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複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原為台中市○區○○街「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之一,負責該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支付大樓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乙○○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詎甲○○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大樓內之升降機、發電機等所示設備均未保養或更換零件,竟由丙○○、乙○○或由丙○○利用不知情之兒子即訴外人 沈金峰 及女兒 沈品慧 ,在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共同偽刻收據上所示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司特公司)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路○○○號、TEL:
000000000」一枚、「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六巷十一號、TEL六:040000000」二枚圓戳章,蓋用於收據上,據而虛報該社區之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並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亞司特公司及精美華廈全體住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選主任委員為訴外人 蔣志堅 ,甲○○交出帳冊與收據後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三人共同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判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十月,乙○○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㈡、按: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均設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三人共同偽造收據,以虛報浮報社區之修繕費用,業經法院認定在案,且上開虛報浮報之細目,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現場履勘,發現確有如卷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列不實之處無訛。經詳細核算,被告三人所虛報浮報之金額,總計高達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等不法侵占社區之公共基金,致原告受損甚鉅,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選主任委員後,始知悉前揭損害,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賠償之。
㈣、再就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陳述意見如下:
1、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三人等共同偽造收據侵占社區之公共基金,總計高達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對於原告全體住戶而言可謂損害甚鉅,今原告以全體被害住戶之地位及法律所賦予之能力提起本件訴訟,本屬適法適格。
2、查,被告三人共同偽造收據,虛報浮報修繕費用以侵占社區之公共基金等犯行,公訴人曾親至原告大廈現場履勘後始偵查起訴,並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五六八號判決、鈞院於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案件就事實詳為調查後,咸認被告等三人共同偽造文書(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宣判並分別判處被告等三人有期徒刑在案)。是被告等三人在本案民事訴訟中仍一再空言否認犯行,或辯稱收據之製作係因部分單據遺失或模糊乃依據亞司特公司李 美枝 口述製作而成,絕無偽造之情云云,顯悖離常情,均非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之一百五十四張收據,被告甲○○、丙○○等人均辯稱係因在要辦交
接時,因為收據「有些遺失」、「有些模糊」,故而要求亞司特公司「補發」..云云。然依其所言,其既稱「有些」遺失而由亞司特公司補開,則該系爭之一百五十四張收據中,理應有部分之單據為亞司特公司原先所填發,且補開之單據中亦應有相當數量之單據為亞司特公司人員為填寫,始合常情。然事實上,該等以亞司特公司名義所開具時間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長達五年又十個月、總數達一百五十四張之收據中,竟無任何一張係由亞司特公司人員所開立,難道所有亞司特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恰巧「全部」遺失?於補開之際又全部交由丙○○、伊之子女及乙○○等人填寫?殊難令人想像!此等說詞更與被告等人稱因為「部分收據」遺失才要求亞司特公司補發云云,迥不相牟,足證被告等所辯,容非事實。
⑵再者,細繹該一百五十四張由亞司特公司之名義所開發之收據中所列之維修或
收費之項目,經公訴人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有諸多項目之價格與市價不符者、或屬免費服務之事項、甚或事實上從未更換過之項目者。對此,被告等人雖概辯稱不知道、或謂未實際查看亞司特公司維修僅依該公司之請款支付..云云,以為辯解。然衡諸常情,被告等人豈有可能對於維修廠商之亞司特公司計高達二百二十八萬餘元之請款事項均未查對,即率然付款,已大悖常情;況被告甲○○身為貿易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亦曾擔任社團負責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竟然自稱對於廠商之請款毫未查究即支付款項,此等辯解如何令人置信。
⑶又,原告精美華廈之電梯保養與維修均係委由原先安裝之業者,即沅興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沅興公司)負責,且沅興公司每月均會前來保養維修,每月收費為三千元,此有原告與沅興公司所簽定之電梯保養合約書、電梯保養報告書可按(參刑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以下)。故沅興公司依約須每月前來保養,並提供如電梯保養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三十項免費維護、更換之服務。是以原告大廈之電梯既由專業廠商且為原先負責安裝之業者每月固定前來保養維修,則關於電梯之相關維修事宜,無論就專業能力、對於該電梯機械性能特性之熟悉、乃至於維修所需之費用等,均無另覓廠商負責之必要。詎依被告等偽造之系爭一百五十四張收據以觀,竟有高達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費用係支付亞司特公司之電梯維修費用,不僅與沅興公司保養電梯之工作事項重疊,甚且系爭收據所載之項目存有諸多本大樓電梯內所沒有之零件,足見該部分之收據確係被告等人偽造杜撰而來,致損害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要無可議。
