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謝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關於利息起
算日原為「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嗣於102年7月24日、
102年7月31日陸續變更為「自97年6月28日起」,核屬訴之
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91年7月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
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憑卡
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
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就借款
利率部分: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
13日繳款新臺幣(下同)9,100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經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49,601元及逾
期利息未清償。又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對於被告之
全部債權(含現金卡本金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於98年
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紘鼎公司);而紘鼎公司於99年8月14日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公告於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經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