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
2月18日本院民事庭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遭金融海嘯,擺攤收入由每月新臺幣(下同)45
,000元驟減為38,000元,且抗告人尚需扶養2名幼子及配偶,依內政部頒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一家4人之最少生活費就要39,316元,抗告人尚需負擔租屋費用15,000元。從而,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明顯無力償還債務。
㈡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派員來電時,僅詢問抗告人之還款能力為何,抗告人當時回覆實際上收入扣除開銷根本不夠生活,該員隨即稱那就依法律程序處理,即結束協商,根本未提及任何協商條件,更無所稱每月5,000元之協商條件。況抗告人之負債總額為4,558,186元,縱依目前銀行界分期180期、零利率之最大優惠方案,抗告人每月最少尚需清償25,000餘元,最大債權銀行竟稱每月僅需清償5,000元,分期之期數尚能延長至912期即76年,此顯與常理不符,益證其所稱無疑係虛偽陳述,意圖誤導法院而已。從而,抗告人確已無法清償債務,甚為明顯。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97年8月18日所提之民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更生狀記載,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2頁),然抗告人復於98年
3月6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補呈抗告理由(一)狀,記載其每月之平均收入為38,000元,惟此部分之收入減少,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計算。
㈢再查:
⒈抗告人於上開民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更生狀記載
其每月需支出房租費用15,500元,惟依據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約定為每月15,000元,是應認抗告人每月所支付之房屋租金為15,000元,始符事實。
⒉抗告人於上開民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更生狀記載
其每月需支出生活費7,000元,及扶養配偶、2名幼子(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現分別為14歲、12歲)之扶養費用各7,000元。於上開民事補呈抗告理由(一)狀所載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乃以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復查,抗告人陳稱其每月伙食費用5,100元、水電瓦斯(全戶)1,500元,則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6,600元,核與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每月必要支出7,000元相近,應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7,000元。此外,依據卷附抗告人配偶9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證明所示,抗告人之配偶皆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是抗告人扶養其配偶,尚屬可能;就抗告人扶養其配偶、子女部分之扶養支出,抗告人並未檢具任何證明,惟考量每人每日伙食費用之必要性支出,以抗告人所稱之每人每月5,1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2,300元,始符合理。
⒊從而,抗告人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為37,300元,依抗告
人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計算結果,尚餘有7,700元可資運用,參以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條件5,000元,另抗告人於原審97年10月16日呈報狀所載之每月願償還6,000元之還款能力觀之,抗告人仍有履債之可能性,本件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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