㈥、次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提出更正金額之聲明,僅係將受損害之金額及明細重新核算後所得正確之金額,該等金額均屬被告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無訛,今被告辯稱其等不應列入賠償範圍,概屬無由。
三、證據:援用刑事判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告甲○○部分:
1、程序方面:⑴本件訴訟不合法: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鈞院刑事庭移送鈞庭審理,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故移送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須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苟非刑事犯罪之受害人,即不可提起。經查刑事判決及原告起訴所指被告侵占管理費一節,因該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是被告縱有侵占,受害人亦非管理委員會,而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況委員會並無人格,自非被害人,故原告不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⑵按管理委員會僅為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八六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可明,則原告請求向其管理委員會給付,即非合法
2、實體方面:⑴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原告仍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不可逕以刑事判決為據,本件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時,被告自無責任。
⑵眾所週知集合式住宅之公寓大樓,其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需以各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支出,本件精美華廈自不例外,從而被告於任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期,自需以收到之管理費支應有關管理修繕維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升降機、發電機等設備未保養或更換零件,卻以偽造之收據虛報浮報修繕費用,所憑證據為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然該判決係依原告指訴及亞司特公司負責人 林昭揚 ,其妻 李美枝 均否認收取款項及施作各項工作,該收據之印章不實,且依檢察官履勘現場,參酌證人邱志宏、林錦洲等人證述,認確無施作修繕工作等。
⑶惟查刑事判決附表一收據一百五十四紙之工作包括大升降車台、停車位、發電機
、電梯、消防設備,此均屬共同部分,在被告任職主任委員八年期間,依經驗法則不可能未故障不予修理,此由證人 陳漢鑫 證稱電梯有關過人,機械升降台有故障可稽(參見刑事第一審卷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如非亞司特公司修理,即應係他人,被告實毋庸偽造亞司特公司之收據以為支出憑證,儘可使用他人開立者添茲被告自偵查開始,即稱係亞司特公司施作,有附表一之一百五十四紙收據可證添雖亞司特公司之負責人林昭揚,其妻李美枝否認,然被告確有將該附表一所示工作交由亞司特公司施作,現僅亞司特公司因稅捐機關因他人檢舉其漏稅,始不予承認,故其否認之證言無非希藉刑事判決認定未收款,可對抗稅捐機關,故其否認之證言,因涉及其自身利益,自不可信。況由下列事實可明其應有施作,既有施作當有收款:
①該附表一收據十三|四,柴油一千元,林昭揚、李美枝二人先均予否認,然被告
提出原始收據(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即因當時未找到此原始者,始補開該十三|四收據,該二人始予承認(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足見其否認之證言不實。
②關於該附表一收據上之亞司特公司印章,林昭揚、李美枝二人在偵查中雖先提出
四顆印章主張公司只有此四顆印章,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四顆印章及上開第一二六頁之收據偵查卷第二九一頁定期保養檢查表之印文,發現該公司應不止此四顆印章(參見刑事第一審卷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四日函覆第一審法院鑑定通知書),並要補送亞司特公司上開收據及檢查表之二顆印章再行鑑定,然該公司未提出添而刑事第一審法院問林昭揚可否確認該一百五十四張收據之印章不是伊的,林昭揚答稱無法確認(參見刑事第一審卷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足見此收據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虛偽添該等收據既非虛偽,亞司特公司當有施作並收款。
③證人林昭揚、李美枝雖稱只做發電機,未做其他昇降機、消防等工作。然:
Ⅰ經被告及丙○○均指明林昭揚曾保養,修理該精美華廈昇降機車台,林昭揚始承認有幫忙處理(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
Ⅱ被告提出亞司特公司與嵐園名人居、中港白宮簽訂保養停車位契約)參見偵查卷
第二一二頁以下),林昭揚、李美枝二人始承認從八十四年十月開始做機械停車位維修(參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
Ⅲ依亞司特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消防器材(參見鈞院刑事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七八
號卷 楊傳珍 律師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狀所附公司登記資料),經楊律師指出後,林昭揚始承認園中國部分有為消防點檢(參見該二七八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凡此足以證明亞司特公司可以維修昇降機、消防等工作,然其在被告未提出證據前均否認。揆諸商人均以賺錢為目的之營利法則,該公司既能施作,焉有可能放棄不做,縱自己無力施作,亦可轉包他人完成,凡此足見林昭揚、李美枝證言不實。
Ⅳ關於同案被告丙○○書立收據之經過,渠已陳明甚詳,核與沈金峰、沈品慧、劉
