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
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玄○○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辰○○右列被告等因詐欺、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癸○○緩刑伍年。
乙○○、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緩刑參年。
未○○、玄○○、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玄○○處有期徒刑貳年;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玄○○、壬○○均緩刑伍年。
甲○○無罪。
事實
一、申○○係佳作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作公司)負責人;乙○○為『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總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稅款、徵信、估價等業務;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在『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北臺中分社』(以下簡稱北臺中分社)任前後任經理,負責存放款等業務;玄○○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臺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癸○○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 新禾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壬○○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辰○○則為總社房屋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之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以上七人(申○○除外)均為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
二、乙○○、戊○○、未○○、玄○○均係臺中四信之高階主管,在臺中四信內任職將近十年或達十年以上,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均甚為豐富;而壬○○、癸○○、辰○○,或為放款主辦、或為估價人員,就其等執掌亦有相當之專業,渠等均明知臺中四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A、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分別依據『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按授權對擔保物品定表之鑑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一)、無擔保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以上、有擔保二千萬元以上,均需報由各分社及業務單位陳報總經理核審無誤後,即陳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及核貸。(二)、無擔保信用貸款六百萬元以下及有擔保貸款二千萬元以下,均授權總經理及各分社、業務單位經理負責審查及核貸。(三)、總經理以下,各營業單位主管之授信權限為信用貸款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內,抵押貸款在六百萬元以內,惟皆需總經理批示核可後辦理。B、『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貸款對象,只能對社員放款,非社員必須加入成為社員才能辦理貸款,且貸款金額最高不高過預估建物造價及建築基地估價(參酌市價)之七成,建物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本社,辦理徵信對申請人員應注意該建物位置及將來銷售展望、申請人是否繼續正常營運、以往有無重大違規事項、建築工程之自備款來源是否穩妥。C、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D、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E、『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座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F、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G、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乙○○等七人辦理臺中四信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翔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三、八十一年三月間, 唐志恒 欲以 陳京美 所有之臺南縣○○鄉○○○段土地向臺中四信貸款,其欲貸得較高之金額,而由北台中分社經理戊○○引介總社總經理 梁水盛 、副總經理 戴穗豊 認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唐志恒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四信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告知估價人員酉○○土地融資貸款額度,要其以預借之額度為依據套用公式反推計算土地單價,將表列實貸金額在合理價格內接近於唐志恒欲貸款之金額;黃○○辦理上開土地重新分割及合併之估價作業時亦未實際前往查估,僅以前次估價每坪七萬八千元乘以物價波動指數,而虛增土地現值為九萬元;戊○○並告知放款主辦癸○○配合辦理形式上之徵信、對保等業務,分社放款主辦癸○○即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認為本抵押貸款案係屬借新款還舊款,僅考慮擔保物價值,未辦理個人債信徵信作業,亦未盡銀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之經理戊○○、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致超估核貸,酉○○、黃○○、癸○○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情形如下:(一)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所有人陳京美以臺南縣○○鄉○○○段『土地五筆』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以唐志恒等六人名義向四信北臺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一億元,同時辦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審會最後對該土地估價為每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合住宅房屋貸款,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之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但非以新禾公司名義借款),本案此時之估價人員為酉○○,放款主辦為癸○○,經理為戊○○。(二)八十一年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唐志恒、 林庚申 ,所以向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即抵押人變更)、保證人變更,其餘不變(如借款金額)。(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地十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三坪(此土地所有權人為 潘慶 茹)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九百萬元。此時土地估價每坪為六萬元,由酉○○估價,癸○○為放款主辦,經理為戊○○。(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增加土地十筆計二百三十四點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供之土地全部重新估價,再借款六千萬元。土地估價每坪為七點八萬元,亦由酉○○估價,癸○○為放款主辦,經理為戊○○。至此,新禾建設關係人共借了二億五千九百萬元。(五)八十二年底新禾公司周轉不靈而倒閉, 唐志恆 無力償還貸款,造成臺中四信之巨額呆帳。臺中四信理事主席庚○○、總經理梁水盛(已死亡)、副總經理戴穗豊及北臺中分社經理戊○○等人為解決前述呆帳,與申○○共同謀議,由梁水盛及戊○○遊說佳作公司負責人申○○繼續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並由臺中四信配合以核貸建築融資,設定九千六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金額七千八百萬元。
