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告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代表人蔡英哲住訴訟代理人許仲昇住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夏仲卿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榮成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該公司對被告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新公司)月眉工地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訴外人榮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並承諾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旋於同年四月十日發函通知被告振新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被告振新公司隨即於同年五月九日函覆原告,並表示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月眉工地之承攬工程款債權計有⑴保留款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三元、⑵保固金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尚未請領。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於同年七月八日通知被告振新公司給付,詎遭被告振新公司拒絕。
(二)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訴外人榮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該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振新公司月眉工地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振新公司,則被告振新公司自應將其原應給付予訴外人榮成公司之承攬工程款中之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給付原告。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甲○○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前,為原告對訴外人榮成公司之貨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甲○○此項就系爭貨款債務所為之擔保,應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振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要旨,被告甲○○亦應與被告振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為先位聲明之主張。且退而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甲○○與被告振新公司間並未成立連帶債務,惟原告對被告振新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基於連帶保證訴外人榮成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亦得對被告甲○○及被告振新公司同時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爰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三)被告振新公司雖抗辯其與訴外人榮成公司間之系爭月眉工地工程款經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驗收結算後,僅餘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未付,並謂其中尚包括三年保固期間屆滿後始得請領之保固金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應扣除訴外人榮成公司溢領之工程款六十五萬元云云,惟查,訴外人榮成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振新公司,被告振新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函覆原告訴外人榮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有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保固金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因系爭工程款債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榮成公司即已喪失變更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是被告振新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榮成公司所為之工程款結算協議內容及給付方式,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振新公司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款之扣款明細及六十五萬元支票退票緣由,所稱工程保留款僅餘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可領云云,自非可採。
另依訴外人東華公司與榮成公司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5)款約定內容觀之,保留款於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給,被告振新公司抗辯應俟三年保固期滿始得領取一語,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同意書、士林蘭雅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含附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書)、第三七八號存證信函(含掛號函件收據)、振新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振工字第0一六號函、東華公司與榮成公司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振新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榮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其對被告振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當時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固有保留款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保固金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未領,惟此項保留款及保固金係附有條件及期限之債權,須俟工程驗收合格無扣款情事及三年保固期滿後始得始數請領,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榮成公司間一經為債權讓與,即謂被告振新公司應受其二人間所為債權數額約定之拘束。訴外人榮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振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完成結算,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餘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另訴外人榮成公司曾溢領工程款六十五萬元,由被告甲○○所簽交被告振新公司之還款支票復遭退票,加以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工程款中尚有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屬保固金,須俟三年保固期滿(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則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始行屆滿)後,始得請領,是原告之請求僅於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振新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振工字第0一六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振工字第00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協議書、退票支票、振新公司與榮成公司間九十年十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確有代表訴外人榮成公司簽立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同意書及士林蘭雅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書,並由被告甲○○擔任訴外人榮成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之事實。另雖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代表訴外人榮成公司而與被告振新公司簽立協議書記載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之保留款及保固款計為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情事,但該紙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乃係因聽聞被告振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求儘速結清工程款,仍未經細算即簽立該紙協議書,惟被告振新公司嗣後亦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付款義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榮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該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月眉工地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訴外人榮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並承諾就上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旋於同年四月十日發函通知被告振新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被告振新公司隨即於同年五月九日函覆原告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月眉工地之承攬工程款債權計有⑴保留款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三元、⑵保固金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尚未請領。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於同年七月八日通知被告振新公司給付,詎遭被告振新公司拒絕。訴外人榮成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振新公司月眉工地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振新公司,則被告振新公司自應將其原應給付予訴外人榮成公司之承攬工程款,就其中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給付原告。被告甲○○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前,為原告對訴外人榮成公司之貨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甲○○此項就系爭貨款債務所為之擔保,應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另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學說上所稱之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被告甲○○應與被告振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為先位聲明之主張。