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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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北秩字第285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19085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12之1號,藉端張貼大字報並放置狗大便於該大樓出入口滋擾住戶;嗣經 陳華 報警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5張可資佐證,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為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方多年來半夜遛狗,不繫狗鍊,任意讓狗隨意大小便,雖經鄰居多次告知反映,仍然無效,非常沒有公德心,而抗告人母親已高齡70多歲,卻每次見其清洗狗大便,心中甚感難過與不捨,抗告人所為,是想警惕他們,沒有任何惡意,更沒有傷害到別人,抗告人只希望大家都能愛護自己的街道,保持環境清潔云云。
四、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證人陳華於警詢時陳述:「昨天4月30日22時45分左右,發現小顆粒狀狗大便放在我家1樓正門口,並且我在(1)日早上在我家大門口信箱旁牆上,發現被貼上大字報,內容『我們生氣了,狗大便會繼續放』,滋擾到我家的安寧秩序及衛生,造成住戶的困擾及精神壓力」等語綦詳(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85號案卷第5頁);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張貼內容為「我們生氣了,狗大便會繼續放」之便條紙,而狗大便也是99年4月30日22時40分同時放的,伊將狗大便放在臺北市○○○路○段○○巷12之1號大門前等語(見前揭卷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5紙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7-9頁)。綜合上情,抗告人有藉端張貼大字報並放置狗大便於上開大樓出入口滋擾住戶之行為,足堪認定。抗告人空言指稱沒有任何惡意,更沒有傷害別人,所為僅在提醒大家要愛護環境,維持清潔等云云,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採。
五、從而,原審參酌抗告人警詢之自白、證人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