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百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百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不諱坦承犯行,又原審以被告二次犯行分論併罰,量刑過重,被告甘難信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惟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竟分別於101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晚間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犯行,經原審以被告係累犯,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是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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