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毒品淨重:壹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湯匙壹個、注射水參拾捌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毒品淨重:壹點壹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毒品淨重:壹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毒品淨重:壹點壹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湯匙壹個、注射水參拾捌個、葡萄糖壹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
0鄰○○00號之居處,先以鐵湯匙取海洛因放置至針筒(未扣案)內混合液體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毒品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純質淨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毒品淨重分別為:0.7563公克、0.41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513公克、0.4057公克)、鐵湯匙1個、注射水38個、葡萄糖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
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毒品淨重
:1.35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純質淨重:0.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毒品淨重:1.167公克;驗餘淨重:1.1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鐵湯匙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盛裝並施用海
洛因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注射水38個、葡萄糖1包,亦屬被告所有,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