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一二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丙○○戊○○乙○○○丁○○庚○○
右共同 蔡宏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炳坤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中漏未表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據上開說明,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訟標的。
(二)被告被繼承人 劉丙達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產業道路之支線道與東關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北之和平鄉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自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應避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竟疏失未注意,貿然闖入東關路。適逢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東關路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因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髖骨骨折等普通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前提出刑事告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嗣因劉丙達同意負責民事賠償而予以撤銷,然其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賠償金額,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之平均每月工資為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即45500+36400+50600+28900+47300+54300+34650)/7=42521)。原告因車禍受傷,經童綜合醫院急診,並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建議原告一年內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童綜合醫院動手術拔除鋼釘,依醫生之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車禍後至拔除鋼釘後一個月(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均未有收入,時間共計二十一個月。爰此,原告擬向被告請求因車禍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計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42521×21=892941)。
又原告之車輛(即OV-六七三三)因本次車禍無法修復,就車損部分,考慮該車之折舊率,其向被告請求二萬元之損害賠償。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現年二十五歲,因此事故不良於行已長達二年餘,導致失業在家,且未來將會留下酸痛、風濕及不能正常負重等後遺症,其本來擔任泥水師傅,日收入有達二千餘元。然因本件車禍,工作能力亦將因此減損。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其精神上之慰撫金之請求數額為五十萬元。
(四)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一一九號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報告)肇事分析中認為劉丙達駕車未讓左方車道上駛來蔡車(即原告之車)先行自路旁二十四號內駛入車道,欲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處所穿越車道左轉,致正穿越分向限制線時,劉車左後側被左方駛來防範不及之蔡車左前角等處碰撞。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路權應歸屬原告之車等情。本件車禍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鑑報告)固認為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偵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肇事現場照片,劉車左後側與蔡車左前角撞擊,再比對警繪圖之兩車肇事停止位置及蔡車所留煞車痕起點、走向,綜合研判,劉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重肇事責任。蔡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須負部分肇責,而認為劉丙達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覆鑑報告未考量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路權歸屬問題,蓋劉丙達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處所穿越車道貿然左轉,原告遵守交通規則,豈能期待其能及時反應。是覆鑑報告針對此點並未參酌,此對於鑑定結果將大有影響,其覆鑑報告有重大瑕疵可指。本件事故地點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而非四十公里,本件事故警訊筆錄亦未記載原告超速,故原告並無超速之情事。再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的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的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原告遵守交通規則,依循車道按規定之時速直行,豈料劉丙達貿然穿越雙黃線左轉,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劉丙達之車,劉丙達竟稱其已完成轉彎行為,而指摘原告超速違規,難道只要完成轉彎的行為,即使車身仍跨越雙黃線而停留於他向車道上,亦可以阻卻其違規肇事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薪資證明書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七件、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劉丙達由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支線道駛出,欲左轉往北之和平鄉方向行駛,其於轉彎之際均有注意兩側來車,於確認並無來車後方左轉東關路,故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依據雙方車輛之撞擊點位置判斷,劉丙達之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位於車子左側後輪處,而原告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係位於左車頭處,足見劉丙達已完成轉彎行為,若如原告所述劉丙達係突然由巷內駛出,而其車輛剛好橫跨於原告行駛之車道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肇事,則劉丙達之自小客車其撞擊點必不可能在車子左側後輪處。且原告於警訊時自稱其當時之車速為四十多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顯然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超速行駛,並於行駛至巷道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導致,劉丙達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初鑑報告鑑定意見主要以劉丙達駕駛自小貨車自路旁駛出,貿然穿越路中分向限制線左轉為由,其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書內容,鑑定委員會並未詳細說明劉丙達為肇事原因之具體判斷理由,本件鑑定意見書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再者,初鑑及覆鑑鑑定報告固就原告超速行駛部分,均未加以鑑定,惟仍以覆鑑鑑定報告之意見較為可採。添
(三)退步言,縱劉丙達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然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倘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則劉丙達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僅泛言其任職建築業,從事水泥工工作,每日薪資二千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達一年六月又十八天,故請求損失勞動所得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元,然其提出之薪資袋及工資證明,每月之收入均不同,其應提出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以實其說。況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達一年六月又十八天,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事故毀損致無法修復之地步,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金二萬元,被告則以劉丙達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汽車維修費相互抵銷之。至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雙方間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一件、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及汽車維修估價單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非業務駕傷害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號非業務駕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暨函請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與劉丙達在臺中縣○○鎮○○里○○路二七之三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原告與劉丙達間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劉丙達為本件被告,惟劉丙達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死亡,而被告為劉丙達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劉丙達之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丙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產業道路之支線道與東關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北之和平鄉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自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應避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竟疏失未注意,貿然闖入東關路。