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勝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律師
被告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成立工程名稱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二大樓一樓重儀中心裝修工程」(下稱系爭重儀工程)、「臺北醫學大學雙和校區行政一教研生醫3-4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雙和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二大樓一樓重儀中心、台北醫學大學雙和校區行政一教研生醫3-4樓之裝修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上開工程事項,並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重儀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47,262元、系爭雙和工程尾款154,278元。詎被告遲遲拖延不願付款,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寄發公司函催討以上欠款,被告於113年2月2日收受後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4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重儀工程與系爭雙和工程之契約與報價單、請款總表與明細表、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對話紀錄、原告函詢臺北醫學大學之公司函、臺北醫學大學回函、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公司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54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