錫雯所述相符,尤其李美枝亦承認在丙○○家中見過 劉錫雯 ,揆諸劉錫雯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沈金峰、沈品慧二人係檢察官未定期而臨時突然到學校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在場之證述,均應真實。
Ⅴ證人林錦洲已於刑事第一審證稱,收據一九-九及二○-一部分之內容與檢察官
履勘結果係有做但沒有完全做好(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足見該收據部分之消防工作確有施作,僅是否完做好有爭議,雖其事後又否認,但依案重初供之法則,應以第一次所述為真。
Ⅵ證人林錦洲稱,消防送水管外觀看來有更換(同前筆錄),則收據中與此相關者即應有施作。
Ⅶ證人林錦洲(按:應為 鄭文賢 筆誤)稱,電梯除了定期保養外,有可能臨時叫修(同前筆錄),則在臨時有問題時,由亞司特公司修理,亦屬合理,收據中有關電梯部分,並非不實。
Ⅷ精美華廈之消防檢查既不合格,被告當有處理,否則何以台中市消防局在刑事第
一審時檢送之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按:已改選主任委員)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所列項目不完全相同,例如八十八年十二月所列之五手動發電機故障,在九十年即無,足見有修理此一設備,況發電機係林昭揚、李美枝自始承認亞司特公司有工作者足見此消防修繕十三萬元係由亞司特公司施作收取。
Ⅸ關於電梯有無迴授電子板,證人邱志宏稱沒有,然邱志宏之老板鄭文賢(即沅興
公司負責人)則稱有,並有換過一次(參見上開二七八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原告現亦承認有更換,於計算時已扣減參見原告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更正狀附表四最後總金額之備註,則證人邱志宏證稱應非實在。
Ⅹ證人林昭揚在偵查中稱,每次檢查完,沈太太(按:即丙○○)給現金二千元,
伊未給收據,丙○○拿收發章上去說是請款(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核與事後李美枝其所述每次均填好收據蓋好印章不符,尤其李美枝曾稱是用電腦打出之發票(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更不相符。綜上所述,各該證人所述均有瑕疵,而附表一之收據既不能證明均屬不實,亦不能證明印章為偽造,如何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尤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被盜刻亞司特公司印章,而亞司特公司果有被盜刻印章書立收據,何以未提出告訴?凡此足見被告並無犯罪,自無侵權行為添被告至多係因事忙,未能詳細登帳,妥善保管收據,有行政疏失而已。但既有工作及支出,自無侵權行為。
④依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更正狀之附表,其中所列下到項目均不應列入賠償範圍:
Ⅰ前審漏列:既然刑事判決就原告主張漏列部分未予認定為侵占,而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Ⅱ無此名目:證據上有無此名目與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無涉,蓋被告只要確有此一支
出即可,而名目係出具收據人所記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故不能以此無名目,即認有侵權行為。
Ⅲ無此名稱:同前。
Ⅳ更正狀附表一名稱錯誤:原告既已註明應稱油壓循環油,每年更換一次每次六千
元,並以超過六千元者為損害額計算,足見確有此工作及支出,僅收據名稱記載有誤,至於收費若干,係廠商自由競爭各自計費不同之事,否則附表一7-9機械油三千八百元,原告稱應為六千元,節省之二千二百元,豈不要給被告。
Ⅴ附表一10-8換汽車升降機械油,原告說明未換,惟參酌該表20-3,為名稱錯誤,應稱油壓循環油,每年更換一次,則此係八十六年唯一一次,自無未換可能。
Ⅵ附表一帳本三十六頁,並無原告主張之偽造收據,自無侵占或損害。
Ⅶ附表二15-7,原告列僅須材料費一百元,並非表示無該項工作與支出,僅費用
應收若干原告有爭執,同前所述,在自由競爭下,各廠商不同,茲既有此工作收取四千八百元,被告何有侵占及侵權行為?Ⅷ附表三9-317-919-4,同前,應有工作及支出,僅各廠商收費不同不能認為侵權行為。
Ⅸ附表三13-4之柴油,並無加油站收據(按:原告未提出),參酌上開證人林昭揚、李美枝所述,應有此一支出。
Ⅹ附表四之免費項目與有無工作不同,茲既有工作仍予收費,被告即無侵占及侵權行為。
XI附表四17-3所謂無八樓,該八樓應係指樓頂之電梯間,並非無工作,自無侵權行為。
XII附表五之收據,同Ⅶ,既有工作,僅計價原告有爭執,應不可列為侵占及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
1、本件刑事案件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發回鈞院刑事庭審理,爰就事實緣由詳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甲○○為「精美華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
,因為吃力不討好(沒有支薪),又是一人委員兼主委,一直沒有人要當(住戶大都怕事),所以每年改選都要甲○○繼續擔任主委,伊個性溫良隨和不忍拒絕,雖曾再三婉拒,終因推不出新人選而作罷,沒想到一當就是八年之久。
涛⑵又被告丙○○亦為該社區之住戶,平時熱心公益,為前任「國際同濟會中區吉祥
分會」會長及「國際同濟會總會執行長」,熱衷參與及召募捐血、助人等社會工作,因其深具服務熱誠,見甲○○一個人(伊家人妻小均已移居美國)平時又要忙著工作又要打理社區事務不可開交,深感同情,方熱心幫忙甲○○處理社區事務。八十九年六月間,甲○○至美國探視家人,適管委會要辦理交接予新任主委蔣志堅,因伊整理長達八年之相關帳冊單據,發現負責維修本大樓所有機械設備之亞司特公司所開立之許多收據都已滅失,雖仍留有一些模糊或尚清晰之收據,然為期慎重以免遺漏,並為避免逐一核對帳冊之苦,被告甲○○乃要求亞司特公司全數予以補單,並於補新收據後將舊收據返還亞司特公司收執。從而,被告甲○○遂於出國前將伊所製作之「精美華廈帳冊」交予被告丙○○,將補單乙事拜託丙○○幫忙處理,並通知亞司特公司與被告丙○○聯繫。𪲘⑶亞司特公司老闆娘李美枝與丙○○很熟,常帶伊二個小孩一起至丙○○的家中作
客,丙○○之子女均稱其為美枝阿姨。由於長達八年須補發之收據為數不少,是以亞司特公司老闆娘李美枝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親自攜帶「亞司特公司帳冊」及已蓋妥公司章之空白收據兩疊,於下午五時許,至被告丙○○之住處補單,又因該日李美枝亦帶伊二個小孩一起至丙○○的住處,李美枝即以看 顧伊 二名幼子為由(年僅四歲及七歲之小男孩跑跳嘻笑哭鬧),要求放學後正在客廳看電視之丙○○子女沈金峰、沈品慧幫忙、順便練習寫字,與被告丙○○一起填寫收據,復因填寫之項目極為繁雜、瑣碎,為避免三人逐一對照帳冊之手忙腳亂、曠日費時,故由李美枝幫忙唸帳冊明細,丙○○照寫。是收據雖為丙○○及其子女所填寫,惟所填事項及金額均係照抄自李美枝所提供之帳冊明細內之記載內容,並對照甲○○所提供之「精美華廈帳冊」而製作完成。當晚填寫完畢已將近晚間七點,因丙○○當晚尚有同濟會之義工活動(丙○○擔任同濟會台中吉祥分會會長),為期慎重遂交代同案被告乙○○再將「精美華廈帳冊」及補開之收據核對一次,經乙○○核對後發現有幾筆遺漏,方由乙○○與李美枝聯繫就遺漏之部分補單完成。