適逢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東關路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因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及髖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原告因劉丙達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車輛受損及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劉丙達由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支線道駛出,欲左轉往北之和平鄉方向行駛,其於轉彎之際均有注意兩側來車,於確認並無來車後始左轉東關路,依據雙方車輛撞擊點位置研斷,劉丙達應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否則劉丙達之自小客車其撞擊點不可能在車子左側後輪處,況原告於警訊時自稱其當時之車速為四十多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顯然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是劉丙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退步言,縱使劉丙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應舉證說明其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何,而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並以劉丙達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汽車維修費與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直先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肇因於劉丙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覆鑑報告除未考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路權歸屬問題外,亦未考量到原告未超速行駛及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即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實有錯誤云云。被告則抗辯稱覆鑑之鑑定報告意見較為可採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據此認定過失責任之歸屬。
經查:
(一)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車輛之車頭左前方毀損,導致無法修復,而被告左後車凹陷之事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相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先函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旨結果認劉丙達之自用小貨車從路旁駛出貿然穿越路中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嗣後本件車禍再函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鑑定,其結果認劉丙達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是前開兩鑑定結果,容有差異。
(二)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認為劉丙達之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劉丙達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路中分向限制線左轉,未暫停讓位於幹線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其顯有過失。然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承其當時車輛之時速約四十多公里等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是原告車輛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進,自應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導致與違規穿越路中分向限制線之劉丙達發生車禍,是原告亦有有過失。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其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固與有過失,惟若非劉丙達未讓原告幹線車先行,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本件車禍或許當可避免之,是劉丙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應為肇事之主因。而原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之次因。準此,原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肇事之情況,認原告、劉丙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及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劉丙達於上揭時、地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左:
(一)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經童綜合醫院急診及住院,醫師並建議原告一年內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原告嗣後因傷勢合併感染,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治療及住院,依醫生之建議,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
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童綜合醫院動手術拔除鋼釘及住院,依醫生之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因此,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車禍後至拔除鋼釘後一個月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原告均未有收入,時間共計二十一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云云。然本院參酌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得知原告因車禍受傷,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醫師所建議休養等期間,期間約三個月,是其主張三個月內無法勞動工作,應屬可採。上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建議原告一年內不得從事粗重之工作,然並非全然無法工作,是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一年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從而,原告就其逾三個月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即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之平均每月工資為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即45500﹢36400+50600+28900+47300+54300+34650)/7=42521),此有薪資袋及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以其年齡從事建築之水泥工作,核其所得薪資,即屬相當。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及髖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至明,其於本件車禍前從事水泥工作,有一年期間不宜從事相類似之粗重工作。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之次因。反觀,劉丙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已婚並有五名成年子女。從而,本院斟酌劉丙達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害程度及兩造之收入、職業等情況,認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與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三)車輛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劉丙達所駕駛車輛撞擊毀損致無法修復之程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毀損金計二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繳費通知書等件為憑。然上開文件僅能說明原告所有車輛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繳費之數額,暨該車輛已經報廢之事實,無法證明該車輛之報廢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就此認定原告車輛毀壞之損失。從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車輛損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本件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就損害之發生有百之三十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其僅能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七十之部分,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應負損害責任之百分之七十程度。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計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依與有過失之方式酌減後,被告對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即427564x0.7,元以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事故毀損致無法修復之地步,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金二萬元,其則以劉丙達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汽車維修費相互抵銷之云云。是本院應探討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毀損部分,因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雖主張以劉丙達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汽車維修費,與原告車輛毀損部分相互抵銷,然被告對原告未負車輛毀損之債務,而被告亦限定劉丙達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汽車維修費,僅與原告主張之車輛毀損部分互相抵銷(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及其餘之損害賠償部分。從而,是縱使劉丙達因本件事故確有支出之汽車維修費,惟其無庸賠償原告之車輛毀壞之損失,是其無從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陳,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審究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