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壬○○即被告
乙○○辛○○丁○○戊○○
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第一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外,其餘均撤銷。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尤金棟 (另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免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案審理,現通緝中)綽號「一筒」,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經營以高利貸與他人(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利用中國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貸款,以電話連繫借款事宜,該地下錢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間即趁丙○○、 盧信儒 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予現金新台幣各二萬元,每十日為一期,分別向丙○○、盧信儒收取利息六千元、四千元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由借款人簽付商業本票、保管條及交付八十七年底,因向尤金棟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認識尤金棟,並於八十八年初應尤金棟之邀而參與地下錢莊之工作,負責交付借款、收取本息等事宜,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亦參與前揭地下錢莊之工作,亦負責交付借款、收取利息等事宜,乙○○、辛○○、丁○○三人則各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某日,因壬○○之引介,而參與前揭地下錢莊之工作,均負責收取本息之事宜,壬○○、戊○○、乙○○、辛○○、丁○○五人,分別自其加入前揭地下錢莊時起,與尤金棟及相互間基於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連絡,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許登修 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打電話至前揭地下錢莊商借款項,洽妥後由戊○○負責於同日近中午時,至臺北市○○街○○○巷十六之二號許登修日由戊○○及(或)壬○○,在臺北市市○○道、許登修住處樓下、臺北市某地等處,向許登修收取一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借款人許登修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已無力償還借款本息,未再償付分文,且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遺失,致尤金棟經營之地下錢莊無法與之連絡,尤金棟乃囑壬○○向許登修催討借款本息,八十八年五月壬○○乃連絡戊○○、乙○○、辛○○、丁○○等共五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乙○○、辛○○、丁○○等人至臺北市○○街○○○巷十六之二號許登修住處,許登修仍無法償還,壬○○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與辛○○、戊○○、乙○○、丁○○為恐嚇之共同犯意連絡(此部分尚無證據認尤金棟與渠等有犯意連絡),向許登修恫稱「應清償十二萬元,否則要將其押走修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許登修、使許登修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許登修之安全,乃電請其友人「 張亞強 」出面協助,乙○○等人為恐許登修所找之人對渠等不利,乃佯裝要下樓拿槍,迨「張亞強」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抵許宅後,與渠等議價改支付七萬元,並約定許登修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分次各償還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壬○○等人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離去,離去時,猶接續向許登修恫稱:「如果沒有按時付錢就要讓你及朋友好看,全家人不得安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登修、「張亞強」,使許登修、張亞強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許登修、張亞強二人之安全。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壬○○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許登修告稱公司老板不同意前日所商談之分次償還協議,要許登修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次付清,經許登修商求後,乃延至五月二十六日一次償畢,並再恫稱「若不還清,連你朋友都會有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登修,許登修再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許登修之安全,乃報警處理。
二、壬○○、乙○○、辛○○、丁○○等人因債務人庚○○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尤金棟借款十五萬元未清償,與尤金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壬○○、辛○○則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五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與庚○○、己○○商討庚○○所欠之款項,竟對之謂「若不從,不讓 伊等 離開,要押走庚○○」等語脅迫庚○○及無債權關係之己○○簽發本票,致庚○○簽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到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己○○為免胞弟不測,不得已簽付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又壬○○與辛○○二人明知尤金棟所交付之發票人為己○○之本票,係尤金棟脅迫己○○代償其弟庚○○之借款所簽發,己○○並未向尤金棟借款,亦無代其弟清償借款之義務,二人仍基於前揭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間,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樓己○○之住處大樓中庭處,向己○○收取本票所載之金額即十五萬元未果,二人即與尤金棟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連絡,由壬○○向己○○脅迫稱:「不還錢、皮碰緊,要給伊死,我要找你很簡單」,辛○○則在場助勢,致己○○心生畏怖,己○○乃乞求予以分期清償, 經渠 等以電話與尤金棟連絡後,同意己○○分三期清償,己○○乃另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三紙,使己○○行無義務之事。
