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生前之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為台中縣議會縣議員及台中農田水利會委員,渠明知戊○○所負責經營之良益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僅在外埔鄉有合法的垃圾掩埋場,每日法定清運之垃圾處理量僅十公噸,此外良益公司在台中縣后里鄉並無合法垃圾掩埋場,復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二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0之一號及金城段第一0一號、第一0一之一號、第一0一之二號等七筆土地,皆屬非都市計劃之特定農業區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非經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不得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又被告亦明知上開其所有土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劃申請程序」之規定,再利用機構或個人應與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依法提出再利用計劃書,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核准,否則不得擅自作為傾倒掩埋電爐爐渣、紙漿污泥等「未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地(按此二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始改為『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煤灰及煤渣等經「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按此二類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為『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雖無須提出申請核可,惟依上開標準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再利用之種類僅限於公告之項目,如非屬公告得再利用種類之範圍,則仍應提出再利用計劃書申請許可後,始得再行利用。如屬公告得再利用種類之範圍者,仍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具備污染防治之相關設施、措施,且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名稱、種類、數量、用途及再利用者向事業機構所在之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否則仍屬非法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即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以清運煤渣、煤灰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紙漿污泥每公噸七百元之代價,與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經理 鄭國明 訂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之代清運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每日生產之煤渣、煤灰及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契約,再由良益公司將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之煤渣及污泥,載運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二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0之一號及金城段第一0一號、第一0一之一號、第一0一之二號等屬非都市計劃之特定農業區用地內,及接連被告所有土地之國有土地坐落金城段一0一之六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第一0一之七號面積九一六四平方公尺,第一0一之十號面積一九七五平方公尺,及舊社段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以及甲○○所有之舊社段第四二九號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而竊佔上開國有及私有土地,作為非法傾倒掩埋上開紙漿污泥、煤灰、煤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再至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以清運爐渣每公噸七十八元之代價,與豐興公司訂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止,為期一年之代清運豐興公司每日生產之爐渣外運合約書,再由良益公司將豐興公司之爐渣,清運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二六號特定農業區用地,及上開國有及甲○○所有之接連被告所有土地之土地,作為非法傾倒掩埋豐興公司之爐渣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署長 林俊義 親自查緝,在被告上開土地皆發現非法掩埋爐渣、煤灰、紙漿污泥等,乃移送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復經檢察官到場測量上開被告所有土地,非法棄置掩埋豐興公司爐渣,及正隆公司之煤渣、煤灰、污泥範圍為:被告所有舊社段第四二四號使用七四六平方公尺、第四二五號使用二一六二平方公尺、第四二六號使用二八六八平方公尺、第四三0之一號使用七九四平方公尺,金城段第一0一號使用一五七一三平方公尺、第一0一之一號使用一四六一平方公尺作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用。同時再發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接連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國有及甲○○所有之土地,作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用。㈡又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0一號、第一0一之一號、第一0一之二號等土地,屬於經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用地,另舊社段第四二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0之一號等土地,及其隔鄰為丙○及 陳秋靖 共有之舊社段四二七等地號土地,屬未經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用地,且上開土地依台中農田水利會之水系圖及部分水租資料,皆為有灌溉設施、水源之特定農業區用地,且其中之舊社段四二七地號土地至今仍為水稻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之規定,非經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不得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詎被告鑑於農業生產利潤不豐,乃計劃將該等土地先作垃圾掩埋場運用,嗣地基穩固後再以基地興建納骨塔等公墓設施對外營利,惟該公墓計劃案則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變更編定表及公墓面積至少需五公頃等限制而無法立即進行,被告乃先配合戊○○於自有上開土地掩埋爐渣等廢棄物,並同時向舊社段四二七地號地主丙○、 陳福坤 洽詢出售意願,以滿足五公頃之公墓條件,且因該等土地非經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不得作為墳墓用地使用,竟利用其縣議員及台中縣農田水利會委員之地位,為圖使其所有上開「特定農業區」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以圖取上開特定農業區用地得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及公墓用地之不法利益,竟於八十八年間乘台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工作計劃」時,明知渠所有上開特定農業區土地,並不符合上開計劃之工作手冊丙、三、㈡、3、⑷所列「不適農作生產」得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之條件,依法原不得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因知悉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辛○○承辦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地用字第00一九二號函請該鄉公所提報:台中縣后里鄉不適農作生產地區資料,俾利辦理非都市土地分區調整事宜時,已簽註:「依說明二之規定、本鄉無不適農作生產土地,擬函復豐原地政事務所」,經會后里鄉公所農業課長 王瑞昌 未簽註竟見,而該鄉公所秘書 陳美金 亦已批示:「依函示規定辦理」,辛○○因而將該函文存檔。被告乃前往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請求辛○○將包括渠所有上開特定農業區土地在內之十數筆土地,以「無灌溉水源,不適農作生產」為由,報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調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經辛○○將壬○○意見簽會該鄉農業課後,農業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註:「依其圖示,除環保公園、焚化爐外,尚屬可耕作,至於焚化爐完成後是否影響耕作,應請專家認定」,台中縣后里鄉鄉公所承辦人辛○○乃依此意見,函轉台中縣政府參辦。