⑷詎管委會交接後,新任主委發現「精美華廈帳冊」中所載之亞司特公司所維修之
事項有許多與事實不合,亞司特公司負責人林昭揚及其妻李美枝竟意圖卸責(渠等偽造維修事項或浮報維修款項而向甲○○請款)及意圖隱藏其漏開發票之事實,竟否認曾為「精美華夏」維修電梯、機械車台及消防等設備,並謊稱其所開之收據為被告等所偽造等語,而企圖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等人,致被告等 因渠 等之虛偽證述,遽遭起訴。
2、次就原告所指,一一駁斥於後:茡⑴針對亞司特公司二百二十餘萬元之維修事實,被告丙○○未予查明乙節:
数①查系爭收據雖為丙○○及其子女所填寫,惟所填之項目及金額均係照抄自李
美枝口述及其所提供之亞司特公司帳冊明細,並對照被告甲○○所提供之「精美華廈帳冊」所載,而如實登載完成。又「精美華廈帳冊」係甲○○擔任管委會主委八年期間所有之出入帳目,由伊按月親筆所記載,並非被告丙○○所持有,其上亦無丙○○之字跡可尋,是被告丙○○充其量僅係被告甲○○及亞司特公司之「登載工具」,其已善盡形式上之校對、核對義務,對於亞司特公司是否確有如收據所載項目進行維修,基於信賴被告甲○○及亞司特公司所製作之帳冊所載,要無事後更為實質審查之義務。
②況被告丙○○區區一介平凡之家庭主婦,無維修保養機械、零件等專業知識
,豈可能憑空編造刑事案件起訴書所附收據所載,諸如:噴油、導滑器、鍊條、起動盤...等一般人連聽都沒聽過的專業名詞?是被告丙○○除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外,亦無實質審查之「能力」。
仸③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明知」收據所載項目並未保養或更換零件,而「偽造」收據項目、金額等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涛⑵對為何由丙○○子女沈金峰、沈品慧填寫收據乙節:
数①原告一再指稱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子女偽造系爭收據,企圖卸責云云,
惟查系爭一百五十四張收據中僅有二十餘張是由丙○○子女所填寫,其餘大部分均為丙○○之字跡,倘若丙○○欲利用其子女之字跡以撇清責任,大可全數交由子女填寫,何以尚由自行填寫,豈不自曝馬腳?擆②八十九年六月間下午五時許,亞司特公司老闆娘李美枝確係帶同伊兩名幼子
(年約四歲及七歲),至被告丙○○家中補發收據,適逢丙○○子女自大業國中放學回家在客廳看電視,李美枝遂以看顧伊兩名幼子為由,要求丙○○子女幫忙並練習寫字,依照所攜之帳冊明細,填寫於已蓋妥亞司特公司章之收據上。此一部分業據刑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偵查庭以證人身份傳訊丙○○後(參偵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旋在未預警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三時前往大業國中對丙○○之子女沈金峰及沈品慧行隔離訊問製作筆錄,按該兩名證人在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一致陳述如下:Ⅰ沈金峰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放學回家,我見到美枝阿姨帶二小孩在我家,我和姊姊在客廳看電視,二小孩一直跑,她叫我與姊姊幫她寫順便練寫字,收據是美枝阿姨帶來的,上面已蓋好章。(參偵卷第一三○頁)Ⅱ㵂沈品慧證稱:八十九年間某日我放學,李美枝帶二個小孩來,她為了顧小孩
叫我與弟弟幫她寫收據,我寫時印章已蓋好。(參偵卷第一三一頁)觀諸二位證人之供述完全相同,亦與同日上午丙○○之供述相符,丙○○子女年僅十三歲及十四歲,衡情以論,當不至說謊,況兩人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為相一致之供述,更無偽證及串供之可能性,足證明所言屬實。又倘若丙○○確有犯罪行為,豈會自願於偵查庭時到庭作證,甚而自白系爭收據係伊與子女所寫,足見心中坦然,確無涉案。
仸③據證人劉錫雯(丙○○子女之家庭老師)於偵訊時證稱:「我自八十八年九
月迄今,是丙○○孩子的家庭老師,我曾見過李美枝來收過錢,我有聽到李美枝在唸一些項目,我也親眼看到丙○○寫,幾乎每次李美枝來都如此,我見過她來兩、三次。」,李美枝亦當庭承認「曾見過證人劉錫雯一次」(參偵卷第一一六頁)。證人劉錫雯復經鈞院刑事庭傳訊到庭結證:「我於八十八年九月起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擔任丙○○小孩的家庭老師,應該是八十九年五、六月,是早上九、十點左右,李美枝帶小孩過來,我只知道是收消防的錢,是十幾萬元現款,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也是八十九年六月左右,我在晚上五點半左右過去丙○○家中,我發現李美枝有帶小孩在那裡,桌上有放些東西,丙○○告訴我,廠商要來補單,要小孩幫忙寫些東西,要我晚一點上課,我有聽到寫一些機械項目的東西」等語。核其所言,亦與精美華夏帳冊(刑事第一審被證二)及收據編號之9、之1號所載日期(八十九年三月)、明細(消防)、金額(共十三萬一千三百元)相符;並參酌上開編號之9、之1號之收據二紙,其上手寫字跡均避開印文而為書寫,益見係蓋妥亞司特公司章後始行填寫項目,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言句句屬實。
④承上,公訴人對於上開重要事證棄置不論,反將原屬證人身份之丙○○一併起訴,如此論證豈能令人折服。
𪲘⑶針對證人林昭揚及李美枝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證詞,明顯可歸納出諸多疑點如下:
①李美枝與林昭揚二人先稱未接過「精美華廈」之任何業務;嗣改稱只做發電
機檢查,每次二千元,沒換過零件;後又改口說有換過發電機零件,如加柴油、換電池等,惟否認做過其他部分,並稱不會亦不曾做消防及電梯等設備之業務。惟訊據證人 成玉珍 及園中國大樓之定期保養點檢報告書,足證渠等確曾做過消防設備之業務,是渠二人顯係說謊,毋庸置疑。
擆②又李美枝與林昭揚二人先稱亞司特公司是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均開立發票
,不可能用收據代之;嗣又自承換零件部分有開過收據,還有一些收據在被告處,僅漏開十多萬元,願意補稅云云。然事實上除了代加柴油所附加油站之發票外,亞司特公司從未開立發票給「精美華廈」管委會,李美枝與林昭揚之所以否認刑案起訴書所附收據為渠等所補發,而指稱為被告等所偽造,無非惟恐因八年來漏開二百多萬發票之事跡敗露,將遭鉅額罰款。李美枝於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曾在電話中私下告知被告丙○○:「我們不是只有做你們這一棟大樓,假如被查到漏開發票,會罰不完」等語。
仸③再者,李美枝與林昭揚先否認起訴書所附收據上所蓋之二顆圓戳章,非其公
司所用之章,並稱只用告訴狀附所蓋之四顆圓戳章及一枚發票章,嗣又改稱曾拿公司戳章給被告丙○○去請款,是被趁機盜蓋或偽造也不知道云云。惟查:
Ⅰ衡諸常情,亞司特公司倘為依法開立發票之公司,何須使用到四枚圓戳章
之多?顯係常交由客戶簽立收據蓋用報帳,而漏開發票,他日倘遭檢舉亦可據以否認該圓戳章為其所有,藉以撇清責任。
Ⅱ又倘若李美枝曾拿其公司圓戳章給被告丙○○使用,被告等三人如欲偽造
收據,即逕行持以盜蓋已足,何需大費周章去偽刻另外兩顆章?況且偽刻一顆以足,何必偽刻二顆章?Ⅲ復查李美枝與被告丙○○交情匪淺,不僅李美枝常到被告丙○○住處泡茶