退而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甲○○與被告振新公司間並未成立連帶債務,惟原告對被告振新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對被告甲○○基於連帶保證訴外人榮成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亦得對被告甲○○及被告振新公司同時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爰為備位聲明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振新公司則以:訴外人榮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其對被告振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當時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固有保留款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保固金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未領,惟此項保留款及保固金係附有條件及期限之債權,須俟工程驗收合格無扣款情事及三年保固期滿後始得始數請領,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榮成公司間一經為債權讓與,即謂被告振新公司應受其二人間所為債權數額約定之拘束,訴外人榮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振新公司已就系爭工程款完成結算,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餘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另訴外人榮成公司曾溢領工程款六十五萬元,而由被告甲○○所簽交被告振新公司之還款支票復遭退票,加以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工程款中尚有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屬保固金,須俟三年保固期滿(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則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始行屆滿)後,始得請領,是原告之請求僅於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並不否認其確有代表訴外人榮成公司簽立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同意書及士林蘭雅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書,並由其擔任訴外人榮成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其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代表訴外人榮成公司與被告振新公司簽立保留款及保固款計為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情事,但該紙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之事實,惟另辯稱:其係因風聞被告振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求儘速結清工程款,仍未經細算確認即簽立該紙工程款結算協議書,惟被告振新公司嗣後並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付款義務等語。
三、查訴外人東華公司前因承攬訴外人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月眉工地工程,施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後續工程之「開關箱及器材工程」未完成部分,訴外人東華公司、榮成公司及被告振新公司三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協議,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由被告振新公司與訴外人榮成公司依訴外人東華公司與榮成公司之原合約完成後續工程,訴外人東華公司已施作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款)均轉由被告振新公司承受,被告振新公司再依合約給付予訴外人榮成公司。訴外人榮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書立同意書一紙予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榮成公司對原告之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應允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完畢。訴外人榮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書立另紙同意書將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之範圍內,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轉讓予原告,另針對訴外人榮成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被告甲○○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函通知被告振新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被告振新公司隨即於同年五月九日函覆原告: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月眉工地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待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及正式送電檢驗完備,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取得驗收合格證明,若無其他差異扣款情事發生,則訴外人榮成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計有⑴保留款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三元、⑵保固金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須依合約規定保固三年。原告即再以存證信函於同年七月八日通知被告振新公司給付未果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同意書、士林蘭雅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含附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書)、第三七八號存證信函(含掛號函件收據)、振新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振工字第0一六號函、東華公司與榮成公司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買賣契約書、振新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振工字第00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四、被告振新公司部分: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榮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書立同意書將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之系爭債權於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之範圍內,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含附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書),通知被告振新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自生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之效力。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告振新公司並據其與訴外人榮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而為抗辯。惟查,系爭債權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原告以士林蘭雅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含附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書)通知被告振新公司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債權讓與之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榮成公司對被告振新公司之系爭債權既已讓與原告,是訴外人榮成公司就系爭債權已無合法處分之權源,則被告振新公司自無從以其於債權讓與生效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另與訴外人榮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而據以對抗原告。另查,依訴外人榮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係因風聞被告振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求儘速結清工程款,仍未經細算確認即簽立該紙工程款結算協議書,惟被告振新公司嗣後並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付款義務,伊主張解除該份協議等語。是被告振新公司與訴外人榮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所記載之結算金額內容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加以被告振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除卷附被告振新公司與訴外人榮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外,並無其他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保留款應予扣款之資料可供提出資供審酌,是被告振新公司所辯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保留款及保固款僅餘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振新公司雖另提出支票一紙而謂訴外人榮成公司前曾溢領工程期款六十五萬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發票人並非訴外人榮成公司,而係訴外人榮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個人,被告振新公司復未提出訴外人榮成公司之各期工程期款之請款明細,供為上開所辯工程期款溢領之證明,尚難僅據卷附退票支票即為訴外人榮成公司有溢領工程期款六十五萬元之認定,是被告振新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四)依被告振新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振工字第0一六號函文內容所示,訴外人榮成公司就系爭工程若無其他差異扣款情事,則可得領取之保留款計為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另保固金部分則為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被告振新公司上開扣款抗辯既非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振新公司給付其中之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即原告通知被告振新公司給付之通知到達被告振新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在訴外人榮成公司讓與之債權範圍內,且未超出上開保留款之數額,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甲○○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查被告甲○○為訴外人榮成公司之代表人,並就訴外人榮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債務,擔任訴外人榮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在被告甲○○原保證之債權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振新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本件被告振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被告振新公司原對訴外人榮成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為訴外人榮成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二者並非同一,復無明示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振新公司與被告甲○○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核非有據,此部分「連帶」清償之主張,應予駁回。
七、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振新公司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0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振新公司及被告甲○○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性質上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振新公司及被告甲○○,同時為全部債務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振新公司或被告甲○○給付原告叁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另此項給付於被告振新公司或被告甲○○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就該給付範圍,另一被告亦同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