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春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洪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備位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備位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本於原審所依據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外,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64,475元,核雖係屬訴之追加,然其主要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顯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得一次解決紛爭,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食品銷售,多年來均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花蓮經銷處進貨零售,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任 黃俊文 告知,可以以「寄庫」形式進貨,即一次購買貨品,爾後再陸續進貨,以控制進貨成本,而不受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於是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4日、99年1月29日、99年1月30日、99年3月8日購買被上訴人之貨品,並結清貨款,均有黃俊文之簽收為憑,然而,因黃俊文離職,被上訴人竟不予承認其所代表之買賣行為,拒絕交付貨品,經上訴人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回復並無寄庫形式銷售。惟若被上訴人無寄庫之交易型態,何以訴外人黃俊文於上訴人帳本上寄庫交易上簽名並陸續送貨給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單純否認買賣事實並無法自圓其說。且依證人黃俊文之證述,在黃俊文任職花東區主任時,都一直採用寄庫方式交易,且所收金額都已給付公司,黃俊文嗣遭被上訴人以業務侵占罪提出告訴成立,意即被告所給付之貨款,均屬被上訴人應收之帳款,而有部分遭黃俊文侵占,兩造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出產之貨品予上訴人。
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之前根本不知黃俊文侵占被上訴人公款情事,否則不會交付數十萬元之貨款,寄庫之交易型態已在花東地區行之有年,伊所獲取之貨源平穩,價格變動至多5%,不可能為了蠅頭小利,甘冒貨款被侵吞之風險。而被上訴人副理 張志成 所稱至客戶處對帳時間,係99年4、5月間,上訴人知悉黃俊文侵占公款係於寄庫買賣日之後,且均已交付貨款予訴外人黃俊文,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均已交付訴外人黃俊文,原審判決復認黃俊文已逾代理權限,顯有矛盾。訴外人黃俊文業務侵占之貨款即為被上訴人應收之貨款,包括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被上訴人內部控管漏洞等語。
二、若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所收受之貨款,以當時上訴人與黃俊文間以寄庫的價錢計算,尚未交付即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依甲等醬油10斤每箱440元、味全特級醬油每箱275元(451箱部分)、290元(500箱部分)、味全美食芥花油每箱650元、味全雙鳳花瓜罐裝3KG每箱700元、味全麵筋罐裝3KG每箱900元、味全特鮮油膏桶裝10斤每箱450元計算,被上訴人收受此部分貨款364,475元,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追加備位聲明。
三、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4,4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交易方式,均為客戶向業務人員下單,由業務人員向被上訴人自營業單位上傳後,由被上訴人列印「出貨對帳單」連同客戶貨品送達,並由客戶簽收後擲回,再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依雙方約定結算時間(通常係月結),持出貨對帳單向客戶收款,被上訴人並無任上訴人所稱之「寄庫」之交易型態,訴外人黃俊文係逾越權限,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此等「寄庫」交易,僅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帳本由訴外人黃俊文簽名,而無被上訴人出貨對帳單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同意此等交易方式,否則被上訴人豈不任由業務人員說了算數,又如何稽核?上訴人未收到寄庫交易之憑證,被上訴人亦未收到貨款,僅屬上訴人與黃俊文之私下交易約定,黃俊文之行為已逾越代理權限,屬狹義無權代理,伊當然不予承認,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應自負風險。
