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CRYSTALLIZEDGLASSPANEL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575/0026號),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006.00.00.00-0號;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下稱成大資工系)化驗結果,實際來貨為拋光面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90-4號,輸入規定為MWO,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21,99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21,999元,合計處罰鍰643,998元,並追徵進口稅費50,
036元(包括進口稅32,199元、營業稅17,70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訴外人即出口商揭陽市駿飛實業有限公司往來已
久,共進口11筆,20櫃的貨品,全部都是微晶石(CRYSTALLIZEDGLASSPANEL),此為該出口商的主要生產品項,有網站及型錄可供參考;且微晶石為國內合法可進口的貨品,原告於預定進口之前已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進行品名及稅則預查,當時對於系爭標的物的成份報告已經提供給海關,加工再製成建材檯面方面有不錯的市場及利潤,在進口商因本求利的情形下,自不必冒不需要的風險進口國內未核准的貨品販售。
⒉本件貨品微晶石的製成經過為將原材料(SiO2、Al2O3
、K2O、Na2O、CaO、MgO、B2O3、BaO等,依要求成品顏色的不同,添加物的成分及比例會略有更改)以一定比例置入超過攝氏0000-0000度的爐中窯燒而成(過程中或有窯變狀況發生),脫模後,尚需修邊、倒角與表面研磨拋光後,始能出貨。成品具有色彩多變(有白、米、黃、粉紅、藍…等),硬度、光澤度高,吸水率極低的特點,因厚度高,多用於檯面、樓梯及大面積空間的鋪設。
⒊本件進口貨物微晶石(CRYSTALLIZEDGLASSPANEL)與
拋光磚的燒製本就類似,單就成品的組成元素分析就判定本案取樣為拋光磚,實有違誤。何況,微晶石亦為經過燒結、表面拋光的磚狀產品,二者之間如何區分,實有疑義。被告根據檢驗報告所言逕自認定本件經過燒結、拋光製成的微晶石為不准進口之貨品,實略嫌草率。再者,系爭貨品微晶石本來就是屬於拋光面的磚狀產品,本件貨品出口商揭陽駿飛實業為知名微晶石製造廠商,有網站及型錄可供查證,應無錯報貨品名稱之事。
⒋原告因系爭貨品有交貨期限的急迫性,在無從得知驗貨
情況及等待取樣送驗結果曠日費時,無奈選擇押款提貨,但對於送驗結果在未獲被告通知的情形下逕予處分,實無法接受。再者,原告已進口10幾筆約1、20櫃的貨品在本件之前及之後的同ㄧ出口商及貨品均可以按原定稅則稅率核放,唯有本件貨品送驗後判定為不准進口,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⒌被告稱系爭貨物樣品經成大資工系檢驗結果為不具有HS
稅則註解所稱之「成核劑」,即不可能為微晶石。但在HS稅則註解中是詮釋為「…成核劑通常為金屬氧化物(如二氧化鈦,氧化鋯)或金屬(如銅粉)…」,但該註解只列舉二氧化鈦(TiO2),氧化鋯(ZrO)為常見的金屬氧化物成核劑,並非唯一能使用的成分。系爭貨物樣品經成大資工系檢驗結果內含的氧化鋁(Al2O3)、氧化鎂(MgO)、氧化鉀(K2O)亦為能作為成核劑的金屬氧化物,只因送驗樣品內不含二氧化鈦及氧化鋯即推定系爭貨品非屬玻璃陶瓷,是否武斷。何況被告亦稱並非以該送驗樣品的組成成分判定系爭貨物為陶瓷拋光磚,則似乎無須再在對成核劑的成分加以苛求。
⒍原告對於被告之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中,對於該案玻璃
陶瓷的成分分析中,亦未見二氧化鈦(TiO2)及氧化鋯
(ZrO)的成分,反而有與本件送驗樣品分析出相同的SiO2、Al2O3及CaO等成分,只是比例上有所不同而已,而高溫燒結、表面研磨的製作過程及內含玻璃質的表現則與成大資工系對系爭貨品檢驗報告中的描述相符。
⒎被告稱系爭貨物樣品主成分幾乎與陶瓷面磚相同,至於
陶瓷面磚的成分按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97)台陶會榮字第077號函附件中對於拋光磚材料的分析中,完全無法看出任何組成元素與系爭貨物送驗結果相同,陶瓷土料部分為鉀長石,303長石,低溫砂等,此為出自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的正式發函,按被告標準,應該也可採信。
⒏至於被告對系爭貨物光澤度的論點,稱結晶化玻璃表面
亮度較一般拋光磚高,達90度以上,ㄧ般未上防護劑拋光磚之亮度均低於90度,約70度,原告存疑之處在於⑴系爭貨品送驗報告中並未註明樣品光澤度,似無此準則的適用性問題;⑵光澤度的表現並非定律,產品製作方式、原料、品種的不同對光澤度的表現也就不同,有光澤度約90度的拋光磚,當然也有次級品70-80度的微晶石,甚或如本件製造商揭陽駿飛公司說明中所示即使是相同品種的微晶石,因生產時環境、窯燒溫度、溼度等外在因素的不同,不同批次生產出的同ㄧ品種貨品也有色澤明暗深淺上的差異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CRYSTALLIZEDGLASSPANEL,