,被告丙○○亦曾多次至李美枝位於台中市中興里中興六巷十一號及台中市○○路○○○號之住處拜訪(亞司特公司舊址及新址),對於林昭揚夫婦原與公婆居於中興里舊址,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搬遷至東英路新家乙事知之甚詳,倘係預謀偽蓋收據,焉會明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公司設於中興里尚未搬遷,竟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收據上偽蓋設於新址東英路之公司圓戳章,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收據上蓋用舊址中興里之章,被告非屬至愚,焉會蠢到自曝馬腳?Ⅳ由此可見,李美枝與林昭揚自始即想否認收據之真正,方會叫被告丙○○
及其子女抄寫其所攜帳冊明細所載項目及金額而不自行填寫,並在八十七年以前之收據上蓋新址東英路之公司圓戳章,待搬至東英路後反蓋舊址中興里,以藉此否認。
𢩮④倘林昭揚及李美枝所言為真,亞司特公司除發電機外,並未維修「精美華廈
」昇降停車台、電梯及消防等設備,然訊據證人林錦洲(消防公司老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左右,我看時東西都有修理過、換過零件,照明燈、受信電池有換過,泡沫自動警報系統有整理過,消防逆水管等其他部分有修過。」,復核以勘驗筆錄,足證前開昇降停車台、電梯及消防等設備均有維修之事實,否則焉能運轉使用。惟長達八年之時間,倘非亞司特公司負責維修,難道會是被告等自己動手維修不成?
3、綜右所陳,被告丙○○僅因熱心幫忙被告甲○○處理社區事務,實無任何動機或利益可圖,況被告丙○○長年參與社會工作,並擔任社團負責人,捐款動輒數百萬元,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豈有可能為了貪圖每月區區幾千元之蠅頭小利(以長達八年之收據總額二百二十九萬元計算,被告三人平均分攤,每月丙○○所能分得亦頂多數千元),竟甘冒偽造一百多張收據之風險?更遑論遍觀卷內資料,亦無丙○○侵占取得分毫利益之事證,在在足見丙○○熱心助人,確實無利可圖,要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及侵占之犯行可言,原告據此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明察,而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障良善,不勝感禱之至。
4、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使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裁判足參。是以縱有侵權之行為,倘損害之發生非該行為所直接造成,即該行為並未實際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二者間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虛報或浮報修繕費用,侵占管理費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云云。惟查,前開管理費係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所連續侵占,被告丙○○並無侵占之犯行;至於被告丙○○填寫收據之時點,係八十九年六月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為歷審刑事判決所是認,執是之故,被告丙○○填寫收據之行為,係於被告甲○○侵占行為終了後,原告管理費所有權遭無權侵奪之損害,係於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將之侵吞入己即已發生,丙○○嗣後填寫收據之行為僅為交接之故,與原告管理費二百餘萬元所有權遭無權侵奪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衡以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要難令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負擔二百餘萬元管理費遭侵占之損害。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並未侵占「精美華廈」之管理費,被告出具之收據都是有根據的,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因涉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八號案件審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一日宣判,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移送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開法條規定於移送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嗣雖前開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案件審理,惟不影響業經合法移送之本件民事訴訟,被告甲○○辯稱本件係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自無可採。
三、再按:㈠「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㈥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十四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甲○○原係「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該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支付大樓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事宜,竟連續以虛報、浮報該社區修繕費用之方式侵占其持有收取之管理費,嗣因主任委員改選,甲○○深恐侵占情事被發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丙○○、乙○○共同偽造修繕、更換之收據,交予接任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蔣志堅等事實,原告主張遭侵占者為「精美華廈」之管理費,依前開法條規定,屬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保管持有款項,該款項遭侵占,原告自為被害人,被告甲○○辯稱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被害人,本件起訴不合法,自無可採。