四、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綺麗家園』房屋完成,佳作建設上開個案因銷售不佳,申○○與當時總經理丙○○(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北臺中分社經理未○○共同基於意圖申○○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四信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申○○找尋人頭戶,以辦理辦理分戶貸款方式清償申○○之前述欠款;即以借新款還舊款方式償還建築融資及外界借款,且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⑵臺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⑶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二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遂由申○○提供親友、員工及包商辛○、丑○○、巳○○、己○○、戌○○、亥○○、A○○、天○○、宙○○、午○○、B○○、寅○○、宇○○、地○○、子○○等十五名人頭戶,並佯以償還積欠之薪資及工程款為由,使人頭戶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名義加入臺中四信為社員,再由申○○將滯銷之七十五戶房屋假藉佳作建設公司(準社員身分)、前述十五名人頭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持上開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向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申請辦理分戶貸款,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陸續完成人頭戶之貸款手續,全部金額先進入人頭戶的帳戶後,再轉存佳作公司之帳戶以沖銷欠款。即(一)龜子港290-316號房屋十四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五十萬元,共十四戶,計六千三百萬元。(二)龜子港276-286號房屋六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二十萬元,共六戶,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三)龜子港288巷兩旁,每棟時價五百萬元,每戶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共二十戶,計六千四百萬元。(四)龜子港288巷1、2、3拱,每棟時價四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二百七十萬元,共三十五戶,計九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
五、臺中四信受理佳作案貸款申請後,該案經辦之人員,總社業務部經理乙○○、估價調查員辰○○及北臺中分社經理未○○、襄理玄○○、放款主辦壬○○等人,即與申○○、丙○○意圖為申○○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臺中四信之利益,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配合事先謀議之高額貸款,未依臺中四信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辰○○於辦理分戶貸款估價時,雖拒絕丙○○、乙○○、戴穗豊等人提出將面臨道路之房屋估價為每戶八百五十萬元之要求,惟仍配合辦理估價程序,將每棟時價定為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壬○○於審核分戶貸款額度時,亦違反規定未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而依未○○轉達丙○○之指示,以佳作建設積欠臺中四信之二億四千萬元為計算基準,將之平均攤算於佳作建設該「綺麗家園」個案之七十五戶房屋,而核定每戶貸款金額。分社放款主辦壬○○更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認為本抵押貸款案係屬借新款還舊款,僅考慮擔保物價值,未辦理個人債信徵信作業,未盡銀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之分社襄理玄○○、經理未○○、副總經理戴穗豊、總經理梁水盛等人,並核貸撥款,計貸得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該款皆轉流入佳作建設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活期060302帳戶內,並由申○○支用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而順利將前述建築融資及債務轉嫁予人頭戶。上開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放後,同年一月三十日申○○即無力繳息造成延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送總社以逾期處理程序轉列催收款項並將前述擔保物聲請強制拍賣,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執行命令,惟前述佳作建設擔保物早已滯銷無人問津,造成臺中四信巨額呆帳,致臺中四信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六、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三九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申○○、乙○○、戊○○、未○○、玄○○、壬○○、癸○○、辰○○)
一、訊據被告申○○、乙○○、戊○○、未○○、玄○○、壬○○、癸○○、辰○○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①被告申○○辯稱:佳作案分戶貸款都有經過辛○等十五人同意,房子也過戶到他們名下,伊未欺騙他們;伊是幫新禾公司承接貸款案,還幫新禾公司償還四、五百萬的利息,房子蓋好後都交給臺中四信辦理抵押貸款,雖然伊無力償還借款,但應無損害臺中四信的利益云云。②被告乙○○辯稱:
辦理貸款作業流程係各分社檢具客戶申辦資料及相關文件後,才送總社估價,伊不知分戶貸款之人是否係同一關係人,更不可能指示將佳作公司積欠臺中四信二億四千多萬元,以反推方式平攤於七十五戶;而辦理徵信時分社所呈資料房屋已辦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公訴人以未辦登記,與事實不符;又伊依規定曾與辰○○至現場估價,並尊重其實際估價意見,無與申○○共同謀議主導估價之情形云云。③被告戊○○辯稱:新禾案貸款金額均在二千萬元以上,被告依作業流程備妥文件送總社審核,待總經理梁水盛、理事主席庚○○及臺中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核准,交由北臺中分社辦理放款手續,伊僅係北臺中分社之經理,對該貸款案根本無決定之權;且就擔保品估價亦係由總社負責,分社無估價職權;就新禾公司與申○○佳作公司債務移轉問題,其申請手續伊亦係奉梁水盛之命,交代承辦人癸○○等人依規定辦理;伊在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調至臺中四信南屯分社,由後認經理未○○接任,故之後佳作分戶貸款與伊無關云云。④被告未○○辯稱:佳作公司分戶借款抵押貸款申請及對保等手續均係由壬○○受理,伊時任經理,並未親自與借款人接觸,且申請資料上有檢附借款申請書、辦妥保存登記及已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故伊根本不知借款人無實際買受房屋;本件分戶貸款金額多寡,係由總社營業課負責,伊時任分社經理,依職權並未參與現場房屋鑑價評估,亦未參與核貸金額之決定;又本件係屬借新還舊,並以房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擔保品價值為放款額度之主要參考,並未在乎債信問題;全省信用合作社於實際辦理放款業務時,多半基於便民考量,僅要求具有社員身分即符合貸款資格云云。⑤被告玄○○辯稱:伊時任襄理,依權責劃分僅作書面審查,不需與借款人接觸,本件分戶貸款時,申請資料均附有土地、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足認有買賣事實,公訴人揣測被告明知無買賣之情,顯有誤認;依臺中四信內部資料,均未有社員入設滿三個月始能辦理貸款規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無據;本件分社撥款前,依建物謄本記載可知係設定抵押後才放款,公訴人未經核對查證,與事實不符;本件貸款金額係由總社決定,核定後再送分社,未再經
