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4號
原告 林春美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原告於民國94年向中華銀行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現金卡借款同額現款並支付借款利息,嗣因經濟問題未能支付而聲請債務協商,於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聯合協商,經近10年將債務還清,然卻於20年後遭追討約26萬元。嗣始知因金管會封鎖中華銀行債權,故當時未還清此債務,中華銀行又與匯豐銀行合併,再將債權轉賣被告。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商還款本金遭拒,請求法院給予仲裁,清償本金云云,並聲明:㈠債權金額非債權人所訴之金額,請法院裁定還款原本本金金額;㈡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等語,惟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即其在實體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尚未明確,其訴之聲明之記載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不符,而無從得知其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欲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何種請求,以及要求法院作成何種裁判內容,更無從查知原告係欲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