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5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被告 周松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圓夢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息、違約金計算依申請書所載,如有一期款項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前參與銀行公會95債務協商機制,自96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2,623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收/呆帳帳卡查詢、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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