二、又從上訴人所提簽帳簿影本可知,除訴外人黃俊文係以「寄庫」方式為交易外,並無其他廠商採此方式,足見,所謂「寄庫」交易方式,並非常規交易,而係上訴人與黃俊文私下約定之方式,黃俊文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應於訂貨、出貨後,再持出貨對帳單向上訴人收款之規定,向上訴人預先收取貨款,並在上訴人帳簿上簽名,自應自負其責。且證人黃俊文於審理時亦已證稱此等「寄庫」方式之交易,與被上訴人買賣方式並不符合,被上訴人買賣方式就是貨到付款,每月結清等語,足見「寄庫」根本非被上訴人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亦不知黃俊文違背規定以此方式與上訴人往來。
三、上訴人稱自98年11月30日起,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4日、99年1月29日、99年1月30日、99年3月8日購買被上訴人之貨品,均結清貨款,並交付黃俊文927,140元,然被上訴人交易紀錄即「已出具billing未開發票資料檢核表」、「出貨對帳單」上並無該等日期黃俊文之訂貨資料,被上訴人既無應收帳款資料,黃俊文更不可能將此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入帳?黃俊文證稱已將此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並不足採,若黃俊文係用以給付先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即係黃俊文加以挪用,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認定,黃俊文所侵占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329,603元,與上訴人本件所稱於98年11月30日給付黃俊文之927,140元無關;附表二所認定黃俊文侵占上訴人所交付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44,558元,係被上訴人依據黃俊文向被上訴人訂貨資料(自98年12月2日至99年3月26日間共18次),貨款共686,560元,然扣除黃俊文已交付被上訴人貨款342,002元後,仍有344,558元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詢後,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聲明該段期間內之貨款均已交付黃俊文,故被上訴人始認此344,558元部分係黃俊文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金額。至黃俊文若收取逾686,560元以上之金額,即與被上訴人無關。況黃俊文於98年9月30日止第一次侵占被上訴人貨款(即刑事判決附表一部分),被上訴人即曾派張志成與黃俊文,前往上訴人處所查帳,上訴人於嗣後又仍以「寄庫」方式與黃俊文交易,上訴人對此方式並非被上訴人正常交易模式,應知之甚詳,自應自負風險。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對以「寄庫」方式交易,或稱在花蓮地區已有20年之久
,或稱自98年11月30日起始為之,說詞已有不同,且被上訴人負責花東地區業務之副理張志成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伊還去每一家客戶確認黃俊文有無其他積欠貨物,每一家都說沒有,足見上訴人亦應知悉此等以「寄庫」方式交易並非正常交易方式甚明,上訴人以此方式交易,取得降低貨品進價的利益,而黃俊文則取得得以先取得貨款週轉運用,長期而言,對上訴人絕非蠅頭小利,上訴人與黃俊文各得其利,豈有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之理。被上訴人偕同黃俊文前往包括上訴人之客戶處所對帳共有二次,即98年10月1日前一次、99年4月30日前一次,故原審認定並無錯誤。
㈡又依被上訴人「已出具billing未開發票資料檢核表」、「出
貨對帳單」,上訴人自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共訂貨18次(1日1次計),貨款總計686,560元(含稅),上訴人均已收受貨物,並在出貨對帳單上簽名。而此部分其中99年2月9日至99年3月26日止依出貨對帳單記載上訴人訂貨9次,貨款344,558元,上訴人已收到貨,上訴人並已出具聲明書稱已將貨款交訴外人黃俊文,此亦被上訴人認定此部分遭訴外人黃俊文侵占之金額。若依上訴人聲稱已交付訴外人927,140元,尚有240,580元金額,是上訴人認尚已訂貨而未到貨部分,然此部分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到黃俊文訂貨,亦無出貨對帳單,上訴人交付此部分之貨款予黃俊文,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更不可能收到此部分貨款,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上訴人請求差額不當得利係逾上述數額之另外364,475元,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本件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上訴人從事食品銷售多年,對外並以泰豐行為作帳及收售貨品之單位,泰豐行等同於上訴人,兩造已交易多年。
㈡訴外人黃俊文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北郊區業通
組業務主任,派駐在被上訴人花蓮鮮乳營業所,負責被上訴人在花蓮、臺東地區有關醬油、味精及罐頭等產品之訂貨與收款工作。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已出具billing未開發票資料檢核表」、「