㈡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同上法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上法條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上開法條規定其固有職權範圍內,自得訴請對造向其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款項為遭侵占之管理費用,依前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管理費用之保管為原告固有職權之一,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之請求,被告甲○○抗辯原告並無權利能力,不得請求向其給付等語,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之一,負責該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支付大樓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乙○○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詎甲○○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大樓內之升降機、發電機等所示設備均未保養或更換零件,竟由丙○○、乙○○或由丙○○利用不知情之兒子即訴外人沈金峰及女兒沈品慧,在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共同偽刻收據上所示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司特公司)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路○○○號、TEL:000000000」一枚、「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六巷十一號、TEL六:040000000」二枚圓戳章,蓋用於收據上,據而虛報該社區之修繕費用,共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並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亞司特公司及精美華廈全體住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選主任委員為蔣志堅,甲○○交出帳冊與收據後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三人共同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經鈞院判處被告三人罪刑在案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侵占款項本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⑴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民事法院仍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不可逕以刑事判決為據。⑵刑事判決書附表一收據一百五十紙之工作確為亞司特公司施作,僅因該公司遭他人檢舉漏稅,始不予承認,亞特司公司負責人林昭揚、其妻李美枝之證詞因涉及其自身利益,均不可採,不得據該收據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再甲○○最多僅係因為忙碌,致未能詳細登帳,妥善保管收據,有行政疏失而已,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部分:⑴丙○○並無侵占犯行,其填寫收據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間,而甲○○侵占管理費之時間係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丙○○填寫收據之行為與原告管理費遭無權侵奪致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丙○○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⑵再被告寫收據之初衷與目的,係為幫忙甲○○辦妥交接,因而通知亞司特公司老闆娘李美枝於八十九年六月間㩗帶該公司已蓋妥公司圓戳章之空白收據二疊至丙○○住處補單,嗣因丙○○該日晚上有同濟會之義工活動,乃交代乙○○再將「精美華廈帳冊」及補開之收據核對一次,經乙○○發現有幾筆遺漏,始由乙○○與李美枝就遺漏之部分補單完成,被告係依據上開帳冊填寫之「登載工具」,並無實質審查義務,亦無「明知為不實」之直接故意及任何利益可圖。丙○○對於「精美華廈」維修情況確實不知,亦無不法動機,實無替甲○○及亞司特公司偽造一百五十多張收據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並未侵占「精美華廈」之管理費,被告出具之收據都是有根據的,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甲○○原為「精美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之一,負責該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支付大樓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為挪用持有收取之「精美華廈」管理費,連續以虛報、浮報該社區之修繕費用方式,侵占管理費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八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初甲○○因住戶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改選主委,深恐侵占之事情被發覺,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事先共謀由該不詳姓名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司特公司)、台中市○○路○○○號、TEL:000000000」及「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章二枚,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再交與甲○○。甲○○取得該空白收據後,與明知「精美華廈」大樓內之大升降車台、發電機、電梯、消防設備等如前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二至七所示設備並未保養或更換零件之丙○○、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六月二十一日之前),連續在上開精美華廈住處,偽造該等部分修繕、更換之收據(詳同上附表一至六,其中編號3~9、4~6、6~2、6~3、7~2、7~4、7~5、8~5、9~2、10~1、10~3、10~9、11~
2、11~5、12~1、12~5、13~1、13~3、13~8、14~
1、14~3、14~7、15~4、15~5、15~7、16~1、16~
5、16~9、17~1、17~2、17~8、18~5、18~6、19~
1、19~6、19~9、20~1、20~2為被告丙○○所書寫,編號7~
5、8~6、9~1、10~4、11~4、13~6、15~3、15~5、17~1收據乙○○所書寫),並由丙○○利用未滿十四歲且不知情之兒子 沈金鋒 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1~4、1~5、1~6、1~
