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已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乙○○願意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