伊核章即撥款,是依職權伊未參與現場房屋鑑價評估,亦無從參與核貸金額之決定,自無從審定借款人還款能力即房屋價值甚明;且借款人縱債信不良,亦得就行使抵押權就擔保物優先取償云云。⑥被告壬○○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伊接甲○○放款主辦的位置,擔保物係總社鑑價後,伊始依鑑價結果作書面審核;本件分戶貸款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辦妥保存登記,同年九月七日移轉登記予戌○○,同年十月九日設定抵押登記予臺中四信,而貸放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足認係設定抵押後才放款;且伊收到資料後,有依規定與借款人對保,完全合乎規定云云。⑦被告癸○○辯稱:伊是新禾公司貸款時之放款主辦,因為將當地部分老舊房子拆掉,建設公司買後重新規劃,地價才因此提高;又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調往總社,並未參與佳作案之分戶貸款云云。⑧被告辰○○辯稱:伊辦理佳作案戌○○等相關分戶貸款時,確實有審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相關估價資料,再依不動產估價辦法親自至現場查估標的物;且伊除詢問附近加油工外,也有訪視商家,信用調查表依慣例只做簡單記載,伊並未高估房地價值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為臺中四信總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催收、代收票據、代收稅款、徵信、估價等業務;被告戊○○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在北臺中分社任前後任經理,負責綜理分社營業單位,督導、管理員工存放款等業務,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被告玄○○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臺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被告癸○○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新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禾公司〉貸款案時);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被告辰○○則為總社房地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的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有台中四信人事(個人)動態紀錄表七份附於審判卷可稽。被告乙○○等七人於前開任職期間內,被告戊○○、癸○○確曾參與新禾公司之土地貸款案;被告乙○○、未○○、玄○○、壬○○、辰○○確曾參與上開被告申○○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案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乙○○等七人均係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分別負責審核、徵信、估價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
(二)按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而臺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六百萬元之權限。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經委員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等情,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台中四信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記錄、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在卷可按。又按金融機構評估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五P即借款戶(PEPO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言展望(PERSPECTIVE)等五項審查原則,及三C即借款人之品行(CHARACTER)、能力(CAPACITY)、資本(CAPITAL)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仍應上開授信原則相同。而前開五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保證人,如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提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有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合金總審字第○六七一四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九號函在卷足憑。次按臺中四信徵信、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①『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擔保品之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地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②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③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⑴新禾案部分(被告戊○○、癸○○):
①a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所有人陳京美以臺南縣○○鄉○○○段『土地五筆』計六千一百四十三點七八坪,以唐志恒六人名義向四信北臺中分社辦理有擔保貸款一億元,同時辦理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四信放審會最後對該土地估價為每坪四萬元,目的在興建鄉村別墅,運用集合住宅房屋貸款,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此時之名義借款人為唐志恒(但非以新禾公司名義借款)。b八十一年五月前述借款因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唐志恒、林庚申,所以向四信辦理義務人變更(即抵押人變更)、保證人變更,其餘不變(如借款金額)。c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增加土地十九筆計四百四十點四三坪(此土地所有權人為 潘慶茹 )為擔保,連同之前提供之五筆土地重新估價,再借款五千九百萬元。此時土地估價每坪為六萬元。d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再增加土地十筆計二百三十四點七四坪為擔保,連同已提供之土地全部重新估價,再借款六千萬元。土地估價每坪為七點八萬元。至此,新禾建設關係人共借了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本案之估價人員均為另案被告酉○○,放款主辦均為被告癸○○,而經理則均為被告戊○○,有臺中四信稽核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製作之查核報告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卷足憑,且依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背面調查記錄欄所載:「本件所標示時價係會同放款單位經理查定核准」,放款單位經理欄則蓋有被告戊○○之印文,益徵被告戊○○、癸○○二人就新禾貸款案均係有鑑價查估徵信權責之人。
②另案被告酉○○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新禾建設申請土地融資貸款時,其係辦理該案之徵信作業」、「有和 戴穗豐 (豊)、 林宗成 ( 林振鈞 )、戊○○、唐志恒共赴現場勘查」、「北台中分社經理戊○○告知我該土地融資貸款額度要我配合製作相關貸款文件,故我填寫信用調查表時即以欲借貸之額度為依據,以反推並配合四信內部估價公式將最後表列實貸金額在合理之價格內儘量趨近於客戶欲貸金額」、「我進入四信擔任徵信人員時,四信當時估價做法就是如此」等語(見中機組卷調查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戊○○偵查中供稱:「新禾建設負責人唐志恆於八十一年間因欲於台南縣○○鄉○○○段地區興建透天住宅之建築案,乃北台中分社申請土地擔保借款及信用貸款,以供建築週轉使用,經本社向總社報告,由總經理梁水盛(八十七年已歿)及理事主席庚○○等人核准貸款額度後,由本分社負責辦理,其貸款計分三次辦理,第一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土地擔保貸款一億元、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後變更為土地擔保貸款);第二次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追加土地擔保貸款五千九百萬元;第三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追加土地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合計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前述土地擔保貸款均係由新禾建設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辦,後於八十二年底因前述建案銷售不佳致新禾建設周轉不靈而跳票,台中四信總經理梁水盛指示以由另一建商承接方式辦理,以減少台中四信之損失,由於唐志恒與申○○係學長關係,且申○○與本建案亦有投資,經申○○同意後,乃與我本人及總經理梁水盛協議同意,由申○○承接前述建案並變更貸款義務人及借新還舊等方式承擔前述土地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我即指示分社放款業務人員癸○○、 