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壬○○、戊○○、乙○○、辛○○、丁○○五人依約前往許登修住處收取款項,在臺北市○○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壬○○置於車上之黑色皮包內,搜扣得到丙○○張、丙○○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金額為六萬元)、盧信儒四萬元)、己○○簽發之本票原本三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均為五萬元)、己○○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金額為十五萬元)、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戊○○、丁○○、乙○○、辛○○固均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到許登修住處等情,被告壬○○另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己○○住處大樓中庭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涉有常業重利、恐嚇及強制等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受僱於尤金棟,不知道尤金棟做何事,伊並無恐嚇許登修,五月二十日伊去板橋找己○○只是換票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投資地下錢莊,伊也沒有自稱蔡先生去收利息,更沒有向人家討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丁○○託 伊載 他和朋友說要去找別的朋友,伊不知道目的何在,到了廈門街丁○○等人叫伊停車,他們都下車,要伊在車上等,也沒有告訴伊要找何人,後來被警查獲,才知道是去討債,之前伊只認識丁○○一人,他們實際所為,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雖有人拿錢來補貼伊油錢,但伊加完油也將剩餘之錢交還,沒有拿過分文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恐嚇許登修,伊沒有和許登修見過面,十九日那天伊沒有上去,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那次,伊不知道是討債,壬○○是說有人欠伊錢要去拿錢,說拿了錢要去唱歌,伊等去市刑大,他們就一直打伊等,因為筆錄是在大會議室一起偵訊,戊○○一直被打,他不敢說沒有,一個說有伊等就全部說有云云。被告乙○○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那天伊有上去,可是還錢的事情都是他們講的,伊沒有發表意見云云。被告辛○○辯稱許登修說伊等三個下去拿槍,但是伊上去樓上,是為了上洗手間,伊等也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拿槍威脅他,如果真的要威脅他,為何還請他的朋友上來,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然查尤金棟綽號「一筒」,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利用中國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貸款,以電話連繫借款事宜,該地下錢莊即趁丙○○、盧信儒、許登修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與前揭之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借款人簽付商業本票、保管條及交付押等情,業經壬○○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伊於八十七年也是和老板(指一筒)借錢,是看報紙廣告,借一次,老板看伊不錯,就不收利息,就與伊連絡說幫他收錢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並經丙○○、盧信儒(見原審卷三第八頁至第十五頁)、許登修(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證述在卷,且有丙○○、丙○○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金額為六萬元)、盧信儒萬元)等扣案可稽,是尤金棟有以重利為常業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壬○○、戊○○、丁○○、乙○○、辛○○有於事實欄一有關許登修部分各於各自參與尤金棟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趁許登修急迫之際,貸款予許登修並收取重利、恐嚇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許登修於警詢(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原審調查(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指證在卷。被告壬○○於警詢中亦稱一筒是每次要叫人討債都連絡伊叫伊找戊○○、乙○○等四人出面討債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十四頁)、都是一筒提供姓名、地址、本票、證件要伊等自行前往,有時五人一起,有時三或四人不一定,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初開始向人討債等語(見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於偵查時稱:老板是一筒,真實姓名是尤金棟....,沒有固定薪水,去收帳回來,利息拿一半就由伊等自己去分攤....,是老板一筒在八十八年五月初叫伊去收許登修的帳....,伊共找許登修二次,都是伊五個人一起去的(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第三十九頁),被告戊○○於警詢中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四許,由我開車搭載壬○○、乙○○、辛○○、丁○○等人至臺北市○○街○○○巷十六之二號向許登修要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丁○○約我開車送他們去一地方,車內除我外,尚有壬○○、乙○○、辛○○、丁○○共五人,由壬○○帶路到臺北市○○街○○○巷口,我認識壬○○,都是壬○○約我們一起去要債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丁○○於警詢中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到我家邀我一起去廈門街討債,由於一週前已去過被害人許登修家討債,所以我很爽快即答應,並在板橋市○○路○○○號之球館與壬○○、乙○○、辛○○、戊○○會合一同前往廈門街,並請戊○○駕駛GF─四九一二號之轎車載我們共同前往臺北市○○街許登修之住宅討債,都是壬○○去接洽本票、借據,我出人力幫忙討債等(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於偵查中稱壬○○會先跟金主拿簽的票,他才打電話找我一起去,廈門街去二次(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中亦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四許,我和壬○○、辛○○、丁○○、戊○○共五人前往許登修家討債,當天未拿到錢,但有言明要付七萬元,分三次付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因經營地下錢莊替人討債為警當場查獲等(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於偵查中稱伊有去廈門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第三十九頁)。