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昇憲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
李明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
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吳昇憲得知母親癌症病情持續惡化,深怕有「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終生遺憾,希望能以重金交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使為人子能對母親盡最後一絲孝道,陪母親走完這段剩下不久的時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其涉犯重罪,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於民國102年2月8日裁定將其羈押,又裁定自102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復裁定自10
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被告吳昇憲所涉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刑分別係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判決均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受重刑諭知後,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須確保被告吳昇憲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吳昇憲多達10次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吳昇憲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至被告吳昇憲所稱其母親罹癌病情惡化等語,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吳昇憲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