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川 律師
呂芳林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苓 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九六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玖玖玖玖,所為贈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右開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玖玖玖玖,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乙○○所有。
被告乙○○應將右開土地應有部分叁分之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被告乙○○應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九六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一百一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抵押權登記,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予聯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百一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抵押權登記,負責清償塗銷」外,餘如主文第一、二、三、五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母 呂邱 燕妹購買贈與 呂芳明 、甲○○、乙○○三位堂兄弟,而以被告乙○○為信託登記所有人,呂芳明、甲○○、呂芳枝等三人對系爭土地各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如欲處分系爭土地,必須經該三人一致同意始得為之,所得對價由三人均分,各不得爭多嫌少,此有三方所立之約定書可憑。
(二)惟被告乙○○未經原告及呂芳明之同意,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九九,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贈與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與丙○○○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擅以系爭土地為聯邦商銀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零七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乙○○應負責清償塗銷是項抵押權登記,以回復信託財產之原狀。
(三)因被告乙○○違反信託本旨擅自處分信託財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蕩然無存,特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塗銷被告丙○○○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狀後,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協議書、同意書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芳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信託之標的,實際是兩造之先祖母 呂邱燕妹 為其五男 呂傳箱 之孤兒寡母即呂邱茶妹及乙○○所購置的,當時呂邱燕妹曾向其他家族成員公開表示之所以購置登記在乙○○名下,是怕其他二房會欺負五男所遺留之孤子乙○○,且呂邱燕妹在五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前,所購之不動產均各自登記完成分家,並無各房共有財產登記單獨所有之情形,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足見其所有權之實,當有權處分。
(二)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原告固然提供信託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該等文件均是呂邱燕妹死亡後才簽訂,為原告個人主張,且呂邱燕妹生前曾公開表示系爭土地登記予乙○○,其他各房不得欺負乙○○,亦未立信託登記之遺囑可資遵循,被告乙○○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受保護。
三、證據:提出世系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同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九十年度台抗字二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起訴後,原告追加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負責清償塗銷系爭土地上聯邦商銀之最高限額二百零七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等雖不同意,惟既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所有人,呂芳明、甲○○、乙○○三人對系爭土地各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如欲處分系爭土地,必須經三人一致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乙○○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以系爭土地為聯邦商銀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零七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先祖母呂邱燕妹為被告乙○○購置的,並登記於乙○○名下,原告提供之約定書等證明文件均係呂邱燕妹死亡後簽訂,與呂邱燕妹生前向家族公開表示系爭土地登記予乙○○,其他各房不得欺負乙○○之遺願不符,兩造間自無成立信託關係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以系爭土地為聯邦商銀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零七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兩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呂芳明、甲○○、乙○○三人分別共有,而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人?查呂芳明之父 呂傳鼓 代表大房、甲○○之父 呂傳川 代表二房、乙○○代表三房曾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三房共有,但登記在乙○○名下,為此曾於五十八年九月七日協議系爭房地出售時,乙○○應負責提供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絕不得異議或刁難,三方並簽立同意書一紙。嗣各房以呂芳明、甲○○、乙○○共同為起造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呂傳鼓、呂傳川、乙○○再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上房屋,做成各層如需要取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產權登記或移轉時,乙○○應無條件同意蓋章辦理過戶手續之結論,以上有同意書、協議書及使用執照等附卷可參。之後呂芳明、甲○○、乙○○三人為重申系爭土地為先祖母呂邱燕妹生前購買,以乙○○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為先祖母贈與乙○○、甲○○、呂芳明等三人分別共有,各占有持分三分之一權利之事實,再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立約定書,載明系爭土地共有及須經渠三人同意始得處分之情,亦有約定書可參。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否認前揭同意書、協議書、使用執照、約定書之真正性,觀此等文書之內容,乙○○既承認其為登記名義人,而與大房呂傳鼓之子呂芳明、二房呂傳川之子甲○○共有系爭土地,並簽名或用印於此等文書之上,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事實,被告乙○○自應受前揭約定書之規範,即「處分須經三人一致同意始得為之」。然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銀,並將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九九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情,證人呂芳明亦到庭陳稱其未同意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贈與過戶乙節,足見被告乙○○未經呂芳明、甲○○之同意,逕將信託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移轉處分,有違前揭約定書所載之義務。
四、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公布實施,原告與被告乙○○間信託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應依法為信託之登記。若未為信託之登記,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自不得事後主張彼間之內部為信託關係,而持以對抗第三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乙○○係因買賣關係於四十七年三月六日即登記所有,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夫妻贈與登記予丙○○○,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乙○○以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同段三五○六、三五○七、三五○八建號等不動產,為聯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零七萬元之抵押權,同年十一月三日再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依土地法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抵押權人聯邦商銀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判決可資參照)。查前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一百一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百一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均未屆至,除非抵押權人聯邦商銀同意塗銷,尚不得因債務人即被告乙○○清償現存債務,即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消滅,謂前揭抵押權已無存續必要而予塗銷。再按,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必須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援引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之規定,聲明被告乙○○應負責清償前揭抵押債務後,塗銷前揭抵押設定,此非但影響訴外人聯邦商銀對被告乙○○之債權擔保權益,且無法以強制執行方式達其請求目的,自不應准許。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當然會害及原告於終止信託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之行使,而被告丙○○○為乙○○之配偶,對系爭土地為呂芳明、甲○○、乙○○分別共有,僅信託登記予乙○○名下一事理應知情,即不應受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保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丙○○○二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信託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乙○○違反約定書所載「處分須經三人一致同意始得為之」之承諾,而為抵押設定及移轉之處分,亦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故所請於撤銷被告乙○○、丙○○○間贈與之法律行為,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所有後,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告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被告乙○○、丙○○○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八之九九九九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所有,為有理由,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以被告乙○○違反信託宗旨處分系爭土地,而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為有理由,而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應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而塗銷抵押設定,則無理由,而判決主文第四項。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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