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309號再抗告人 黃一洲 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再抗告人奢侈性消費、挖東牆補西牆等情,為再抗告人彼時之生活方式,期間固確有幾筆奢侈性消費,然再抗告人刷卡之際,僅想解決缺錢問題,並未思考何謂奢侈性消費,復獨自負擔母親、弟弟、妻小開銷之重擔,唯有借錢才有現金。況再抗告人亦曾以該現金陸續償還銀行借款,並取得清償證明,尚將結婚用之金飾典當以進行債務協商,還款誠意實不容懷疑。茲就再抗告人之刷卡紀錄說明如後: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新臺幣(下同)700元、94年4月18日680元、95年6月25日3,800元之汽車旅館費用,係因再抗告人與家人同住,無私人空間,少數與女友前往消費而生;93年8月30日7,592及1,261元、93年9月28日1,509元、93年9月29日1,886元、93年1月20日686、3,286及387元、93年4月26日4,031元、94年1月23日1,448元、94年1月27日1,307元、94年6月10日4,015元之大賣場購物費用,皆為生活必需用品,因無現金購買,乃以信用卡刷付;92年8月4日1,998元、92年11月2日1,487元、92年12月30日1,990及4,742元、94年8月11日6,100元、94年1月23日6,315元、94年7月5日9,610及2,546元之百貨公司消費,則為再抗告人與友人逛街,為得現金而代刷消費所致,而再抗告人並未購物;92年9月23日2,513元、93年9月23日3,753元、94年1月8日4,389元、94年3月11日4,456元、93年6月3日4,619元、93年7月6日2,747元、93年11月5日4,988元、93年12月13日3,465元、94年5月5日2,622元、94年6月7日2,633元、94年7月6日2,462元、94年8月4日2,306元之手機通話費用,或因再抗告人罹患精神官能症而好講電話之弟弟偷打再抗告人及母親手機,或因再抗告人工作上聯繫客戶而來;91年12月9日3,190元、92年12月28日1,990元、93年1月3日2,790元、93年6月12日17,880元、93年9月30日2,520元之3C賣場花費,係再抗告人就學時修理電腦,且代同學組裝電腦換現而來;93年6月14日2萬元、93年10月2日1萬元、94年3月1日3,200元、94年8月15日4,800元均用於修理再抗告人所有之10年以上老舊耗損車輛;93年2月17日2,050元、94年6月27日2,160元為再抗告人1年購入1雙鞋之費用;91年3,889元、92年3月6日2,380元之支出,則係再抗告人女友之消費;92年1月29日2,021元、92年5月14日22,700元、93年6月19日2,189元、93年7月18日2,640元、93年9月23日2,416元、94年2月6日2,835元、95年7月8日3,449元之消費,其中花於酒店逾2萬元之費用,係因再抗告人與友人遭灌水黑店欺騙而生,93年3次、94年1次、95年1次之KTV消費,亦因再抗告人欲刷卡換現以繳納最低應繳款項所致,再抗告人並非玩樂之人,況再抗告人斯時為學生,唱歌實乃學生所常為;92年12月4日3,790元為更新再抗告人壞損之近視眼鏡;93年2月24日11,000元係代女友刷卡支付網路刷卡機之簽約金換現;95年1月22日19,310元、94年5月30日2,050元之商品百貨與珠寶銀樓支出,皆係代友人刷卡換現;94年5月14日7,960元之牛排館花費則為同學餐敘所用;至預借之現金均用以週轉與生活上使用。觀以前揭紀錄,再抗告人共15次刷卡換現金,5年下來平均每年3筆,消費之處並皆屬一般人之通常生活,豈可論為奢侈性消費。而再抗告人自負債以來,即努力償還銀行借款,縱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未放棄清償,95年10月尚變賣結婚黃金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再抗告人未曾奢求免責,但求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以盡為人子、兄長、丈夫、父親之義務。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請聲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非使債務人因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乃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奢侈浪費之債務人。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奢侈或浪費等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其負擔更重之債務。至於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消費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債計畫,如無償債計畫或其他預定收入可供清償,僅係先行花費時,即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再抗告人所稱:其每年平均3筆刷卡換現金之紀錄,及以信用卡消費皆屬一般人之通常生活,非可論為奢侈性消費,且其負債以來,亦努力償還借款,未曾奢求免責,但求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等卷宗,詳實審究後認為:「再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抗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049,394元,觀之再抗告人上開刷卡負債之原因,大都為預借現金及KTV、3C電器、大賣場及百貨商店等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行為,並曾短期內密集大量預借現金,又長期僅繳最低應繳金額,終致債務負擔過重,逾越其經濟能力可得負擔程度。另認再抗告人自承已畢業多年,不記得刷過什麼,很多同學都沒在連絡,僅聲請傳喚證人 陳文斌 證明代刷換現之事實,應無訊問之必要,縱再抗告人曾有代刷事實,仍無法推翻其奢侈性消費行為;再抗告人復自承每月所得約2萬多元,然未盱衡本身償債能力以撙節日常生活支出,亦未擬定詳實之償債計畫,於舊債未償之情況下,仍以刷卡方式從事顯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預借現金等行為,大量且密集預借高額現金及刷卡,使債務迅速膨脹,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難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行為。再者,債權人皆反對再抗告人免責,再抗告人亦未能證明有何其他法定免責事由存在,則其主張已符合免責要件云云,即屬無據」。而裁定不予再抗告人免責,經核並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抗告意旨指摘者,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參照前揭法規及裁判意旨之說明,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