被告辛○○於警詢中稱由壬○○負責接洽,要去收帳時再通知伊等一起前往討債,由戊○○駕車,伊等如果討回十萬元,若本金五萬元,就先扣除本金再由 劉某 看去多少人及加入這個團體時間長短而分....,壬○○說綽號一筒是金主,也是為他討債,壬○○都是打大哥大,會叫伊等到板橋新海路「新海撞球店」會合,再一起前往要討債的地方,誰有車誰就負責開車,伊和乙○○、丁○○、戊○○四人是負責充人場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於偵查中陳稱壬○○打電話給我伊....,壬○○知道我沒有工作,壬○○說有一些帳,若討得到可以分給我一些生活費,我才跟他去,我也進去廈門街二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足見被告五人有參與尤金棟經營之地下錢莊及恐嚇許登修等情事,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員黃木聰證稱對被告五人沒有刑求之情事,及為了防止他們脫逃是會有一些防止脫逃之強制力,並無在車上或製作筆錄時打被告的後腦等(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承辦本案之警員於逮捕時使用強制力,惟於製作筆錄時,除被告戊○○外之其餘四位被告均陳述未有被警員毆打之情事;況被告戊○○所述做筆錄時,對伊有利的警察就不寫,對伊不利的,警察就打伊(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然徵諸其警詢筆錄記載:不知道要去要債,途中才知道,不是伊借錢給被害人,伊沒有去收利息,沒有恐嚇許登修等有利於被告戊○○之記載(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又被告之警詢筆錄,均有被告之簽名,而錯誤及騎縫處均有被告之指印,且其中亦載有利被告之記載(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五頁),是被告辛○○所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壬○○、乙○○於偵查中均稱:伊沒有恐嚇他(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若是配合警員之說詞以求交保,何有否認恐嚇情事,是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何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再證人許登修堅指被告戊○○即為交付款項並收取利息之人,且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以每十日收取一次利息計算,許登修自係看過被告戊○○多次,顯然印象非淺,被告戊○○亦稱伊與許登修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許登修實無誣攀之理;又許登修陳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款時間為近中午之時,則被告戊○○所提出之豫章高級工商職校出具之證明書即無得為其有利之證明,再證人 歐嘉慧 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到四月戊○○都沒有工作,晚上在夜間部唸書,白天除了休館日,伊與戊○○都在板橋文化中心看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惟被告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當庭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見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卷第八十一頁),證明其有正當之工作,而據該保險卡之記載,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任職於元譜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此即與歐嘉慧之陳述完全不符,是歐嘉慧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前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己○○、庚○○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壬○○於警詢中亦稱與己○○見二次面,因己○○之弟庚○○欠錢莊十五萬,第一次是約己○○、庚○○二兄弟在板橋地方法院見面,因己○○要幫庚○○還錢,所以簽四張本票,共伊、辛○○、丁○○、乙○○四人出面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前往討債是一筒叫我們去的(見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卷第六頁),被告壬○○於原審亦稱乙○○有跟我們一起去牽機車,被告丁○○於原審亦承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有載被告壬○○去開庭,有在天橋那邊,有坐在機車上,有去牽機車,被告乙○○於原審亦承認其住法院那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那天開庭有下去等,又前揭被告壬○○與辛○○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樓己○○之住處大樓中庭處所為之行為,被告壬○○於原審亦承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是尤金棟叫我去換票,有與辛○○二人前去,被告辛○○亦承認有一起去換票等,復有己○○簽寫、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己○○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金額為十五萬元)扣案可稽,雖證人庚○○於原審指證照片後稱是尤金棟、乙○○、丁○○、另一個沒有印象,共有四人,及證人己○○於原審稱其印象模糊,現在真的沒有辦法指認等,惟證人庚○○、己○○於警訊時已指證明確,是其嗣後所述難免印象較不清楚,是證人庚○○此部分之所述,尚難為被告壬○○、辛○○有利之認定,亦證人己○○之此部分之所述,亦無從為被告壬○○、辛○○、丁○○、乙○○等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壬○○雖稱當時是去開自己的庭,所以才在現場等,惟其開庭有一定之時間,並非不能開庭前或開庭後為之,又證人尤金棟於另稱伊記得在板橋法院不是和這五人去討債,是和另外三個人,一個當兵了,一個女的,另一個忘了等,惟證人尤金棟與本案之被告有共犯之關係,其所述又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述為迴護之詞,自無可採,再證人 傅曄亭 