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原告 簡偉紘 被告 李鼎昌
黃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7800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李鼎昌於肇事後對本人不聞不問,被告黃志剛於當初亦表明願負擔所有賠償責任,卻於事後反悔,造成原告精神與經濟上諸多壓力及不便。故對被告共同提出求償,其內容如下:醫療費用100元、交通費用1800元、機車維修費用15900元、精神損失費用30萬元,共計31萬78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因附帶民事訴訟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台附字第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鼎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李鼎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檢察官僅就前開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不服,於10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則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因未據被告及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既未曾繫屬於本院,且業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仍於本院審理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一罪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本件對於被告李鼎昌所犯過失傷害一罪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黃志剛並非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案之被告,亦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對被告黃志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