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在其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隴有商店」內,擺放該不詳姓名人所有之公告查禁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臺,共同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該電動賭博機具後,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玩時,可依機台螢幕上之分數以一比一之倍數由退幣口退出錢幣;如未押中則所投之賭資為機台沒入後,悉數歸甲○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均分。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臺(含IC板二塊)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即賭檯上之財物四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係別人強迫我擺放,電玩雖有插電,但電源並未打開,沒有人玩過,而機具內之現金係原本就放著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開始擺放電玩,至今約一個多月,...在開機取錢時將所得金額與店方五五分帳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於偵查時供述確實擺放賭博電玩,五五分帳,可以退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警訊所言實在,足認前開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至證人查獲本件涉嫌賭博案件及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乙○○亦到庭證述「我們到該店查戶口發現店內有擺放二台電玩都有插電,放在走道中間那一台電玩前面有擺放椅子,繪製現場圖如附件,電玩是放在商店一角,屬於公開之場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再參酌現場照片,該置放賭博電動機具前,有置放椅子,在該機台內並有賭資四千三百元,應係供人把玩,且有人把玩過,足認被告上開商店內於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擺放電動賭博機具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顯非可採,不足憑信。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先生 林照文 證述警察違法搜索云云,然經警員乙○○證述其係經證人林照文同意進去房間看一看,但沒有搜索等語,證人林照文才改稱警察沒有搜索,只是看一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因此本件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九紙、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及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賭資四千三百元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惟被告係在上址經營隴有商店,有現場照片九紙附卷可證,被告應係以經營百貨、雜貨等業務維生,至為明確,參以本件僅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臺扣案,該二台電動賭博機台擺放之位置係上開商店之角落,而扣案之賭資僅四千三百元,被告應無賭博為常業之犯意,應可認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恐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僅二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臺(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睹資四千三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動睹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定有明文,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著有明文,觀諸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三條之立法目的,足知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事業係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為主要或唯一業務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係以經營隴有商店為其主要業務,已如前述,且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僅有二臺,足見被告二人顯非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為主要或唯一業務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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