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 張秀惠 係親兄妹,被告 何瑜盛 、張秀惠係夫妻關係(二人均經原審通緝中), 渠等 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六十七號開設「大聯盟」、「大呼小叫」通訊器材販賣店,專營有關電信器材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務。被告三人在開店伊始,全心全意銳意經營,頗有業績,並廣結善緣以和為貴,積極塑造形象,取得周遭往來朋友信賴。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另成立嘉民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民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三人遂於八十九年間以拓展業務、開創商機為由,分別以何瑜盛、甲○○名義開立多紙支票、商業本票,對外大量吸金,自訴人丙○○、乙○○亦提供資金,協助被告三人擴大業務經營。嗣嘉民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改組,由被告何瑜盛續任負責人,並夥同被告張秀惠繼續向自訴人丙○○等人詐取資金,借票進貨。詎票據屆期後,被告三人竟欺騙自訴人,偽稱在販賣通訊器材時,不慎刷到偽造信用卡,以致銀行資金全被凍結,無法周轉,並出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簿取信自訴人,要求暫緩追究,繼續融資,讓其營運。被告三人在大量詐欺取得資金後,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漏夜搬貨逃逸,後被害人在其經營之販賣店聚集時,方知被告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八日立下切結書,將所有經營權轉讓予乙○○、 顏葉津秀 ,被告三人顯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另被告甲○○以其公司八十九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對外招示其公司經營狀況甚佳,只因刷到偽造信用卡,資金暫時受到凍結,期以投資報酬,並開立商業本票向自訴人丙○○取得資金後,屆期亦不獲兌現,而其承諾之預期利潤更無遑多論,又被告甲○○對外提出之八十九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以其公司成立之初尚無大量資金之挹注,當今審視應無如此業績,其改造事實甚為明顯,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共同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考)。
三、本件自訴人丙○○、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被告張秀惠係親兄妹,被告何瑜盛、張秀惠係夫妻關係(二人均經原審通緝中),渠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六十七號開設「大聯盟」、「大呼小叫」通訊器材販賣店,專營有關電信器材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務。被告甲○○另為嘉民公司負責人,丙○○、乙○○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陸續提款借給甲○○,甲○○及何瑜盛亦分別簽發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多紙票據,嗣均退票,執為論據,並提出嘉民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讓渡書、借據等欲佐其說。
四、經本院傳訊被告甲○○,其並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然經原審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丙○○、乙○○所指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原來在臺北市○○○路○段四十七之三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工作,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結束營業後,就回到鄉下,並不認識丙○○、乙○○,不可能向渠等借錢;且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是妹妹張秀惠說嘉民公司是以伊名字登記,所以要用伊名義開戶,實際上公司是張秀惠開的,伊只是受僱而已,並未過問公司業務,亦未簽發附表三、四、五、六之支票、本票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丙○○、乙○○係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陸續提款,並取得以嘉
民公司、甲○○、何瑜盛等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後退票,經清點後,丙○○尚有五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乙○○亦有一千零三十七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陳述在卷,並據其等提供借款來源之銀行帳號後,由原審向附表一、二所示各銀行調取該二人帳戶存款明細,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銀行函送之帳戶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有自訴人丙○○、乙○○提出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在卷足憑。
㈡次查,經原審依據前開附表三、四、五、六之支票其上所示資料,向各該開戶銀
行查詢結果,關於以嘉民公司名義簽發之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開始退票及拒絕往來日期,均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附表七各該銀行回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按。
㈢經原審質以被告甲○○雖辯稱:伊不認識丙○○、乙○○云云,然此已據自訴人
否認在卷,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剛開始時是甲○○來向其借錢,後來因甲○○開設其他店,到處跑,所以對其說有事可以找伊妹妹(即張秀惠)或妹婿(何瑜盛),所以後來借錢的事都是伊妹妹(即張秀惠)或妹婿(何瑜盛)再處理等語,且經原審訊之證人 羅澤彰 證稱:伊住家離「大呼小叫」門市很近,前妻丙○○帶伊去該處購買及修理手機好幾次,被告三人與伊、丙○○都認識等語綦詳(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證人 蔡濠瞬 於原審亦結證稱:伊在「大呼小叫」旁邊開機車行,因丙○○常來修機車而認識,在「大呼小叫」店裡亦看到甲○○, 顏女 與 張某 二人認識,都有在打招呼等情明確(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綜合自訴人與證人右開所述,顯見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云云,委不足採;惟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時,尚無責令被告提出反證釐清罪嫌之餘地,被告甲○○上揭辯詞雖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參與借款詐欺犯行。