7、1~8、1~9、2~1、2~2、3~2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不知情之女兒沈品慧在附表一所示編號3~1、3~4、3~5、3~6、3~7、3~8、3~9、4~1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嗣再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先交與改選之主任委員蔣志堅予以行使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亞司特公司負責人林昭揚及其妻李美枝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一致均證稱:附表一所列之收據均非伊等開立,亦未維修、更換收據上所列之項目等語,證人林昭揚於該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是八十四年起做發電機保養,當時有合約,一個月是二千元,每月去保養時都有報表」、「只有發電機的維護,其他的沒有,電梯部分他們有特約的廠商」、「一五四張收據何來的我不知道,但是內容不是我們寫的」、「是他們亂編的,有一些是從電梯保養卡抄出來的」等語,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我們有維修他們大樓的發電機,如果有修什麼我們都會開立發票的,師傅如果去有換什麼零件,要收錢也是由我們負責開憑據,我們是保養他們的電機部分,至於中港白宮部分機械停車位部分我們有做,我們和他們是有合約,也有投保,園中國部分我們只是點檢,就是幫他們測試馬達可否發動、照明設備有無問題,而消防的部分八十四年開始有特殊的要求,我們就沒有做這部分,只是做點檢的這些部分,有點檢的單據,電梯我從來沒有修過,我不會修,而且丙○○剛開始叫我不要出庭,第二次開庭前她也要我出來做偽證,我沒有告訴她蔣志堅恐嚇我們出來作偽證,反而是丙○○叫我不要出來作證等語。證人李美枝在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只有維修發電機,沒有做電梯的維修,也沒有叫其他人去修」、「我們只是維修,印象中是從八十四年起,但被告說是八十三年,應該有合約,最後是到九十年間,每月我們都有去定期保養發電機,費用是二千元,發電機有換過二次電池,是四千元,特別維修一次五百元,加柴油三次」、「有時二、三個月收一次,收費都有給據,我們是八十七年才搬到東英路,之前不可能用那個住址開收據」、「我不可能唸給丙○○的兒子、女兒寫收據、我如何唸給他寫,而按照常理,與其唸給他們寫,不如我自己寫比較快,全部都是他們寫的,沒有一張是我寫的」等語,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單據上所寫項目名稱,都不是我們平常所寫的名稱,很多名稱我本身也搞不清楚,例如車位要下去的,我們慣用的是主昇降機,被告的收據寫的是大王汽車升降機換零件,還有牽引機心我根本沒有聽過,而且發電機的電瓶我們換只是四千多元,他們寫壹萬多元,再者我不可能把自己公司的住址唸錯,又如果是我叫他們寫的,應該有憑據,而且與其我唸給他們寫,不如自己寫也比較快,我們家裡目前可以找到的印章只有四個印章,印章有無遺失過我也不清楚,我們至少都保持二個印章,壹個負責收信,另一個我們帶出去,檢察官有去勘驗過,有些東西沒有修理過,有的根本沒有這些東西,而且我的帳戶內也沒有額外的這些金額進入,被告都是支付現金,精美的電梯也有請別人保養,結果也是開我們的單據,而且電梯壞掉是什麼人通知維修,應該也有通聯紀錄可以查證,剛開始我們保養的時候,保養完會馬上請款,我會開收據,後來我們保養完我們會將單據放在發電機上,過了一陣子他們就會叫我們去請款,我們都是開收據的,我們和他們之間的數額都不多,丙○○說有交付現金給我,我開收據給他們,請他們提出這些收據,丙○○說我帶了二本收據去,而他開了一百五十四張的收據,二本收據不可能開到一百五十幾張,被告說不知道這些名稱,有關電梯的名稱我們不做,又如何知道這些名稱,很明顯是他抄自沅興保養報告書等語。②再查,前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收據中,其中編號1~1、1~2、1~
3、1~4、1~5、1~6、1~7、1~8、1~9、2~1、2~2、3~2為被告丙○○之子沈金鋒所寫、編號3~1、3~4、3~5、3~6、3~7、3~8、3~9、4~1為被告丙○○之女沈品慧所書寫、編號3~9、4~6、6~2、6~3、7~2、7~4、7~5、8~5、9~2、10~
1、10~3、10~9、11~2、11~5、12~1、12~5、13~
1、13~3、13~8、14~1、14~3、14~7、15~4、15~
5、15~7、16~1、16~5、16~9、17~1、17~2、17~
8、18~5、18~6、19~1、19~6、19~9、20~1、20~2為被告丙○○所書寫,分據證人沈金鋒、沈品慧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丙○○之供承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7~5、8~6、9~1、10~4、11~4、13~6、15~3、15~5、17~1收據係被告乙○○所書亦據其坦承在卷,核其筆跡與卷附被告乙○○寄發之存證信函、記事本及便條紙筆跡相符。③再前開偽造之收據確實虛偽不實一節,業據證人 江茂淋 、林昭揚、邱志宏、鄭文賢、 葉全財 、 林育德 、林錦洲、陳漢鑫、 陳晉鈁 、 江泓洲 、 廖鳳寬 在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在卷,並有台中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消預字第0九一000四一七三號函、及訴外人丁○○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一張由他人就精美華廈滅火器換藥之單據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乙○○有偽造文書犯行,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丙○○、乙○○有共同侵占犯行部分,為其二人所否認,參諸甲○○侵占管理費之時間在前,丙○○、乙○○偽造收據等文書之時間在後,自難僅因丙○○、乙○○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即推定其亦有參與侵占管理費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乙○○辯稱其未侵占原告之管理費,即堪採信。
四、①被告甲○○辯稱其未偽造收據、丙○○辯稱前開收據係李美枝㩗來已蓋好章之空白收據,並非其所偽造等語。惟查,前開收據如係證人李美枝攜已蓋好章之空白收據由被告丙○○等填寫,何以收據上之圓戳章有些蓋用台中市西區中興六巷十一號,有些蓋用台中市○○路○○○號之章,且收據上並無編號,參以李美枝及林昭揚二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渠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間搬至東英路之住址,而亞司特公司遷至東英路後即以東英路之住址對外營業,並未再使用舊有中興六巷之住址一情,並有亞司特公司「精美華夏」發電機定期保養單三十五紙、亞司特公司與中港白宮管理委員會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一份、亞司特公司簽發給園中國管理委員會之發票十三紙附在刑事案卷可參,另被告甲○○與訴外人沅興公司所簽之合約上,有記載如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將電梯保養維修工作,轉交給第三者實施等語,況被告等所偽造收據中電梯部分有多項是免費的,沅興公司既按月保養,有電梯定期保養單在卷可按,被告甲○○豈會另行花費請人維修,且被告找他人維修,沅興公司於保養時豈會不發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辦移交時我發現有些單據遺失、有些模糊,何以被告丙○○全部補開,移交之收據中較亞司特公司早之收據字跡並未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辨認,縱認亞司特之前所交付收據有部份滅失,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份之收據何以不存在,亞司特補開的一千元加柴油收據卻仍留存,被告等且未能提出模糊之收據、帳目明細供查核,被告既能提出與沅興公司電梯保養合約及亞司特公司發電機之保養單,就系爭偽造收據部分何以未能提出合約及保養紀錄,精美華廈僅有七層樓,一樓並無機房,系爭偽造之收據,八十六年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竟然有「一樓機房」及「八樓電梯門」換條之項目,另被告甲○○任內向住戶每月收取四萬餘元管理費,但每月僅應支出五、六千元,被告甲○○以其妻即訴外人 