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歐喜美
訴訟代理人 陳婉容
被 告 王威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陳家祥 名義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手印亦非原告之指紋,且原告亦未
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
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
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是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
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
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
爭本票,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及調
查,自難謂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簽名非屬真正部分,經本院命
原告本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簽寫姓名供核對
,其字體特徵、筆順走勢與系爭本票影本上「陳歐喜美」3
字之筆跡確明顯不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及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可憑,足見系爭本票上「陳歐喜美
」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發,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由其簽發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能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49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66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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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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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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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4月30日│160,000元│102年5月30日│CH396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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