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益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益瑜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6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定;再於96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及96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其母親劉邱啟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經過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劉益瑜因行車忽快忽慢,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益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對被告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惟其不知警惕,無視教訓反而逕自無照駕駛,且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及同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一再於飲酒至醉後駕車上路(原判決接續於此關於「顯見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已無從對被告收嚇阻之效」之文字敘述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自應對其嚴加責難,用以彰顯被告之主觀惡性;惟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附之被告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表所載內容及被告庭呈之還款協議書影本2紙),又其目前已有正當職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在卷可證,是被告家境確屬清貧,而其現有正當工作來清償其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審酌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其家庭生活恐陷於困頓,且可能使被告因此頓失工作,復以被告現今47歲,已屆中年(參見被告個人年籍資料表),出獄後再行求職可能更顯困難,暨綜合上開情節等,認就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已足資懲儆,是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自是非輕,故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