出貨對帳單」,上訴人自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共訂貨18次(1日1次計),貨款總計686,560元(含稅),上訴人均已收受貨物,並在出貨對帳單上簽名。
㈣依上訴人所提帳簿記錄(原證一,原審卷第12至第16頁)上,
分別有98年11月30日357,640元、98年12月4日51,000元、51,000元、99年1月29日137,000元、99年1月30日137,500元、99年3月8日193,000元,上開金額共計927,140元,並均有黃俊文之簽名於上,且證人黃俊文亦證稱該等簽名為其所簽並已收受貨款。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上開黃俊文同意之「寄庫」方式,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為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364,475元之貨品未交付,依不當得
利法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自98年11月30日起,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
月4日、99年1月29日、99年1月30日、99年3月8日以「寄庫」方式(上訴人依次購買被上訴人貨品,爾後再陸續進貨,用以控制進貨成本),向訴外人黃俊文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貨品如原證一所示(參原審卷第11頁),並結清貨款,黃俊文並依上訴人指示陸續出貨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有黃俊文簽收之上訴人帳簿記錄、律師事務所函、估價單等為證(參原審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6頁、第71至8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種「寄庫」之交易型態,認係黃俊文逾越權限所為之行為,則本院應審認者,為上訴人所述黃俊文與上訴人間所採「寄庫」之交易型態,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所述黃俊文與上訴人間所採行「寄庫」之交易型態,非被上訴人所知或認可之交易型態:
⒈上訴人就其所述「寄庫」之交易型態,提出訴外人黃俊文收
款簽認之上訴人帳簿記錄、估價單,並舉證人黃俊文為證,經核黃俊文收款簽認之上訴人帳簙記錄,實為上訴人用以讓所有廠商簽收貨款之文件本(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參原審卷第64頁筆錄),記載之內容甚為簡略(如原審卷第13頁記載「12/4味全,味全耐油〈全名應為味全耐炸油〉100桶×510=51000,100桶×510=51000共200桶。黃俊文2/4」;第14頁記載「元/29味全寄庫味全味素30箱×1650芥花油100桶×650油膏50箱×450,137000。黃俊文元/29」),另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雖載「寄庫」(原審卷第20至26頁),但上訴人自承此類估價單是上訴人自己作的進貨單(原審卷56頁筆錄參照)。而以被上訴人為國內甚具規模之食品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種類甚多,而上訴人已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交易,並有上訴人簽名其上之出貨對帳單21紙為證(參原審卷第117頁至13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簽名於出貨對帳單。則被上訴人何有可能一方面以出貨對帳單作為交易憑證,一方面又任由客戶以如此簡略且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簽收本、估價單,在無任何出貨對帳單之情形下,僅由業務人員簽名其上表示收受貨款而同意出貨,何況本件更分5次購買價格達357,640元、102,000元、137,000元、137,500元、193,000元共計高達927,140元之貨品?被上訴人又如何加以稽核?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易方式,均為客戶向業務人員下單,由業務人員向被上訴人自營業單位上傳後,由被上訴人列印「出貨對帳單」連同客戶貨品送達,並由客戶簽收後擲回,再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依雙方約定結算時間,持出貨對帳單向客戶收款一情,較符交易情理。反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寄庫」交易型態,未見黃俊文提出任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之正式文件(如訂貨單、估價單等)作為憑證,實難令人信上訴人與黃俊文間所採此種「寄庫」之交易方式為正常之交易模式。
⒉證人黃俊文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卷第12至16頁資料的確是