證稱當天不知尤金棟為何知道開庭,他要求庚○○、己○○要寫保證票,他要求己○○在庚○○還不了錢時當保證人,當時被告都不在場等,惟該證人傅曄亭所述被告壬○○號丁○○、乙○○等所述有在現場之情形亦屬不符,是證人傅曄亭所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戊○○請求將其自己送測謊,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五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前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壬○○、戊○○、丁○○、乙○○、辛○○五人,共同參與經營前開地下錢莊,乘借款人亟需資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其等均係以此為業,恃以為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原載被告五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此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並已告知被告,又被告五人為收取本息而恐嚇被害人許登修、張亞強之安全,其等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五人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恐嚇許登修,復於隔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續對許登修恐嚇,為接續犯,仍屬一罪,起訴書認其餘被告恐嚇部分亦有連續犯之情形,尚有未洽,另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被告壬○○、乙○○、辛○○、丁○○脅迫被害人庚○○、己○○簽寫本票行無義務之事,按被害人庚○○雖有欠債,但並無必須簽發本票之義務,被害人己○○並無積欠尤金棟款項之情事,亦無代其兄弟償還及簽發本票之義務,是被告壬○○、乙○○、辛○○、丁○○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壬○○、乙○○、辛○○、丁○○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被告壬○○與辛○○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脅迫己○○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為連續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與辛○○先後二次之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脅迫己○○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其此部分與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前揭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強制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只分擔一部分之行,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其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尤金棟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急需舉債濟急之丙○○、盧信儒等人收取重利,被告壬○○、戊○○、丁○○、乙○○、辛○○五人雖未直接參與款項貸放予丙○○、盧信儒,惟其等明知尤金棟以高利放款為業,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擔對許登修之貸款及借款、利息之催討工作,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壬○○、戊○○、丁○○、乙○○、辛○○五人仍應就其參與許登修之常業重利部分與尤金棟共同負責,是被告五人與尤金棟間,就上開貸款予許登修之常業重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五人就恐嚇許登修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乙○○、辛○○、丁○○四人與尤金棟就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辛○○及尤金棟就脅迫己○○簽寫本票行無義務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並非自始即意圖以恐嚇、強制之手段收取重利,而係嗣後被害人無力繳納後,始以恐嚇催討債務或脅迫簽本票,是被告壬○○、丁○○、乙○○、辛○○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恐嚇罪及強制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另認被告戊○○與壬○○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樓,向己○○收取錢財未果,竟又恐嚇稱「不還錢,皮碰緊,要給伊死」,使己○○心生畏怖,再簽付總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己○○之指述及扣案之本票三張以為論據,惟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伊沒有去板橋要己○○簽本票等,被告壬○○及辛○○均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是辛○○騎機車載壬○○去找己○○等語,參以己○○於警詢指述行為人有二人(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偵查中則指述是三位來,二位在車內(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於原審調查中則指述壬○○帶辛○○、戊○○來(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證人己○○就被告戊○○部分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經起訴論罪之恐嚇行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加略以被告戊○○與壬○○、乙○○、辛○○、丁○○等五人因債務人庚○○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尤金棟借款十五萬元未清償,與尤金棟基於犯意連絡,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強迫庚○○及無債權關係之己○○簽發本票,並謂「若不從,不讓伊等離開,要押走庚○○」等語,致庚○○亦心生畏怖,而簽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到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己○○為免胞弟不測,不得已簽付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戊○○嫌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去等語,查被害人庚○○、己○○於警訊時雖有指訴指述行為人為被告五人,惟被害人二人除此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