㈣再查,嘉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號一樓,由被告甲○○擔任代表人,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由被告何瑜盛改任代表人,此有嘉民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紙在卷供參,另附表七所示嘉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除編號二外,餘均係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代表開戶,亦有各該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然被告何瑜盛、張秀惠經原審發布通緝尚未到案,就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借款、開立嘉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後係供何人使用、甲○○本人是否簽發支票、本票等情,已無從釐清,且證人羅澤彰於原審亦證稱:何瑜盛有說甲○○是老闆,不管事,伊去店裡不常看到甲○○等語在卷(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另徵諸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票據,發票人並非皆為被告甲○○名義,尚有被告何瑜盛與之,足證被告甲○○與本件自訴人所指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完全相關。再衡以現今社會之商業活動種類眾多,擔任公司負責人者,未必即為實際經營之人,僅係掛名而未參與公司業務運作者,所在多有,尚無從徒以被告甲○○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遽認其對於公司所有營運皆必知情,佐以被告甲○○與張秀惠為兄妹關係,何瑜盛復為張秀惠之配偶,彼等間均有至親之誼,是被告甲○○掛名擔任公司代表人,因被告張秀惠、何瑜盛經營,並簽發票據借款供公司使用,與一般常情尚無相悖之處。
㈤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自訴人丙○○陳述:因為認識被告好多年,他們把伊當作自己人,所以他們開口借錢,伊就借給他們,被告有開票,一開始有兌現,後來跳票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自訴人乙○○於原審亦陳稱:因為伊認識何瑜盛十幾年了,甲○○透過何瑜盛介紹向伊借錢,大約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共借了一千零三十七萬元,本來是說公司要現金週轉,後來說要擴充公司,找伊合資,一開始支票有兌現,迨跳票時,被告說到時候一起還,所以伊還是有繼續借錢給他們,他們當時開了三家店,生意很好等情(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彼等所述參互以觀,堪認自訴人均係基於與借款人間長期建立之互信關係而貸與金錢,尚難遽認自訴人確係因被告甲○○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另查自訴人亦均不諱言被告甲○○有先後開設「大聯盟」、「大呼小叫」通訊器材販賣店,專營有關電信器材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務,並成立嘉民公司之事實,被告當初乃以「拓展業務、開創商機為由」,先後向其等借款,既被告甲○○確有從事上揭業務之經營屬實,縱伊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票據,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但殊難謂伊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倒債之犯意。觀之自訴人所稱情節,僅得說明被告與自訴人間發生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有拖欠金錢不還之情形,然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得據此推斷被告持票借款即為詐欺犯行。
㈥至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立之讓渡書,觀其所載,係以被告何瑜盛
名義向自訴人乙○○借款三百萬元,再依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二月十日借據所示,向自訴人丙○○借票之人係被告何瑜盛,以上均與被告甲○○無關,該讓渡書及借據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另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茲按刑法上背信罪
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因此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參照)。因被告甲○○與自訴人間雖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但伊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即此伊雖積欠自訴人若干借款未還,但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至於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甲○○以其公司八十九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對外招示其公司經營狀況甚佳云云,然自訴人今日審視該公司應無如此業績,是以因而認定伊有改造上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犯行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因被告為右開公司之負責人,已經自訴人指訴在卷,因此依自屬有權制作該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人,依照前揭說明,縱認該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內容不實,亦無偽造之可言。另查,關於該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否有內容不實之情形,僅有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供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自訴人僅以被告積欠借款未還,即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表一:自訴人丙○○與友人 邱莉娟 銀行帳號┌──┬──────────┬──────┬──────────────┐│編號│帳號│戶名│銀行│├──┼──────────┼──────┼──────────────┤│一│00000000000000│丙○○│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二│000000000000│丙○○│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三│000000000000│丙○○│臺北銀行大同分行│├──┼──────────┼──────┼──────────────┤│四│00000000000000│丙○○│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五│0000000000000│邱莉娟│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六│000000000000│邱莉娟│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附表二:自訴人乙○○與配偶 林秀絹 帳號┌──┬──────────┬──────┬──────────────┐│編號│帳號│戶名│銀行│├──┼──────────┼──────┼──────────────┤│一│000000000000│乙○○│臺北國際商銀正義分行│├──┼──────────┼──────┼──────────────┤│二│00000000000│乙○○│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三│0000000│乙○○│郵局三重忠孝支局│├──┼──────────┼──────┼──────────────┤│四│00000000000000│乙○○│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五│000000000000│林秀絹│泛亞銀行大同分行│├──┼──────────┼──────┼──────────────┤│六│0000000000000│林秀絹│臺北國際商銀正義分行│├──┼──────────┼──────┼──────────────┤│七│00000000000│林秀絹│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八│000000-0│林秀絹│郵局板橋江翠支局│├──┼──────────┼──────┼──────────────┤│九│000000000000│林秀絹│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附表三:自訴人丙○○所執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一│PB0000000│89.12.10.