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竹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謝啟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7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啟宗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啟宗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晚上
8時5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置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嗣於行經新竹市○○路與新莊街206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員 柯宗佑 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為據。惟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種類為空氣槍枝,初步檢視結果係非管制性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固堪認定,然該玩具槍係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攔檢盤查後始發現,有上開偵查報告附卷足憑,且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槍之用途在於收藏,並未作為犯案工具等情,亦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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