劉俊有參與,其餘之被告亦無人提及被告戊○○有參與,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依法自應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併案意旨認被告等人以壬○○為首,共組討債集團,受僱於尤金棟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向被害人等催討債務,若被害人不清償則自稱板橋社后「十二生肖幫派」恐嚇被害人還錢,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是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意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常習性當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即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本件被告五人均陳稱:伊等沒有組成討債集團、沒有組織幫派份子(見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被告等雖共同向借款人收取本息,惟辛○○於警詢中陳稱壬○○打大哥大,如果在睡覺就沒有回電,若有回電,他就會叫伊等到撞球場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服從主持人之命令行事之內部懲罰規定,再被告等並非自始即意圖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而係嗣後被害人無力繳納後,始以恐嚇催討債務,即難認整體而言具有脅迫性,綜上各節,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無何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五人關於常業重利之有關丙○○、盧信儒、 何加在 、庚○○等之八十六年貸款重利部分均而負責,惟證人丙○○、盧信儒、何加在、庚○○等人均證稱八十六年借款時並未見過被告五人,且原判決認定之何加在借款金額不詳,庚○○每期利息不詳,則已難認與常業重利之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相符,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參與八十六年貸款重利之事證,原審就被告五人此部分均予以論列,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所載之嗣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查獲壬○○等五人,並自壬○○身上起出己○○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丙○○張、本票一張、 陳政德 之本票一張、何加在一張、本票一張等,就此部分所述有扣案之物以資為證明,並非有起訴(請參閱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六號結論),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就丙○○、盧信儒、何加在、庚○○部分有常業重利之行為,惟就如何可以一併審理未加以說明,且如認該部分有起訴,則對於同列之陳政德、 王太發 部分又未加以論列,均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恐嚇許登修,復於隔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續對許登修恐嚇,認為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就其餘被告起訴書認有連續恐嚇之情事,原判決不認為有此情形,亦未加以說明,尚有不合,又原判決認被告五人一行為同時恐嚇許登修、張亞強之安全等,未說明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亦有未洽,再被告壬○○、乙○○、辛○○、丁○○於前揭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行為,業據證人庚○○、己○○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壬○○亦稱其與辛○○、丁○○、乙○○四人出面,復有扣案之己○○之本票可稽,原判決以證人庚○○、己○○嗣後所述不一之詞,即認被告壬○○、辛○○、丁○○、乙○○四人此部分之犯行不成立,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認併案之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五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則此併案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與有罪之重利及恐嚇部分具有牽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另扣案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所載面額中之借貸本金,本應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依法可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請參閱本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原判決將有關之本票宣告沒收亦有不當,公訴人就原判決對被告戊○○諭知強制部分無罪之上訴為無理,此部分應予駁回,公訴人就被告壬○○、乙○○、辛○○、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為之強制罪部分上訴及就本票沒收不當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五人上訴否認前揭論罪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外,其餘均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五人並非本件常業重利之主持人,參與程度較淺、使用非法手段催討債務,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如就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檢察官認原判決有關恐嚇取財部分未予判決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有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起訴事實欄並未載有此部分之事實,是此法條應係贅引,有該判決書所載可稽,而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與其他起訴之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既認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未予判決,則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其此部分之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恐嚇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