新臺幣5-6仟元。」等語;嗣後再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誰帶你去泰國結婚?)我是去泰國結婚,陳太和跟我講說去泰國結婚會給我5萬元,後來實際上給我2萬5千元(在花蓮給我的)。」、「(問:誰要你去泰國假結婚?)陳太和介紹的,陳太和那時跟我說去泰國有5萬元,在花蓮辦事情(去戶政辦證件、護照)該期間給我2萬5千元,後來去辦完護照、證件扣一扣手續費後,實際上我只剩下1萬多元。……。
」等語。證人錢好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僅隔2月餘,就其實際賺取之金額一事,所為之證述,前後卻不一,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二)證人錢好子於第一次審理期日中先證述:「(檢察官問:你實際拿多少錢?)25000元。」、「(檢察官問:他在何處給你25000元?)在我家。」等語;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中證稱:「(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有把錢交給你,被告交錢給你的時間地點跟你去辦護照及戶政事務所的手續,先後順序可否跟我們陳述?)被告帶我去我不認識的朋友那裡,被告的朋友給我25000元……。」等語。證人錢好子就在何處取錢一事,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是其陳述是否真誠無偽,同有可疑。
(三)證人錢好子固於審理中一致證述:係被告一人帶同伊前往辦理申請護照手續等語。惟另證以:「(問:英文名字是誰寫的?(提示護照聲請書並告以要旨))我不曉得誰寫的,那些手續我都不懂。」等語,足見護照聲請書上之錢好子英文姓名非其所親寫。又本院於101年3月22日準備期日中,曾諭請被告當庭書寫大寫英文字母A至Z,然被告僅書寫至英文字母
G,即稱後續之英文字母其不會寫,本院隨即再請被告書寫小寫英文字母a至z,惟被告自承其只有小學學歷,不會小寫之英文字母。而被告於本院請其書寫英文字母時,尚不知係要供比對錢好子之護照聲請書上之英文姓名所用,故自稱其不會英文字母時,當下應無利害取捨之考量,應屬可信。是以如證人錢好子所言非虛,則同行之錢好子及被告二人,皆不諳英文字母,遑論譯出錢好子之英文姓名,卻仍得在護照聲請書上填載此項必備內容,並持以聲請核發護照,與常情顯有相悖,益徵證人 錢好人 之證述內容,尚存疑義,而不可全然採信。
(四)再被告於偵查中堅持否認犯罪之供述,與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皆無從佐證被告有被訴所指之犯行;另卷附之錢好子與錢珍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及其譯本、泰國結婚登記書及其譯本、聲明書、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等資料,僅能證明證人錢好子確有出國及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仲介證人錢好子出國為假結婚,是上開證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錢好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證人即共犯錢好子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錢好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與證人錢好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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