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此,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土地所有權人甲○○與良益公司負責人 黃文良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黃文良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合約書,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五一七號及第五一七之一號等二筆特定農業區土地,再連同上開國有及林寶珠所有而接連 蔡錦雄 所有前開舊社段及金城段土地之土地,作為非法傾倒掩埋豐興公司之爐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頁),似認上訴人與黃文良係本件之共同正犯;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則說明:上訴人係犯修正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而黃文良另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即認定上訴人與黃文良係分別犯不同之罪;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自屬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復按廢棄物清理法原無刑罰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始有刑罰之規定,若被告之行為係在該法公布生效之前,於行為時既無處罰明文,自不能依裁判時之法律溯及既往而加以處罰。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提供系爭土地供黃文良回填、堆置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署長 林俊義 親自查獲;然黃文良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究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前?或之後?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至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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