孫慈珊 名義,在遠東商業銀行所設之精美華廈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九月間計有二十九個月無分毫存入,被告甲○○若未侵占每月收取之公共管理費豈會如此,堪認系爭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表一收據顯係偽造,雖證人沈金鋒、沈品慧、劉錫雯於偵查時均證述:李美枝有拿蓋好章之收據至丙○○家念給沈金峰、沈品慧、丙○○寫等語,證人劉錫雯於本院調查時仍為如此證述,然渠等之證述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且被告丙○○等既有帳冊且供稱有亞司特公司提供之帳目明細,又何須由證人李美枝念給被告丙○○及證人沈品慧、沈金峰寫,劉錫雯既要來授課何以不立即授課,況證人沈金鋒於偵查中證稱:看過李美枝好多次,她常去,每次均叫伊母親寫收據等語,證人劉錫雯於偵查中證稱:幾乎李美枝每次來都念給丙○○寫,我見過她來二、三次等語,與系爭偽造之收據係八十九年六月間偽造,僅一百多張,內容登載簡單,集被告丙○○及證人沈品慧、沈金峰之力,何須被告丙○○多次為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尚難以證人沈品慧、沈金峰、劉錫雯上開證述及自亞司特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中尚有證人林昭揚、李美枝所提供四個印章之外之印章暨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收據上之圓戳章與亞司特公司所使用之圓戳章是否相符,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②被告甲○○另辯稱依精美華廈帳簿及會議紀錄等件,足以證明其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精美華廈一樓並無機房,帳簿上八十六年二月竟登載換一樓機房電熔機板,又地下室內機械式停車車台,外觀上可知各車位並無上下起動桿之設備,八十四年一月份之帳簿上竟登載換上下起動桿,可見帳簿之登載確有不實,況該帳簿有諸多缺頁,且被告甲○○於證人蔣志堅要求移交時拖延多日始提出,蔣志堅嗣後僅點收張數,業經證人蔣志堅在前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再被告甲○○所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並不齊全,其上住戶 江兩湖 之簽名有誤,經證人 劉新華 在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是否有在被告提出的紙上簽名,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證人 林鳳月 在該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住進精美華廈後每次都是由住戶輪流收取,我們將錢收齊後,會將錢交給甲○○或是丙○○,只是會通知我們去打掃,我有時我去,有時沒有去,我去時並沒有看過帳戶給我們看的情形,也沒有看過帳戶公告過,並沒有看過開住戶大會的通知,只是有一次打掃後在中庭有住戶要求有些東西要維修,並要看他們帳冊,結果我有事先離開,不久我就聽到中庭吵起來了,至於吵什麼我不清楚,事後我沒有看過有公告,或是交給我們看的情形等語,證人 姚家瑛 於同案調查時證稱:我也有收過錢,丙○○叫我交給甲○○,並說甲○○會將錢存入帳戶內,只有貼公告要大掃除,其餘的收支結餘並沒有公告,也沒有交給我們看過等語,系爭偽造之收據不實如上述,收據所依據之帳冊又有如上之缺失,是難據該帳簿及會議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末查,被告三人均住於精美華廈,對於精美華廈各項設備當知悉,被告甲○○且係主任委員,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述:他們來保養時有時候我會看一下,印象中有不少次等語,被告甲○○所提出之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上有被告丙○○之簽名,沅興每月保養亦有丙○○之簽名,被告丙○○亦曾幫被告甲○○收錢及支付維修費用等,而精美華廈並無一樓機房,廣播主機、自動警報均未更換,竟於偽造之收據上記載換一樓機房電熔機板如上述及廣播主機、泡沫自動警報更換工程等,又未能提出模糊收據、帳目明細、合約書、保養報告單等供佐證,堪信被告等三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亞司特公司雖有與中港白宮大樓間定有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園中國大樓亦有亞司特公司出具之消防設備檢查報告書,然被告等既未能提出合約書、及保養報告書,殊難以此即認亞司特公司有為系爭偽造收據上之維修更換事宜,另偽造收據上之品名雖有些涉及專用名詞,然沅興公司之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及久安公司 林恩旭 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既有類此名目之登載,被告自可參酌,況被告既蓄意偽造,自可從他處得知上開品名,亦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侵占原告前開管理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查,被告丙○○、乙○○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本件管理費係遭甲○○一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所連續侵占,丙○○及乙○○二人並未參與該部分侵占犯行,嗣丙○○及乙○○二人雖應甲○○要求偽造上開修繕、更換等收據,然其時甲○○之侵占行為已完成,嗣甲○○雖要求其二人開立偽造收據,惟其目的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以避免改選主任委員後其犯行被發現,本件造成原告損害者為甲○○之侵占行為,丙○○及乙○○之偽造文書行為雖有不當,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求其與甲○○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丙○○、乙○○二人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其知悉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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