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壹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壹隆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一切罪狀,故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審酌其態度良好,不得以其之前案紀錄,斷定其不知悔改,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且素行不良,並因構成累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品行不良,並於經觀察勒戒、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行戕害身心,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審對構成累犯之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足徵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甚輕。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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