由伊簽收貨款簽名無誤。上訴人跟伊花東區業務部分交易期間,從伊進味全公司到現在約有20年以上。和上訴人間以往都是用寄庫的方式,在伊擔任花東區業務部分主管之前就一直是用寄庫的方式,前手交接給伊就是如此。這種寄庫方式不符合被上訴人買賣的方式,被上訴人要求買賣交易方式,就是正常交易,是貨到付款,每月結清。在伊發生侵占案件之前,伊主管或是公司上級單位無人知道伊採用此種寄庫方式,是伊發生侵占案件後來他們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108至112頁)。可見黃俊文亦自承此種「寄庫」之交易方式被上訴人並未認可,且在黃俊文發生侵占公司貨款案件前,被上訴人未曾知悉。是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與上訴人間98年11月至99年3月銷售累計表及出貨對帳單(參原審卷第115至137頁),及證人黃俊文證稱「公司要求買賣交易方式,就是正常交易,貨到付款,每月結清。」(卷110頁筆錄參照),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較為可採。
⒊上訴人自承從事食品銷售多年,與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多年,
向被上訴人之花蓮經銷處進貨而為零售,且在交易過程中並均在被上訴人送貨時出具之「出貨對帳單」上簽收(參原審卷第117至137頁),已如前述,其應知此種方式始為被上訴人公司正常且檯面上之交易方式,然其卻與黃俊文以上述簡略、未留正式憑證之「寄庫」方式進行交易,並僅憑黃俊文之簽名確認即交付數十萬元之貨款,其間之緣由,可從以下資料研判得知,蓋從上訴人向黃俊文訂貨數量、日期、金額(參原審卷第11頁),如以98年11月30日訂購味全醬油(保特瓶)500箱,每箱單價270元,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出貨120箱(參原審卷第20頁下方之估價單下方),核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製作之「出貨對帳單」(參原審卷第121頁)記載每箱單價為342.86元,顯然出貨當時之貨品單價高於上訴人向黃俊文訂購時之單價;再試參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出貨味全芥花油(18公升)50桶、味全耐炸油(18公升)100桶(參原審卷第22頁中間之估價單),以上訴人向黃俊文訂貨時之價格為味全芥花油每桶650元(99年1月29日訂貨)、味全耐炸油每桶510元(98年12月4日訂貨,參原審卷11頁),出貨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單價則為味全芥花油每桶
704.76元、味全耐炸油每桶561.90元(參原審卷第129頁),均高於上訴人以「寄庫」方式訂購之價格。可見上訴人是為貪圖訂貨與取貨間貨品價差之利益,而甘願以被上訴人公司不能認同之交易方式,向黃俊文訂貨並一次交付巨額貨款。而黃俊文雖證稱「貨款收到都用彰化銀行直接匯給公司,比方說單筆金額實際上是10萬元,我只收到8萬元,我就匯8萬元,上訴人都付支票,支票兌現當天我就匯現金款項給公司。」(參原審卷111、112頁),然依被上訴人上述慣常使用之交易模式,係貨到付款,每月結清,則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寄庫」模式為交易,黃俊文收款後既然尚未出貨,斷不可能立即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黃俊文曾出具自白書予被上訴人,自承「寄庫金額帳面無顯示」,自白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第58頁),而自黃俊文向上訴人實際收款至上訴人通知出貨期間,黃俊文所收到之「寄庫」貨款,即成為黃俊文可予挪用之款項,顯見上訴人是圖取得價差之利益,而黃俊文則為有收款後得為己用之利益,而願採行顯與被上訴人原應有之不同之「寄庫」交易模式。
㈢按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
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從事食品銷售多年之廠商,與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多年,應知商業上正常之交易模式為貨到付款、每月結清之方式,卻圖貨品差價利益,與被上訴人在花蓮地區之業務主任黃俊文以被上訴人不認可之「寄庫」模式進行交易,即上訴人依次購買被上訴人貨品,爾後再陸續進貨,並於訂貨時即將貨款全部付清予黃俊文,從上訴人提出之黃俊文簽收文件甚為簡略觀之,上訴人與黃俊文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未經被上訴人認可同意,卻仍為各自之利益隱瞞被上訴人進行。本院認為,證人黃俊文於與上訴人簽訂「寄貨」方式之買賣契約時,固為被上訴人在花蓮地區之代理人,有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販售貨品之法律行為之權限,但其採用「寄庫」之交易模式,非被上訴人所知或認可之交易型態,顯然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並非善意之交易對象,又被上訴人已表明不承認黃俊文所為上述逾越代理權之法律行為,依據前述說明,黃俊文以「寄庫」方式與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品。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4日、99年1月29日、99年1月30日、99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均已交付貨款予黃俊文,被上訴人所收受之貨款,以當時上訴人與黃俊文間以寄庫的價錢計算,尚未交付即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依甲等醬油10斤每箱440元、味全特級醬油每箱275元(451箱部分)、290元(500箱部分)、味全美食芥花油每箱650元、味全雙鳳花瓜罐裝3KG每箱700元、味全麵筋罐裝3KG每箱900元、味全特鮮油膏桶裝10斤每箱450元計算,被上訴人收受此部分貨款364,475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無非係以上訴人自行記載而由黃俊文所簽收之紀錄表、估價單為證,然查:
㈠被上訴人之交易方式,係由客戶向業務人員下單,由業務
人員向被上訴人自營業單位上傳後,由被上訴人列印「出貨對帳單」連同客戶貨品送達,並由客戶簽收後擲回,再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依雙方約定結算時間,持出貨對帳單向客戶收款一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對帳單、已出具billing未開發票資料檢核表分別在卷可稽,而此方為被上訴人交易方式,至上訴人所稱與黃俊文間「寄庫」交易方式,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知或認可之交易型態,黃俊文就以「寄庫」方式所為之交易,係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已出具billing未開發票資料檢核表、出貨對帳單,自上訴人所稱之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上訴人共訂貨18次(1日1次計),貨款總計686,560元(含稅),且上訴人均已收受貨物,並在出貨對帳單上簽名。而依上開紀錄可知,並無上訴人所提自行記載之帳簿記錄(原審卷第12至第16頁)上所載,分別於98年11月30日357,640元、98年12月4日51,000元、51,000元、99年1月29日137,000元、99年1月30日137,500元、99年3月8日193,000元之紀錄,而同時間被上訴人經黃俊文所訂貨部分僅686,560元,是逾此部分即上訴人所稱「寄庫」貨品,被上訴人自無下訂之出貨資料,自亦無可能有出貨對帳單而可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貨款,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貨款已交付黃俊文,惟黃俊文收受上開逾686,560元部分之貨款,係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己收受此部分貨款。是上訴人僅以「寄庫」交易方式,已行之多年,上訴人既交付貨款予黃俊文,即應對被上訴人生效,且被上訴人確已收受此部分貨款等語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此部分之貨款,即有理由。
㈡又上開被上訴人已有出貨對帳單,並已交付上訴人之貨品
金額686,560元中,黃俊文實際上亦僅交付被上訴人342,002元,此所以被上訴人認遭黃俊文所侵占之貨款為344,558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此部分在686,560元範圍內之金額,即被上訴人已收到貨品且交付貨款並與出貨對帳單相符之範圍,逾此範圍部分,係被上訴人與黃俊文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將上開686,560元即其中遭黃俊文侵占之344,558元,與其所謂「寄庫」而被上訴人已收受貨款而未交付貨品之部分相混淆,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上訴人已交付貨款,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惟已收受貨款,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寄庫」之交易方式,而訴外人黃俊文逾越代理權而與上訴人為寄庫交易,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自不對被上訴人生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以寄庫方式交易之尚未出貨之貨品,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此等貨品之貨款,上訴人雖主張已交付黃俊文,如附表所貨品,黃俊文尚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而無任何出貨對帳單可稽,而刑事判決所認定黃俊文侵占部分,係指已依被上訴人交易方式出貨之貨款,上訴人已交付而未交付被上訴人部分,至逾此黃俊文已向被上訴人訂貨部分之貨款,並無黃俊文訂貨紀錄,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貨品貨款確已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已收受貨款而未交付貨品,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曉薇附表:
┌───────────────┬───────────┐│貨品名稱│數量│├───────────────┼───────────┤│甲等醬油10斤(濃色)│100箱│├───────────────┼───────────┤│味全特級醬油PET-1000(餐廳用)│451箱│├───────────────┼───────────┤│味全特級醬油PET-1000(餐廳用)│500箱│├───────────────┼───────────┤│味全美食芥花油(18公升)│14桶│├───────────────┼───────────┤│味全雙鳳花瓜罐裝3kg│20箱│├───────────────┼───────────┤│味全麵筋罐裝3kg│20箱│├───────────────┼───────────┤│味全特鮮油膏桶裝10斤│23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