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號

原告 徐招弘

訴訟代理人 徐明鈞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繳付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曾繳納押租金,且迄今僅繳付5個月之租金,自112年9月1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13年4月11日止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77,000元及電費3,525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電費,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1日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7,000元及電費3,525元,且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另須支出油漆、清潔費、廢棄物處理等費用共8,000元。

 ㈡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自113年4月12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自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詎被告未曾繳納押租金,且自112年9月1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3年4月11日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77,000元、電費3,525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1日屆期而消滅,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7,000元、電費3,525元,及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搬離,致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須支出油漆費、清潔費、廢棄物處理費等費用共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臺中市東勢郵局存證號碼130號存證信函、電費繳費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0、63至6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11日止積欠之租金77,000元、電費3,525元,並給付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須支出之油漆費、清潔費、廢棄物處理費等費用共8,000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88,525元,並自113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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