陳鴻生 等人辦理承受擔保貸款之各項手續,後因我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奉令至南屯分社擔任經理,故後續佳作建設辦理各項貸款之事宜,均由接任經理之未○○負責」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另案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同意癸○○所說)大額放款實際均由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高層人員決定,再由總經理、經理指示各分社經辦人員辦理,至於如何辦理我不清楚」等語(見中機組卷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被告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一年間唐志恆、林庚申透過友人介紹,前來本社找經理戊○○洽談由四信貸款予新禾建設之事,由經理戊○○引介予總社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戴穗豐(豊)等人,彼等洽妥貸款事宜後,戊○○即交待我辦理送總社鑑價,由總社派專人赴土地現場查勘、估價、總社評估同意貸放後,將估價表送交台中分社,由我將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核,經逐級並由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我即辦理設定手續、對保,取得他項權利後,辦理放款手續」、「因我於四信北臺中放款座位即在經理戊○○旁邊,彼等接觸洽談情形我因此比較清楚」、「前述第一次四信貸放擔保貸款新台幣一億元、信用貸款四千萬元,因該批貸款土地旁尚有建物,新禾建設公司將土地旁之建物陸續購買後,以新購土地向四信追加貸款,故有第二次,第三次之追加貸款」、「新禾建設公司購買土地周圍之建物後,會與總社洽談增貸金額,總經理梁水盛或副總經理戴穗豐即會電話通知戊○○,再轉知我依第一次之程序報總社鑑價,惟我會將欲增貸金額書寫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由總社辦理鑑價,同意貸放後,再由我送估價單,申請書送總社審核,核可後由我辦理對保。第三次增貸情形與第二次相同」、「四信在大額之貸款業務實際均由總經理梁水盛等高層人員決定」、「第一次貸款一億四千萬,第二次增貸五千九百萬,第三次增貸六千萬元,共貸款二億五千九百萬元,每坪估價由第一次四萬元,第二次六萬元,第三次七萬八千元,該估價金額不斷提高,我認為因新禾建設公司新購周邊土地,因土地上尚有建物,故取得成本會較高,為達到新禾建設公司增貸額度之要求,不得不提高每坪單價,惟真實情形仍需問估價人員」、「係由我本人辦理(新禾案貸款),我均依規定由對保人親自至四信辦理,且我均有告知為貸款之對保,對保人均為新禾建設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佐以扣案之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所載,內有估價調查員酉○○、副總經理戴穗豊之用印;四信北臺中分社空地貸款追蹤表內,則均有經辦癸○○、經理戊○○之用印,均足認被告戊○○、癸○○確實承辦本案,並均曾至現場勘查評估土地價值。
③綜合上情,被告戊○○既自始參與本件新禾貸款案,並與被告癸○○同至現場會同勘查本件土地,自應忠實審慎依據四信前揭規定確實勘查本件土地及對借款人之信用、償債能力詳為徵信。被告戊○○竟不此之圖,不僅未對借款人為徵信之調查,竟告知估價調查員酉○○本件土地融資貸款額度,要其配合製作相關貸款文件,酉○○於製作信用調查表時即以欲借貸之額度為依據,以反推並配合四信內部估價公式將最後表列實貸金額在合理之價格內儘量趨近於客戶欲貸金額,未確實鑑估,竟於未有任何客觀之依據下,於八十一年三月核算土地現值每坪四萬元,同年七月提高為每坪六萬元,同年十一月提高為每坪七萬八千元(見北臺中分社稽核室查核報告),並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信用調查表內,期間雖有增加部分土地共同申貸,然於八個月內鑑估之價值提高接近一倍,顯然已違反一般市價行情。被告癸○○於被告戊○○承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戴穗豊之命,轉知其依第一次之程序報總社鑑價,被告癸○○即配合將欲增貸金額書寫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由總社辦理鑑價,同意貸放後,再由其送估價單、申請書至總社審核,核可後再由其辦理對保,對保人均為新禾建設公司之股東,亦據被告癸○○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卷,被告癸○○竟未確實審核徵信而將金額貸放。是其等二人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佳作案分戶貸款部分(被告申○○、乙○○、未○○、玄○○、壬○○、辰○○):
①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為臺中四信總社業務室經理,負責有關徵信、估價等業務;被告辰○○為總社房地估價人員,經手佳作公司分戶貸款,負責擔保放款的擔保品估價工作,如房屋之鑑價;被告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北臺中分社擔任經理,負責綜理分社營業單位督導、管理員工存放款等業務,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被告玄○○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調任北臺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審核經辦人員所陳報之放款資料;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負責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有台中四信人事(個人)動態紀錄表六份附於審判卷可稽。被告乙○○、未○○、玄○○、壬○○、辰○○等五人於前開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被告申○○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案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乙○○等五人均係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分別負責審核、徵信、估價及經辦佳作案分戶貸款業務之人。
②另案被告戴穗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由於財政部規定社員有擔保品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而申○○、 賴資生 及 李明哲 等三人欲以前述建案土地擔保貸款金額均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所以渠等與總經理梁水盛達成協議後,由申○○等三人分別找「人頭」向分社辦理貸款,總經理並交待相關分社承辦人員配合辦理授信業務,上情我均有參與,但因放款額度超過二千萬元以上,尚須放審會審議通過,惟我並非放審會委員,無權過問,致上述不符規定貸款行為十一奉總經理指示配合辦理」等語(見中機組卷調查筆錄第十三頁)。被告辰○○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約於九月間接獲北台中分社提報前述(佳作公司綺麗家園)分戶貸款案,隨即我即與 莊大慶 及乙○○經理南下至現場查勘,經向現場附近加油站員工詢問附近三樓透天厝每棟行情價格,獲知依面臨道路之不同,價格約為四百五十萬至六百五十萬元不等,約隔一週後,副總經理戴穗豐要求我與莊大慶再次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仍訪得巿價行情為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不等,佳作建設負責人申○○及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詳)到辦公室提供乙份買賣契約書予收發 賴玉貞 ,由渠轉交予我,並轉知該建建案面臨四十米道路之房屋買賣價格為八百五十萬元,希能以該買賣價格八百五十萬元做為市價之估價額度,當天乙○○及戴穗豐適逢休假,我不敢同意,丙○○總經理約於上午十一時,叫我與莊大慶進入渠辦公室,問我為什麼佳作建設案還沒做?我即回答渠,江經理及戴副總告知我該案等他們上班後再行處理,惟丙○○總經理告訴我面臨四十米道路用八百五十萬元做沒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我與莊大慶沒有回答渠即退出辦公室,事後我氣不過,於星期一即遞辭呈,後來,乙○○及戴穗豐來找他,將辭呈撕掉,表示希望仍以買賣契約八百五十萬來做,但我不同意並再次請辭,乙○○與戴穗豐始表示已協調(與誰協調不清楚)同意將面臨四十米道路之房屋市價認定為六百五十萬元,其乃勉強予以同意製作信用調查資料表,但因為作業量太大,我乃商請莊大慶、卯○○及 陳皇昊 幫忙製作,最後再由我檢視無誤後加蓋其本人印章」、「面臨四十米道路房屋計二十戶,時價為六百五十萬元;面臨八米巷道房屋計二十戶,時價約五百五十萬元,其餘面臨六米巷道房屋時價四百五十萬元。