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和指定辯護人徐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僅有證人即共犯 錢好子 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太和確有與證人錢好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與證人錢好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無非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參酌證人錢好子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為認定基礎,惟查證人 黃軍 曾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協助另案被告 張傳世 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並在證人錢好子與泰國籍女子 錢珍珍 結婚前,充任證人錢好子與前妻之離婚證人,其於審理中證稱「(問:錢好子為人如何?)個性看起來是老老實實,就是務農的,去山邊耕作。」、「(問:他<錢好子>從泰國回來請你喝酒,你們聊了什麼?)沒有聊什麼,就喝酒唱唱歌,也沒有提到他娶了一個老婆。」等語,則證人錢好子為一個性樸實木訥之山林老農,姑且不論離婚後又匆匆前往泰國娶妻之怪異行徑,其回國後與證人黃軍把酒言歡之際,竟就前往泰國娶妻一事隻字未提,絲毫不見新婚喜悅之情,已屬可疑。
(二)次查證人錢好子於審理中證稱:「(問:是誰介紹你去泰國和錢珍珍結婚?)是在庭被告。他當時跟我說要不要去假結婚,說絕對沒有事。」、「(問:之告有說要給你多少錢嗎?)說有五萬元。」、「(問:你實際拿多少錢?)2萬5,000元。」、「(問:被告有跟你說要假結婚嗎?)是的。」等語,是以被告以2萬5,000元之代價推由證人錢好子前往泰國假結婚等情甚明。
(三)另證人錢好子於審理中復稱:「(問:你去泰國機票錢是誰出的?)是老闆,我去桃園的時候,有很多人帶我們出國去,是他們去買票,是 楊梅 的老闆幫我出的。」等語,可知本案假結婚事件係屬集團性犯罪,辦理護照自有專人處理,自不能以證人錢好子護照上所載之英文名字並非被告書寫,遽認被告無罪。
(四)被告與證人錢好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所起訴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其中就共犯之自白證據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亦即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錢好子縱有以自白之形式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須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與錢好子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共同正犯即證人錢好子固曾自白與泰國籍女子LunSingsom(中文姓名為錢珍珍;下稱錢珍珍)假結婚等情,並稱係由被告介紹,且係為圖得報酬,而同意至泰國假結婚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共同正犯即證人錢好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僅隔2月餘,就其實際賺取之金額一事,所為之證述,前後卻不一。且證人錢好子於原審前後2次審理中,就在何處取得報酬乙節,前後證述亦屬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皆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又錢好子與錢珍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及其譯本、泰國結婚登記書及其譯本、聲明書、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等資料,僅能證明錢好子確有出國及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仲介錢好子出國假結婚。亦即原判決業已詳載本件除共同被告即證人錢好子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開見解,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上訴意旨雖認個性樸實木訥之證人錢好子至泰國結婚返國後,在與證人黃軍把酒言歡之際,對其前往泰國娶妻乙事,隻字未提,認已屬可疑云云。惟娶妻一事,係屬私事,證人錢好子有何義務須對友人黃軍誠實以告?且何以檢察官認證人錢好子個性「樸實木訥」,即可推出證人錢好子須將婚姻之事全盤托出?遑論證人錢好子於原審101年9月6日審理中即已證稱其與證人黃軍很少來往之情(見原審卷第226頁)。從而檢察官遽以認定在飲酒場合並未提及結婚情事,即有可疑之處,似與經驗法則有違。況錢好子既係前往泰國「假結婚」,形式上雖為「新婚」,卻無結婚之實,又如何有「喜悅」之情?再者,假結婚既為犯罪行為,錢好子又豈有可能在把酒言歡之場所自曝其犯罪事實?況上訴意旨所引證人黃軍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是否介紹錢好子前往泰國假結婚乙事無關,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涉,自難以此作為證人錢好子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三)上訴意旨雖又以證人錢好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以2萬5千元之代價推由證人錢好子前往泰國假結婚等情。然縱認證人錢好子前開供述明確,惟在證據評價上仍為共同被告之單一自白與供述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況證人錢好子就其實際上獲得之報酬,前後已不一致,所述非無瑕疵,原審已詳予敘及,上訴意旨自難僅擷取證人錢好子某次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雖再以證人錢好子於原審審理中論及「楊梅之老闆」證述,而認本件係屬集團性犯罪,並推論辦理護照自有專人處理云云。惟此評價上仍僅為依據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所為之推論,且無從推翻被告並未在護照上書寫文字之事實,原判決結構上亦未將此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參諸證人錢好子此部分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縱使上訴意旨所推論之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屬實,亦難進一步推論與被告有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從而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僅有證人錢好子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單一供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和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太和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和明知錢好子(