│伍拾萬元│嘉民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負責人甲○○│大同分行│├──┼─────┼─────┼──────┼──────┼───────┤│二│PB0000000│90.01.11.│貳拾萬元│嘉民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負責人甲○○│大同分行│├──┼─────┼─────┼──────┼──────┼───────┤│三│CT0000000│90.05.25.│柒仟柒佰貳拾│嘉民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伍元│負責人甲○○│合作社中山分社│└──┴─────┴─────┴──────┴──────┴───────┘附表四:自訴人丙○○所執之本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一│0000000│90.02.20.│92.03.20.│貳佰肆拾萬元│甲○○│├──┼─────┼─────┼──────┼───────┼────┤│二│0000000│90.02.20.│90.03.20.│貳佰陸拾萬元│甲○○│├──┼─────┼─────┼──────┼───────┼────┤│三│0000000│90.02.20.│90.03.22.│壹佰柒拾肆萬元│何瑜盛│├──┼─────┼─────┼──────┼───────┼────┤│四│0000000│90.02.20.│90.03.22.│壹佰壹拾肆萬元│何瑜盛│├──┼─────┼─────┼──────┼───────┼────┤│五│617450│89.11.21.│無到期日│伍拾萬元│何瑜盛│├──┼─────┼─────┼──────┼───────┼────┤│六│0000000│90.03.20.│90.06.05.│伍拾萬元│何瑜盛│├──┼─────┼─────┼──────┼───────┼────┤│七│0000000│90.03.20.│90.06.05.│伍拾萬元│何瑜盛│├──┼─────┼─────┼──────┼───────┼────┤│八│0000000│90.03.27.│90.06.15.│肆拾玖萬玖仟元│何瑜盛│├──┼─────┼─────┼──────┼───────┼────┤│九│0000000│90.03.27.│90.06.17.│伍拾壹萬元│何瑜盛│└──┴─────┴─────┴──────┴───────┴────┘附表五:自訴人乙○○所執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一│PB0000000│89.11.30.│參拾伍萬元│嘉民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負責人甲○○│大同分行│├──┼─────┼─────┼─────┼──────┼───────┤│二│CA0000000│89.12.04.│肆拾貳萬元│嘉民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負責人甲○○│合作社中山分社│├──┼─────┼─────┼─────┼──────┼───────┤│三│PB0000000│89.12.02.│參拾伍萬元│嘉民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負責人甲○○│大同分行│├──┼─────┼─────┼─────┼──────┼───────┤│四│PB0000000│90.01.10.│參拾萬元│嘉民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負責人甲○○│大同分行│├──┼─────┼─────┼─────┼──────┼───────┤│五│PB0000000│90.01.19.│壹拾萬元│嘉民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負責人甲○○│大同分行│├──┼─────┼─────┼─────┼──────┼───────┤│六│TF0000000│90.03.29.│壹萬元│嘉民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負責人甲○○│合作社大同分社│├──┼─────┼─────┼─────┼──────┼───────┤│七│EC0000000│90.05.05.│肆萬貳仟元│何瑜盛│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附表六:自訴人乙○○所執之本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一│TH617446│無發票日│90.04.20.│伍佰伍拾捌萬元│何瑜盛││││││陸仟元││├──┼─────┼─────┼──────┼───────┼────┤│二│617447│無發票日│90.04.20.│柒拾萬元│何瑜盛│├──┼─────┼─────┼──────┼───────┼────┤│三│692055│90.02.15.│無到期日│柒拾伍萬元│何瑜盛│├──┼─────┼─────┼──────┼───────┼────┤│四│0000000│90.02.22.│無到期日│參拾萬元│何瑜盛│├──┼─────┼─────┼──────┼───────┼────┤│五│0000000│無發票日│無到期日│參佰萬元│何瑜盛│└──┴─────┴─────┴──────┴───────┴────┘附表七:嘉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函文│├──┼───────┼──────┼───────┼───────────┤│一│泛亞商業銀行│嘉民公司│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大同分行│負責人甲○○││(九十一)泛同發字第││││││三六六號││││├─────┬─┴───┬───────┤││││開戶日期│開始退票│拒絕往來││││││日期│日期││││├─────┼─────┼───────┤││││89.02.25.│90.01.08.│90.06.01.│├──┼───────┼──────┼─────┴─┬───┴───────┤│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函文│├──┼───────┼──────┼───────┼───────────┤│二│第一信用合作社│嘉民公司│0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大橋分社│負責人何瑜盛││北市一信大發字第二六││││││號││││├─────┬─┴───┬───────┤││││開戶日期│開始退票│拒絕往來││││││日期│日期││││├─────┼─────┼───────┤││││90.04.04.│90.04.30.│90.06.01.│├──┼───────┼──────┼─────┴─┬───┴───────┤│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函文│├──┼───────┼──────┼───────┼───────────┤│三│第五信用合作社│嘉民公司│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中山分社│負責人甲○○││市五信社中字第三一一││││││號││││├─────┬─┴───┬───────┤││││開戶日期│開始退票│拒絕往來││││││日期│日期││││├─────┼─────┼───────┤││││89.11.06.│90.02.05.│90.06.01.│├──┼───────┼──────┼─────┴─┬───┴───────┤│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函文│├──┼───────┼──────┼───────┼───────────┤│四│第五信用合作社│嘉民公司│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大同分社│負責人甲○○││北市五信社大字第0八││││││七號││││├─────┬─┴───┬───────┤││││開戶日期│開始退票│拒絕往來││││││日期│日期││││├─────┼─────┼───────┤││││89.05.16.│89.06.19.│9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