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包( 毛重參 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分裝袋貳拾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肆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拾點陸公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肆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分裝袋貳拾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之某日起至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自下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復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間之某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放置在煙捲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八點七公克;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四點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三十點六公克)、分裝袋二十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物,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六號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0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衛檢字第一五六六八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昭信科技顧問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且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安非他命鑑定證明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一七五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依上開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六號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拾點陸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肆點參貳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貳拾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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