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所有不動產遭長期假扣押,並須借貸鉅金,免為假執行,已無資力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大安區建安里里長 溫進亮 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影本)為論據,惟仍未能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及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