事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會同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庚○○、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代表癸○○、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代表丑○○、台中農田水利會代表乙○○、台中農田水利會屯仔腳工作站代表子○等人,一同至台中縣后里鄉現場實地履勘被告上開建議將特定農業區用地調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之全部土地後,台中農田水利會代表乙○○即簽註會勘意見為:「一、全區均有農田排水設施,二、調整變更不得影響現有農田灌排設施」。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代表癸○○簽註:「該土地現況:一、金城段一部分為墳墓用地,一部分耕作之草生地。二、舊社段現為稻田、生長良好,據台中農田水利會稱:全區均有農田灌排設施,是故農田灌溉水源無虞,至於其地力、生產力應邀請研究試驗或技術單位協助認定」。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己○○簽註之會勘意見為:「金城段土地為農○○○區○○○○○段為特定農業區用地,依分區調查作業手冊丙、三、㈢、3、⑸規定,調整改劃為『一般農業區』」,己○○之會勘結論為:「一、依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農試化字第0一六0六0號函復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00一九三號函:本縣轄區水稻田並無屬於第十級生產力者,即無生產力較低者。二、本案是否調整為一般農業區,擬報請農委會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意見」。事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八豐地四字第八八00七六四三號函,檢送上開會勘記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台中縣政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查照。事後被告為圖取上開渠所有之特定農業區用地得以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之不法利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偕同台中農田水利會屯仔腳工作站代表子○,一同前往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找局長 鄭文憲 ,要求更改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上開會勘記錄。鄭文憲乃請地用股股長 鄭名辰 提供會勘記錄查証,經鄭名辰通知派人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市向 詹嘉 進取來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勘記錄,復經壬○○當場打電話給台中農田水利會輔導室主任丁○○,要求丁○○立即派乙○○過來修改上開會勘舊社段與金城段之會勘記錄,丁○○立即通知並派車陪同乙○○到台中縣政府地政局長室,被告當場即向台中農田水利會人員強烈質疑原會勘記錄所登載之「全區皆有灌溉設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當場表示:「本案在辦理分區使用會勘記錄案件之會勘土地內,金城段部分及焚化爐環保公園及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
四二六、四二七、四三0之一等地號內均無水利設施」,並以其為縣議員及台中農田水利會委員之身分地位,在現場立即要求乙○○及子○依渠所述的內容更改填註在上開會勘記錄表,詎乙○○、子○明知被告要求更改之「金城段部分及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三0之一等地號內均無水利設施」之事項,事實上是有台中農田水利會之內埔圳第2支線第8號及10號小集水路之設施,可提供上開金城段及舊社段土地之灌溉水源,僅目前未引水灌溉,詎經乙○○與子○共同商議後,二人竟同意依被告非法要求,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在上開會勘記錄上動筆更改為:「一、案內金城段部分及焚化爐、環保公園及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三0之一等地號內均無水利設施」之不實內容,再由子○蓋職章確認塗改之內容後,再將該會勘記錄送回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己○○,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機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調整之正確性。同日己○○即發現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勘記錄,其中台中農田水利會乙○○及子○之會勘意見已變更為「案內金城段部分及焚化爐、環保公園及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三0之一等地號內均無水利設施」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再以八十八豐地四字第八00七八三一號重新發文函送更改後之會勘記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台中縣政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查照。後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召開台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調整第二階段作業成果第一次徵詢審議會,其中提案四審議決議:金城段請查明其重劃是否為地藉整理或為實施農地重劃土地,因本區土地包括二種情形,就無水利設施部分:(指金城段、舊社段四二四、四二五、四
二六、四二七、四三0之一地號)應分開,本案請另定期會勘並請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共同會勘,就範圍四至清楚界定,下次再提報再審。嗣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再會同台中縣政府地政局 陳速紋 、台中縣政府農業局癸○○、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 劉本源 、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丑○○、台中農田水利會子○等人第二次會勘現場,詎子○仍接續基於 圖利 被告獲取特定農業區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之不法利益,明知上開特定農業區用地皆有灌溉設施可供灌溉水源,卻繼續在第二次之會勘記錄上登載:「依現場勘查,目前運動公園、焚化爐及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三0之一、金城段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一之二等地無灌溉設施,其餘農地均可灌溉」之不實內容。事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調整第二階段作業成果第二次徵詢審議會,其中第二二號提案審議被告上開非都市土地分區調整結果為:「依水利單位意見,如無灌溉排水,特定農業區改劃為一般農業區」。決議:「同意調整改劃」。案經台中縣政府報請內政部,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查通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九五五號函知台中縣政府淮予備查。嗣因內政部事後查明其中金城段土地屬農地重劃區,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再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九六五號函知台中縣政府:第二十二案中,台中縣○里鄉○○段部分因係五十三年辦峻農地重劃區域土地,與調整作業不符,依「非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四㈡3」及「非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工作手冊丙三㈡3⑷、⑸規定,仍維持原使用分區不予調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中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二0五九九九號函公告三十日後生效,壬○○僅圖得上開舊社段第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三0之一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用地之不法利益。至於金城段土地則維持特定農業區用地之分區使用管制而圖利未遂。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即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有台中縣后里鄉衛生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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