產地中國大陸,查驗結果貨名可疑,經送請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係拋光面磚(鈞院卷第1107頁以下及原處分卷2附件1),輸入規定MW0,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法自當論罰;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為求慎重,另洽請陶瓷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來貨為拋光面磚(原處分卷2附件3),足證被告原認定,並無不合。
⒉根據前開鑑定機構之檢驗報告,成大資工系係依據XRD
結晶構造、EDX元素分析、顯微結構及燒結方式等綜合鑑定為拋光面磚;陶瓷公會則係依其燒結方式生產、外觀、紋路花色及光澤度等綜合判定為陶瓷面磚之瓷質拋光磚。準此,原告稱本件貨物僅根據其組成成分即判定為拋光面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原告稱微晶石(CRYSTALLIZEDGLASSPANEL)為國人合法可進口的貨品,核與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為拋光面磚無關;所引據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說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基準,亦與本件處分無涉。
⒊按微晶石(CRYSTALLIZEDGLASSPANEL)為一種陶瓷玻璃
(鈞院卷第99頁,附件1),如經過邊緣處理等加工程序,應歸屬貨品分類號列7006.00.00.00-0「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無輸入規定(不管制輸入);拋光面磚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907.90.00.90-4「其他無釉陶磁舖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鈞院卷第100頁、101頁,附件2、3)。原告所稱中國大陸出口商揭陽駿飛實業公司之主要生產品項為微晶石,縱或屬實,然系爭來貨經送請專業機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已如上述,係屬拋光磚,與原申報進口之貨品不符,且屬管制物品,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⒋來貨「微晶石」既為陶瓷玻璃之ㄧ種,參據HS稅則註解
第900頁第70章總則之詮釋:「一種特殊材料稱為陶瓷玻璃者,係將玻璃以控制結晶法使之成為幾乎完全結晶的材料;再在材料內加入一批成核劑而成,成核劑通常為金屬氧化物(如二氧化鈦、氧化鋯)或金屬(如銅粉)。此類材料以普通玻璃製造法成型後,保持在某一溫度內以確保玻璃體環繞成核晶體而結晶(使玻璃不透明而結晶)。陶瓷玻璃有時不透明,有時透明,比普通玻璃有較佳之機械,電氣及抗熱性能。」(鈞院卷第102頁,附件4)可知陶瓷玻璃之成分必須含有金屬氧化物(如二氧化鈦、氧化鋯)或金屬(如銅粉)等成核劑,始能令玻璃體形成結晶。系爭貨物經成大資工系檢驗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1),成分為SiO2、Al2O3、MgO、
CaO、Na2O、K2O,不具有HS稅則註解所稱之「成核劑」,故非屬陶瓷玻璃,自無可能為微晶石。
⒌又成大資工系之檢驗報告稱:「…經XRD結晶構造鑑定
內含礦物相為石英,經EDX元素分析組成以Si、Al為主,原料接近陶瓷,經由光學顯微鏡觀察顯微結構,樣品平均晶粒徑約4-8㎜,其未拋光面(背面)沾粘耐火粉末(10倍照片)呈透明且略微起伏且含玻璃質(60倍照片),應為燒結產品。綜合鑑定本件AW/96/1575/0026樣品為拋光面磚。」(原處分卷2附件1)陶瓷公會函文亦謂:「一、本會認定樣品為陶瓷面磚中之瓷質拋光磚,其理由如下:1.…所附樣品之主成份幾乎與陶瓷面磚相同。2.樣品為燒結方式生產,亦與陶瓷面磚相同。
3.依切片樣品外觀、紋路花色及光澤度觀察,與多管拋光磚雷同。4.因此認定樣品為陶瓷面磚中之瓷質拋光磚。…三、如以結晶化玻璃而言,其原料經超高溫處理成為溶塊釉(玻璃原料),再依需要花色混合調配後,鋪於耐火板上重新燒結研磨切割而成,其產品呈玻璃狀(具半透明性亮度),表面亮度較一般拋光磚高,達90度以上(一般未上防護劑拋光磚之亮度均低於90度,約70度),目前製程產品紋路以均勻之單純點粒狀為主,無拋光磚之多變化色澤紋路。四、本案依樣品判定為拋光石英磚並非結晶化玻璃之微晶石殆無疑義。」(原處分卷2附件3)。綜上,被告參據HS稅則註解、學術權威機構及陶瓷公會之鑑定結果,綜合認定系爭貨物實為拋光磚,應屬有據,原告稱被告單就成品的組成元素分析就判定本案取樣為拋光磚,與事實不符。
⒍至原告謂在本件進口日期前後向同一出口商進口相同貨
物,惟獨本件被認定為虛報,其餘皆經稅放云云。經查,進口貨物有無涉及虛報情事,係以個案認定,他案事實與本件處分無涉,況倘原告所述為真,該他案貨物亦容或不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被告自得依法另為處分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丘欣 ,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各設有規定。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微晶石與拋光磚之組成成分類似,只是製作方式
不同,本件系爭貨物為准許進口之微晶石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取樣送請成大資工系鑑定結果:「…經