上述時價區分情形係由乙○○、戴穗豐與我共同決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第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辰○○的確受壓力,因其關係才留任」、「當時我因請假,實際發生之情形我並不清楚,惟事後我仍以渠訪價之六百五十萬元同意辰○○之估價,並予以留任」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二十七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標的興建過程中他有去過現場,黃○○、酉○○、辰○○他們也有去,他是他們的主管,他和他們工作之間並沒有重疊,但他要實質審核他們的估價資料,他們呈給單位,單位蓋章後再報到他那裏,他審核後再呈副總,最後給總經理」等語(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申○○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本興建案即已完工,並開始辦理分戶貸款,原先四信係要我向南部其他金融行庫辦理,惟經我多方洽談均無結果,乃再與四信代總經理丙○○及未○○等人研商分戶貸款事宜,討論結果仍決定續向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但因礙於授信規定同一法人借款金額之上限為一億二千萬元,丙○○二人遂商請我提供人頭戶據以辦理分戶貸款,而四信將配合每名人頭戶以分社經理權限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額度予以貸款,共計貸放約一億四千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九十九頁)。被告壬○○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係依據四信北台中分社經理未○○轉達總經理丙○○指示,要求將佳作建設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四千餘萬元,按面積及座落位置價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作建設銷售房屋還清貸款,至於分戶貸款額度是否合理則未予考慮。(因額度係由總社核定)」、「我前述承辦佳作案向四信辦理約二億四千餘萬元之分戶貸款,皆依往例由四信總社總經理(由丙○○代理)裁定後,我據以辦理相關之對保、撥款」、「佳作案中之佳作建設公司(由申○○代理),戌○○、亥○○、A○○、天○○、宙○○等人皆係由我本人負責對保,我皆要求上述借款人親自到場(在四信北台中分社),並提供身分證核對無誤後親自簽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玄○○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四信規定一定要辦理對保,此案係由經辦人壬○○與借款人辦理對保手續,由於借款人較多所以應是陸續來本社辦理對保手續,而借款人必須本人親自簽名」、「據我所知,該案申○○等人與公司上層關係良好,會要求經辦人員儘速完成手續,而四信慣例是以建物完成後之抵押貸款清償先前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且為免事後土地、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時追償會有困擾,故本核貸案勢在必行,至於是否辦妥相關設定始放款,我並未注意,如無亦應由經辦人負責,相關資料經辦人員都應準備妥當後才交主管我決裁。我僅核對約定書、借款書、本票等金額是否正確相符,由於本核貸案勢在必行,所以我只是配合蓋章通過」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一○頁)。被告未○○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社之前辦理多筆貸款共二億五千萬元予新禾建設(後轉為佳作建設),故我認為總社為保全債權,批准此次貸款有政策性之考量」、「本貸款案因屬借新還舊及抵押貸款,故僅考慮擔保物價值,並不在乎借款人的債信問題。又因佳作建設、寅○○及宙○○之貸款係為償還新禾建設前已在本社貸款之二億五千萬元,故未確實作好徵信工作」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建築融資時是其當經理,土地分割時也是其所承辦。分戶貸款皆清楚,是他
當時用分戶貸下去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七五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調任北台中分社經理,前任是戊○○,其接手時本案是新禾要轉貸佳作公司的時候,他有配合總社看現場,轉貸時有和估價人員去現場,有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業務主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供詞以觀,足認本件佳作分戶貸款案,係臺中四信總經理丙○○、副總經理戴穗豊、經理乙○○與被告申○○協議以借新款還舊款、並以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將佳作公司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多元,按面積及坐落位置價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作公司銷售房屋還清貸款,並指示被告 何明正 、玄○○、壬○○、辰○○等人配合辦理。被告辰○○、乙○○與副總經理戴穗豊並共同決定前開房屋分別以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作為核貸之依據;被告何明正、玄○○、壬○○則配合四信高層指示,就徵信、對保等僅作形式上之審核。
③佳作公司分戶貸款之每戶估價、貸放金額如下(一)龜子港290-316號房屋十四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五十萬元,共十四戶,計六千三百萬元。(二)龜子港276-286號房屋六棟,每棟時價六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四百二十萬元,共六戶,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三)龜子港288巷兩旁,每棟時價五百萬元,每戶貸放三百二十萬元,共二十戶,計六千四百萬元。
(四)龜子港288巷1、2、3拱,每棟時價四百五十萬元,每戶貸放二百七十萬元,共三十五戶,計九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有臺中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四信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撥款專用等在卷可憑。被告辰○○於鑑估每棟透天厝時價時,僅訪查附近一加油站員工表示,此地透天厝每棟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即草率以四十米道路、八米巷道、六米巷道作為估算標準,與臺中四信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理事會通過之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物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一年內之時價買賣、拍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一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認定,顯有不符,此並經臺中四信稽核室於查核報告中作出明白之指正,有該份報告書附於中機組卷足參。又被告申○○於調查員詢問時另供稱:「新禾建設承建本興建案時,股東林庚申(前立法委員)曾投資約一億元,之後因無法繼續興建,林庚申便將土地予以分割並過戶至渠等股東名下,因此我承接本興建案時,係由林庚申將其名下所有之七十七筆土地轉過戶至我名下,並由我承受該土地之貸款約一億零五百萬元,另需清償新禾建設倒閉後所積欠四信的六個月利息約五、六百萬元,故初步概算結果,我所概括承接每坪土地成本約八萬元,若再加上興建費用,則每戶成本約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之間(視鄰近省道遠近而定),因此於興建完成時,每戶(三樓透天厝)若能以平均價格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之價格銷售,則有利可圖,所以我才決定予以承接續建事宜」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第九十八頁)。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之「84南工局使字2179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全案卷宗』及台南縣○○鄉○○○段之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詳為核算結果。發現本件佳作案貸款過程之核算標準顯有高估價值之情形。如參酌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中之編號為A1,地號為68-133:(編號A2到A20同)1、面積計算:
(1)基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2)樓地板總面積為『160.2』平方公尺
(3)全部面積為:247.2平方公尺2、面積換算:(1)一平方公尺=0.3025坪,(2)基地面積為=26.3175坪。(3)樓地板總面積為=48.4605坪。所以A1總計為74.778坪。3、價值估算:(1)土地成本以每坪7萬元估算(以中機組卷附北臺中四信查核報告書內中國建經鑑價報告估算)基地面積26.3175坪╳70000=0000000元,粗估大約一百八十五萬元。(2)建物成本約每坪3.5萬元(此建物成本每坪3.5萬元,乃以在建築實務上,中等以上品質之價格及參酌卷內資料核計)。退而言之,參酌建築執照中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該申請書中載明:依據建築法規所核定之工程造價為何?A、總面積:29201.4平方公尺。B、工程造價:000000000元。C、000000000元除以29201.4平方公尺=4409.99再除以0.3025=14578.47元D、大約一萬四千五百元。故每戶建物成本約3.5萬*48.4605坪=0000000.5元。大約一百六十九萬。(3)兩者相加:三百五十四萬。(4)加上一般建築業合理利潤25%,估算合理時價約354萬╳1.25=
442.5萬4、台中四信對於75戶之分戶貸款,則分為四種價格:
(1)450*0.6=270(2)500*0.64=320(3)650*0.64=420(4)650*0.69=450。故按照一般銀行實務,房屋貸款為總價之七折,若依442.5╳0.7=309.75元,根本不可能貸超過四百萬元,且A1~A20面積最大,又面臨道路,最好的房價都只能貸差不多三百十萬左右,絕無可能超過四百萬。可知台中四信以270萬、320萬、420萬、450萬為分戶貸款之核貸價格,已經超過442.5萬,顯有超貸之情形。其次,編號為B1~B18、B39~48、C1~C10、D1~D21,(地號詳參卷附圖表):1、面積計算:(1)基地面積為『67、71』平方公尺,取中數大約七十。(2)樓地板總面積為『129.4』平方公尺(3)全部面積為:199.4平方公尺。2、面積換算:(1)一平方公尺=0.3025坪。(2)基地面積為=21.175坪。(3)樓地板總面積為=39.1435坪。所以B1總計為60.3185坪。3、價值估算:(1)土地成本以每坪7萬元估算(以中國建經鑑價報告估算)基地面積
21.175坪╳70000=0000000元,粗估大約一百四十八萬元。(2)建物成本約每坪3.5萬元:每戶建物成本約3.5萬*39.1435坪=0000000.5元。大約一百三十七萬。(3)兩者相加:二百八十五萬。(4)加上25%利潤,估算合理時價約285萬╳1.25=356.25萬4、台中四信對於75戶之分戶貸款,分四種價格
(1)450*0.6=270(2)500*0.64=320(3)650*0.64=420(4)650*0.69=450,故可知,佳作案房屋之價值(成本加利潤),絕大多數都只有三百五十萬元左右,連四信人員最低估算之四百五十萬都不到,更不可能會有六百五十萬元之行情。因此台中四信以二百七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萬為分戶貸款之核貸價格,顯多已超過三百五十六點二五萬元。佐以被告申○○上開於調查員詢問時,就房價成本與銷售價格所言:「若再加上興建費用,則每戶成本約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之間(視鄰近省道遠近而定),因此於興建完成時,每戶(三樓透天厝)若能以平均價格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之價格銷售,則有利可圖」等語,核與本院前開估算相近,益證本件分戶貸款案房地價值之估算,顯有故意高估而填載不實之情形。
④佳作分戶貸款案核貸之前,佳作公司於臺中四信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已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退票,其中之貸款戶即佳作公司之人頭戶寅○○、宙○○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亦有銀行退票之不良紀錄,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檢紀錄在卷;而本貸款案之其餘貸款戶除未有所得資料外,年收入均屬微薄,如貸款戶丑○○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二十四萬三千元,八十四年所得為二十八萬六千元;貸款戶戌○○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二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三元;貸款戶B○○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五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八十四年所得為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貸款戶亥○○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十萬零八百元,八十四年所得為三十五萬零九百零四元;貸款戶A○○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二十八萬五千元;貸款戶天○○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九千八百十一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貸款戶宇○○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貸款戶地○○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得為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八十四萬零八百元;貸款戶子○○八十三年全年綜合所十五萬五千元,八十四年所得為四萬一千元,此分別有財政部國稅局各分局分別函覆之其等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二可稽。足認該等貸款戶或無所得、或所得極其微薄、或當時已有退票記錄,債信已屬不良,被告壬○○竟未於徵信資料上為明確之記載,對保時亦未詳加詢問,並讓其等戶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玄○○、未○○亦僅作形式上之核章,顯然均已違反信用合作社前開應確實辦理徵信之相關規定。
⑤佳作公司分戶貸款之人頭戶係由被告申○○提供親友、員工或包商等十五人名義申請借款,並經其等同意親自分別與被告壬○○、證人丁○○辦理對保等事實,業據被告申○○、壬○○供承不諱,而協助被告壬○○辦理對保一事,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其結證稱:八十三、四年間伊在四信上班,擔任外務,因為當時四信長官壬○○很忙,所以南部的對保手續由伊前往辦理,對保時,伊都拿契約書給他們親簽,印章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伊是在一天內解決所有對保手續,約有十個人左右,都經過本人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人頭戶辛○、丑○○、巳○○、 沈春兆 、戌○○、B○○、亥○○、A○○、天○○、宙○○、寅○○、宇○○、地○○、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許煥文 經傳均未到庭),其等與被告申○○之關係、所貸得之金額及移轉登記之房屋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戌○○、亥○○A○○、天○○、宙○○、宇○○另供稱:被告申○○有欠其等薪資或工程款未付,申○○說一個月後會再過戶回公司,貸款下來會先清償欠款等語。而證人天○○證稱貸款後曾返還其二、三百萬元外,其餘證人均未證稱獲得償還任何款項。又佳作案分戶貸款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核貸予天○○、亥○○、A○○及戌○○四戶計二千五百二十萬餘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核貸佳作公司一億五千四百四十萬餘元;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核貸辛○、丑○○等二十五戶計六千七百萬餘元,合計撥貸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而前開金額均再轉入佳作公司四信北臺中分社活期060302帳戶內,並由被告申○○支用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而順利將前述建築融資及債務轉嫁予人頭戶,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檢紀錄及四信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憑。上開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放後,同年一月三十日申○○即無力繳息造成延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送總社以逾期處理程序轉列催收款項並將前述擔保物聲請強制拍賣,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執行命令,惟前述佳作建設擔保物早已滯銷無人問津,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權益。