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泰國籍女子錢珍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錢珍珍能入境來臺工作,於民國94年間,被告與錢好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錢好子於94年1月10日,前往泰國與錢珍珍辦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並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持上開文件,於94年5月6日,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錢好子與錢珍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8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曾因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10月7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之期間,與他人共同分工,先後31次在大陸地區完成31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婚姻之公證手續,待返臺後,再先後31次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31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隨後持前開戶籍謄本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境管局提出行使,用以申請31對虛偽婚姻之大陸地區虛偽配偶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除其中1名虛偽大陸地區配偶因未獲准入境來臺而不遂,餘30名虛偽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均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30人並先後各於92年1月6日至92年11月17日期間,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亦有附卷前案確定判決可考,稽上各節,前案之最後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1年餘,且兩案虛偽結婚之配偶亦非同國籍,衡情難認被告違犯前案時,即預定有再犯本案之犯罪計劃,足認本案當是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要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僅有共犯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5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錢好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錢好子與錢珍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及其譯本、泰國結婚登記書及其譯本、聲明書、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曾仲介錢好子前往泰國假結婚,錢好子前往泰國假結婚時,伊人適在臺北營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錢好子雖於100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當時與泰國籍女子錢珍珍辦理假結婚的經過情形為何?)……。出國之前陳太和先給我新臺幣6仟元左右,其他等我與泰國籍女子錢珍珍辦理假結婚後,錢珍珍入境後再給我。」、「(問:你在假結婚中獲得多少代價?)只有新臺幣5-6仟元。」等語;嗣後再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誰帶你去泰國結婚?)我是去泰國結婚,陳太和跟我講說去泰國結婚會給我5萬元,後來實際上給我2萬5千元(在花蓮給我的)。」、「(問:誰要你去泰國假結婚?)陳太和介紹的,陳太和那時跟我說去泰國有5萬元,在花蓮辦事情(去戶政辦證件、護照)該期間給我2萬5千元,後來去辦完護照、證件扣一扣手續費後,實際上我只剩下1萬多元。……。
」等語。證人錢好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僅隔2月餘,就其實際賺取之金額一事,所為之證述,前後卻不一,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二)證人錢好子於第一次審理期日中先證述:「(檢察官問:你實際拿多少錢?)25000元。」、「(檢察官問:他在何處給你25000元?)在我家。」等語;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中證稱:「(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有把錢交給你,被告交錢給你的時間地點跟你去辦護照及戶政事務所的手續,先後順序可否跟我們陳述?)被告帶我去我不認識的朋友那裡,被告的朋友給我25000元……。」等語。證人錢好子就在何處取錢一事,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是其陳述是否真誠無偽,同有可疑。
(三)證人錢好子固於審理中一致證述:係被告一人帶 同伊 前往辦理申請護照手續等語。惟另證以:「(問:英文名字是誰寫的?(提示護照聲請書並告以要旨))我不曉得誰寫的,那些手續我都不懂。」等語,足見護照聲請書上之錢好子英文姓名非其所親寫。又本院於101年3月22日準備期日中,曾諭請被告當庭書寫大寫英文字母A至Z,然被告僅書寫至英文字母G,即稱後續之英文字母其不會寫,本院隨即再請被告書寫小寫英文字母a至z,惟被告自承其只有小學學歷,不會小寫之英文字母。而被告於本院請其書寫英文字母時,尚不知係要供比對錢好子之護照聲請書上之英文姓名所用,故自稱其不會英文字母時,當下應無利害取捨之考量,應屬可信。是以如證人錢好子所言非虛,則同行之錢好子及被告二人,皆不諳英文字母,遑論譯出錢好子之英文姓名,卻仍得在護照聲請書上填載此項必備內容,並持以聲請核發護照,與常情顯有相悖,益徵證人 錢好人 之證述內容,尚存疑義,而不可全然採信。
(四)再被告於偵查中堅持否認犯罪之供述,與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皆無從佐證被告有被訴所指之犯行;另卷附之錢好子與錢珍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及其譯本、泰國結婚登記書及其譯本、聲明書、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等資料,僅能證明證人錢好子確有出國及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仲介證人錢好子出國為假結婚,是上開證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錢好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證人即共犯錢好子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錢好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與證人錢好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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