XRD結晶構造鑑定內含礦物相為石英,…組成以Si、A1為主,原料接近陶瓷,經由光學顯微鏡觀察顯微結構,樣品平均晶粒約4-8mm,其未拋光面(背面)沾粘耐火粉末(10倍照片)呈透明且略微起伏且含玻璃質(60倍照片),應為燒結產品…綜合鑑定本件AW/96/1575/0026樣品為拋光面磚。」等情,有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附件1)可稽。又系爭貨物復經被告檢樣送請陶瓷公會協助鑑定,該公會96年9月19日(96)台陶會榮字第131號函復(原處分卷2附件3):「一、本會認定樣品為陶瓷面磚中之瓷質拋光磚,其理由如下:1、參考中華民國陶業研究學會出版『陶瓷製造技術(81年12月版)』:陶瓷面磚使用之天然原料礦源不同,且各廠生產設備不同,配方及成分差異為必然現象…,而所附樣品之主成分幾乎與陶瓷面磚相同。2、樣品為燒結方式生產,亦與陶瓷面磚相同。3、依切片樣品外觀、紋路花色及光澤度觀察,與多管拋光磚雷同。4、因此認定樣品為陶瓷面磚中之瓷質拋光磚。二、進口人所稱微晶石非為專業術語,依本會所知,微晶石為市場上部分廠家自行創造之名詞,並無明確規範,因此產品種類型態不一,目前中國大陸一般廠家所謂之微晶石為結晶化玻璃產品(同屬於國內中釉公司之玉晶石系列產品);但亦有拋光磚產品稱作微晶石。三、如以結晶化玻璃而言,其原料經超高溫處理成為溶塊釉(玻璃原料),再依需要花色混合調配後,鋪於耐火板上重新燒結研磨切割而成,其產品呈玻璃狀(具半透明性亮度),表面亮度較一般拋光磚高,達90度以上(一般未上防護劑拋光磚之亮度均低於90度,約70度),目前製程產品紋路以均勻之單純點粒狀為主,無拋光磚之多變化色澤紋路。四、本案依樣品判定為拋光石英磚並非結晶化玻璃之微晶石…。」等語。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微晶石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系爭貨物「微晶石」係陶瓷玻璃之ㄧ種,參據HS稅則註
解第900頁第70章總則之詮釋:「一種特殊材料稱為陶瓷玻璃者,係將玻璃以控制結晶法使之成為幾乎完全結晶的材料;再在材料內加入一批成核劑而成,成核劑通常為金屬氧化物(如二氧化鈦、氧化鋯)或金屬(如銅粉)。此類材料以普通玻璃製造法成型後,保持在某一溫度內以確保玻璃體環繞成核晶體而結晶(使玻璃不透明而結晶)。
陶瓷玻璃有時不透明,有時透明,比普通玻璃有較佳之機械,電氣及抗熱性能。」(本院卷第102頁,附件4),故陶瓷玻璃之成分必須含有金屬氧化物(如二氧化鈦、氧化鋯)或金屬(如銅粉)等成核劑,始能使玻璃體形成結晶。系爭貨物經成大資工系檢驗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1),成分為SiO2、Al2O3、MgO、CaO、Na2O、K2O,不具有HS稅則註解所稱之「成核劑」,故非屬陶瓷玻璃,即無可能為微晶石。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微晶石云云,亦乏所據。
㈣按微晶石(CRYSTALLIZEDGLASSPANEL)為一種陶瓷玻璃(
本院卷第99頁,附件1),如經過邊緣處理等加工程序,應歸屬貨品分類號列7006.00.00.00-0「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無輸入規定(不管制輸入);拋光面磚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907.90.00.90-4「其他無釉陶磁舖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院卷第100頁、101頁,附件2、3)。原告所稱中國大陸出口商揭陽市駿飛實業公司之主要生產品項為微晶石云云,縱或屬實,然系爭貨物經送請專業機構即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屬拋光磚,已如前述,其與原申報進口之貨品不符,且屬管制物品;再者,拋光磚與微晶石之外觀,經對比結果,亦存有差異,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07頁以下)及實物可證。是以本件被告核認原告進口者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拋光磚,並無不合。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
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321,
99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21,999元,合計處罰鍰643,
998元,並追徵進口稅費50,036元(包括進口稅32,
199元、營業稅17,70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8元),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國外出口商揭陽市駿飛實業有限公司曾有
多筆交易,未有品項不符現象,其本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據,原告所稱縱屬實在,仍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章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再者,本件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等自應注意事先查證,據實申報,並依規定以書面檢附證明文件報備,以免違規受罰。而本件實際來貨為拋光面磚與原申報CRYSTALLIZEDGLASSPANEL不符,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