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臺中四信後,就本件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案所提出之金檢報告,認為本案之核貸過程有如下之缺失:⑴未對借戶之財、資力及興建能力審慎評估,並深入瞭解房屋之市場性;借戶佳作公司於該社開立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陸續退票後辦理註銷,其關聯戶寅○○(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宙○○(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等二戶亦有不良紀錄,債信已貶落,皆未於徵信報告詳加敘明,供審核之參考,致貸放後未久即告全數延滯(繳息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且所建房屋均未出售(為辦理融資將部分房屋過戶予該公司董事、職員本人或其親屬),徵信工作流於形式。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撥貸佳作公司短擔一億五千四百四十萬元,未於貸放日清償原該擔保品前順位借款一億三千五百七十萬元,遲至次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才辦理清償,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辦理前順位抵押權塗銷,除有虛曾存、放款,粉飾業績之嫌外,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日對佳作公司放款,依其不動產鑑估放款值扣除原前順位貸款後,押不足值一億三千五百七十萬元部分形同無擔保放款,與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對同一法人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決議不符,⑶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後核貸之放款,其中邱世良、B○○、子○○等十戶每戶五百九十萬元,合計五千九百萬元,以分社經理權限核貸(依該社分層負責辦法授權單位經理核貸擔保放款最高額度六百萬元),有分散貸款以規避授信規定之情事。⑷各戶貸款利息皆由佳作公司繳納,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見該金檢紀錄第八十六頁)。
⑦綜合上情,足認本件佳作分戶貸款案,係臺中四信總經理丙○○、副總經理戴穗豊、經理乙○○與被告申○○協議以借新款還舊款、並以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將佳作公司前向四信借貸共約二億四千七百萬元,按面積及坐落位置價值之比例攤算至「綺麗家園」之七十五戶建物(含土地),以利佳作公司銷售房屋還清貸款,並指示被告何明正、玄○○、壬○○、辰○○等人配合辦理。該地房價經核算其房地成本並加計利潤後,每戶約三百五十萬至四百五十萬之間;被告辰○○、乙○○與副總經理戴穗豊至現場查估後,竟共同決定前開房屋分別以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五十萬元作為核貸之依據,而由被告辰○○將此不實之金額登載於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再由被告 張維清 、戴穗豊梁水盛層層核章;被告何明正、玄○○、壬○○則配合四信高層指示,於該等貸款戶辛○等人或無所得、或所得極其微薄、或當時已有退票記錄,債信已屬不良,被告壬○○竟未於徵信資料上為明確之記載,對保時亦未詳加就徵信,僅作形式上之審核,被告玄○○、何明正亦僅作形式上之核章。其等均明知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此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等函示,竟仍不知為臺中四信嚴格把關,草率行事,難認其等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是被告乙○○等六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玄○○、壬○○、辰○○、申○○六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二十八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應屬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亦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被告戊○○、癸○○、乙○○、未○○、玄○○、壬○○、辰○○等七人,均係受臺中四信僱用,為臺中四信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之利益,分別為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並登載不實,或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四信之財產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申○○並非臺中四信之職員,而無特定之身分關係,然其與被告乙○○等人就佳作分戶貸款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頭戶陷於錯誤順利將債務轉嫁到人頭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戊○○、癸○○與另案被告酉○○、黃○○、戴穗豊間,就新禾貸款案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先後二次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之背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未○○、玄○○、壬○○、辰○○申○○等六人,與另案被告丙○○、戴穗豊間,就佳作分戶貸款案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故意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本案被告戊○○(新禾案)及被告乙○○、未○○、玄○○、申○○(佳作案)雖均非從事製作信用調查資料表業務之人而無特定關係,然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實施,分別與另案被告酉○○、黃○○、被告癸○○(新禾案)及被告辰○○、壬○○(佳作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癸○○、乙○○、未○○、玄○○、壬○○、辰○○等七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處斷;而被告申○○其上開犯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申○○為佳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興建房屋及銷售房屋為業,其所得之資金應尋求合法且穩定之管道取得,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避免因財務結構不良而引發社會問題,然其竟心存僥倖,不知正派經營,以投機取巧之方式,蒙騙人頭戶具名購屋貸款、轉嫁債務,且與四信人員勾結,共同榨取四信投資人血汗錢,惡性非輕。而被告乙○○係臺中四信之經理、被告戊○○、未○○為四信北臺中分社之前後任經理,均為四信之高階主管,受公司栽培多年,理當戮力從公、全力以赴,善盡專業經理人之職責;被告玄○○為北臺中分社襄理、被告癸○○、壬○○為放款主辦,均為公司之中階主管,亦受公司培植數年;被告辰○○則為四信估價人員,均當善盡公司交辦之職務,依法執行。
其等竟均不知盡忠職守,以摒除因循苟且之惡習,或玩法弄權曲解規定,或逢迎巴結屈從上意,而辜負全體社員之所託,導致巨額貸款追討無門,不僅使臺中四信受有嚴重損失,並引起本土型金融風暴,且需要政府另以全體納稅人所得挹注,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重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位之高低、涉案程度之輕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玄○○、癸○○、壬○○、辰○○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玄○○、癸○○、壬○○均緩刑五年;被告辰○○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係佳作公司負責人,乙○○四信總社業務室經理,戊○○、未○○為北臺中分社前後任經理,玄○○為北臺中分社襄理兼任放款課長,癸○○北臺中分社放款主辦(新禾公司貸款案),甲○○為北臺中分社放款經辦,壬○○在北臺中分社擔任放款主辦,辰○○則為總社房屋估價人員,以上八人(申○○除外)均為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八十一年間新禾公司唐志恒於台南縣○○鄉○○○段土地興建透天住宅,乃向臺中四信申請土地擔保貸款共計二億五千九百萬元。八十二年底新禾公司周轉不靈而倒閉,唐志恆無力償還貸款,造成臺中四信之巨額呆帳。