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
原告昇欽企業社即 孫漪芬 被告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告訂約承攬「基隆碧海擎天及山海觀Ⅰ照D棟工地」泥水工程,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其中百分之三十由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支付,另百分之七十之款項即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被告因當時財務調度困難,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同意以碧海擎天房屋編號E棟第十三樓第九戶房屋抵充工程款四十六萬一千元,尚餘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支付,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卻拒收該存證信函而退回,而前開碧海擎天大樓編號E棟十三樓第九戶房屋,被告已移轉於他人,被告無法給付該房屋,應將原房屋抵充款四十六萬一千元返還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信封、被告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訂約承攬「基隆碧海擎天及山海觀Ⅰ照D棟工地」泥水工程,施工完畢後,被告應支付工程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因被告因當時財務調度困難,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同意以碧海擎天房屋編號E棟第十三樓第九戶房屋抵充工程款四十六萬一千元,尚餘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支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之事實,且抵充之房屋亦已出賣予他人,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完成泥作工程,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被告因遲未給付上開款項,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房屋一棟抵充工程款四十六萬一千元,另再給付其餘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原告與被告約定以房屋抵充部分工程款,依當事人意思及其經濟性質業已變更觀之,兩造就給付內容之重要部分約定變更,要屬債之更改,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其餘工程款,惟被告已將上開房屋移轉予他人,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除請求給付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外,另因債務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相當於抵充款四十六萬一千元,合計共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