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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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2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 蔡東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東貴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99年2月24日1時6分許,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1.29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22日以裁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惟伊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14緩起訴期滿,並已完成96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1場次,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原裁定。原法院認聲明異議人蔡東貴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因而撤銷原處分。改命蔡東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除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外,不得再重覆處罰。經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9毫克(1.29MG/L),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萬9千5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9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3月14日,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而異議人已於99年8月18以實際履行96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6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處罰,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已受刑事法律處罰之同一行為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之處分,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若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並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若該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尚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惟上開規定乃負以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於受刑事處罰後,得再為行政罰鍰,核係侵害人民(汽車駕駛人)之財產權,為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惟亦僅以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為限始得為之,尚不能擴張解釋為緩起訴命負擔公益捐為符合該條所定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緩起訴之公益捐既非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即與該條之要件有間,主管機關不得引以為對汽車駕駛人再裁罰鍰,從而原處分依上開法條對抗告人再為裁處罰鍰49,000元,核有未當。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內容,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公益捐,此一課以負擔之處分雖非前開法條所規定之「罰金」,但性質上同為科以金錢之給付負擔,故行政機關仍得依上開法條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然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並非判例,法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