臺中四信理事主席庚○○、總經理梁水盛(已死亡)、副總經理戴穗豊及北臺中分社經理戊○○等人為解決前述呆帳,由梁水盛及戊○○遊說佳作公司負責人申○○繼續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並由臺中四信配合以核貸建築融資八千九百萬元。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綺麗家園』房屋完成,佳作建設上開個案因銷售不佳,申○○與當時總經理丙○○及北臺中分社經理未○○共同謀議,由申○○找尋人頭戶,以辦理辦理分戶貸款方式清償申○○的前述欠款;即以借新款還舊款方式償還建築融資及外界借款,且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之三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⑵臺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⑶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二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遂由申○○提供親友、員工及包商辛○、丑○○、巳○○、己○○、戌○○、亥○○、A○○、天○○、宙○○、午○○、B○○、寅○○、宇○○、地○○、子○○等十五名人頭戶,並佯以償還積欠之薪資及工程款為由,使人頭戶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名義加入臺中四信為社員,再由申○○將滯銷之七十五戶房屋假藉佳作建設公司(準社員身分)、前述十五名人頭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持上開人頭戶之借款申請書向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申請辦理分戶貸款,臺中四信受理貸款申請後,該案經辦之人員,總社業務部經理乙○○、估價調查員酉○○、黃○○、辰○○及北臺中分社放款主辦癸○○等人(酉○○、黃○○均由本院另案審理),即與申○○、丙○○、未○○,為配合事先謀議之高額貸款,未依臺中四信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酉○○經戊○○告知貸款額度,並要求配合辦理後,僅以預借之額度為依據套用公式反推計算土地單價;黃○○辦理上開土地重新分割及合併之估價作業時亦未實際前往查估,僅以前次估價每坪七萬八千元乘以物價波動指數,而虛增土地現值為九萬元;辰○○於辦理分戶貸款估價時,雖拒絕丙○○、乙○○、戴穗豊等人提出將面臨道路之房屋估價為每戶八百五十萬元之要求,惟仍配合辦理估價程序;壬○○於審核分戶貸款額度時,亦違反規定未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而依未○○轉達丙○○之指示,以佳作建設積欠臺中四信之二億四千萬元為計算基準,將之平均攤算於佳作建設該「綺麗家園」個案之七十五戶房屋,而核定每戶貸款金額,而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核算土地現值每坪四萬元,同年七月提高為每坪六萬元,同年十一月提高為每坪七萬八千元,八十三年四月更提高為每坪九萬元,酉○○、黃○○皆未再赴現場依規定重新核實調查辦理土地估價,致放款人員據以核定貸款額度,超估核貸。分社放款經辦人員更因本案已經高層主管議定,認為本抵押貸款案係屬借新款還舊款,僅考慮擔保物價值,未辦理個人債信徵信作業,未盡銀行人員之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一次對保手續後,再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層轉知情之分社襄理玄○○、經理戊○○、未○○、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等人,並核貸撥款,計貸得二億四千六百七十萬元,該款皆轉流入佳作建設臺中四信北臺中分社活期060302帳戶內,並由申○○支用及負責繳交貸款利息,而順利將前述建築融資及債務轉嫁予人頭戶。上開分戶貸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核放後,同年一月三十日申○○即無力繳息造成延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方送總社以逾期處理程序轉列催收款項並將前述擔保物聲請強制拍賣,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執行命令,惟前述佳作建設擔保物早已滯銷無人問津。核計戊○○等臺中四信人員與佳作建設負責人申○○等人竟罔顧臺中四信之權益,共謀違背放款作業規定,復以借新款還舊款及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中四信違法貸款金額達三億元以上,造成臺中四信巨額呆帳,致臺中四信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甲○○涉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北台中分社曾辦理過被告申○○之建築融資案,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已由北台中分社調往復興分社,從並未參與過佳作公司之分戶貸款案,公訴人在未舉出任何證據下,遽認伊為本案共犯,顯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北台中分社擔任放款協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調往復興分社任職,而由被告壬○○接任其位等情,核與被告壬○○所述相符,並有四信人事(個人)動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參以人頭戶戌○○等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始陸續填載借款申起書向北台中分社申請貸款,亦有借款申請書十五紙在卷;再佐以卷附佳作公司分戶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批覆書、人頭戶戌○○等人簽發之本票、四信信用調查資料表等所有相關之資料,均未有被告甲○○之用印,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未曾參與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案。至被告甲○○雖自承參與被告申○○建築融資案(非分戶貸款案),然起訴事實並未指明被告甲○○是否曾經參與該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是否涉及不法,就建築融資案部分本院自不得以臆測之詞遽入其罪。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參與佳作公司分戶貸款案,自不能僅以公訴人憑空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台中四信龜仔港貸款案貸款明細表(單位:萬元)┌────┬──────┬──────┬────┬───┬───┬────│貸款日期│貸款人│擔保物│貸款種類│設定金│貸款金│備註│││││額($)│額($)│├────┼──────┼──────┼────┼───┼───┼────│81.03.31│唐志恆、 張耀 │台縣六甲龜仔│擔保貸款│16.800│10.000│每坪4萬?││燊、 郭俊瓏 、│港68,68-16││││設定(土?││ 黃奮生 、 李傑 │,68-17,68-││││估價:陳?││、 朱海騰 等六│72,75等五筆││││昌)││人│地號││││├────┼──────┼──────┼────┼───┼───┼────│81.03.31│唐志恆、張耀│無│信用貸款││4.000│││燊、郭俊瓏、│││││││黃奮生、李傑│││││││、朱海騰等六│││││││人│││││├────┼──────┼──────┼────┼───┼───┼────│81.04.23│唐志恆、張耀│台縣六甲龜仔│擔保貸款││10.000│每坪4萬?││燊、郭俊瓏、│港68,68-16││││設定,本││黃奮生、李傑│,68-17,68-││││係義務人││、朱海騰等六│72,75等五筆││││更││人│地號││││├────┼──────┼──────┼────┼───┼───┼────│81.07.28│唐志恆、張耀│前土地再追加│追加擔保│7.200│5.900│每坪6萬?││燊、郭俊瓏、│68-88地號等│貸款│││設定(土?││黃奮生、李傑│十九筆土地計││││估價:陳?││、朱海騰、林│24筆││││昌)││庚申、潘慶茹│││││││等八人│││││├────┼──────┼──────┼────┼───┼───┼────│81.11.10│唐志恆、張耀│再追加68-100│追加擔保│7.200│6.000│每坪7.8?││燊、郭俊瓏、│等十筆土地共│貸款│││元設定(?││黃奮生、李傑│三十四筆││││地估價:?││、朱海騰、林│││││ 雲昌 )││庚申、潘慶茹│││││││等八人│││││├────┼──────┼──────┼────┼───┼───┼────│││││合計│25.900│├────┼──────┼──────┼────┼───┼───┼────│83.4.26│林庚申、潘慶│前述土地整地│擔保貸款│11.400│9.416│每坪9萬?││茹、 潘陳 嫦娥 │分割及合併(│││(7.800│設定(土?││、 林趙菜日 、│龜仔港68-274│││)│估價:賴?││ 林文華 等五人│等共一○五筆││││海)│││)││││├────┼──────┼──────┼────┼───┼───┼────│85.01.08│佳作公司及林│七十五棟房屋│分戶貸款││24.670│86.1以上││慧等房屋所有│││││期項目皆││人│││││列催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