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按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青石國際有限公司,但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營運收入不佳,為求公司順利經營,聲請人以保證人身分向銀行借貸為公司財務週轉,惟公司營運狀況仍然不佳,面臨無法清償債務之窘境。聲請人名下雖尚有不動產,惟仍無力清償高達新臺幣(下同)伍仟多萬元之債務,然聲請人之財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影本為憑。
三、經查:㈠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自行陳報
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惟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其中如附表1、2所示○○○區○○區○○段○○○○○號土地、同段103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聲請人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先後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198萬元(2238萬元+960萬元),尚積欠陽信銀行借款本金3618萬1428元,及如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此有陽信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可佐(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且系爭房地已經聲請人之另一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22日鑑定價格為2728萬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2676萬7549元,因土地增值稅亦為優先清償之債權,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始得供清償具抵押權之債務,亦經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次拍賣公告,於105年7月6日開標結果為無人拍定,亦無債權人聲明承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木20249字第046049號函檢送該強制執行不動產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影本可佐。顯見以系爭房地之價值,顯已不足以清償前揭陽信銀行之優先擔保債權,更無餘額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甚明。
㈡雖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即個人存款30萬1280元,有臺灣銀行本
行支票在卷可佐。唯如前揭所述,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恐已不足以清償前揭陽信銀行之優先債權額,尚有521萬多元之優先債權未能獲償(3198萬元-2676萬7549元=521萬4251元)。況就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聲請人之欠款情形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票款債務為287萬9100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8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積欠三信商業銀行無擔保之信用放款本金242萬4140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三信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保證債務本金347萬8690元及自104年10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玉山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8萬7649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本金1222元及違約金300元,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96頁);積欠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本金分別為3萬9880元、196萬7325元及如本院卷第138頁之利息,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37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自承負債總額高達5,922萬4,908元(本院卷第4頁),姑不論聲請所述負債是否屬實。惟業前所述,系爭房地價值已無法清償優先債權,縱再加上聲請人前揭存款30萬1,280元,以及聲請人於105年度破抗字第12號審理時主張其願撙節開支,其家庭即其與其配偶 鍾志明 暨子女1名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4萬4382元,其與其配偶收入計年收入69萬3600元,生活費用已無須自破產財團支出等情縱然均屬實,惟其配偶之收入並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能成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已恐非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債權人陽信銀行之優先債權,且除前揭具有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外,財團費用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依目前司法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萬2,000元。」。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須視管理人之工作時數及案情複雜及特殊性予以酌定報酬,且破產程序進行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破產管理人之工作亦非於幾小時或短暫數日內之工作時數即可完成,尚難以聲請人前揭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遽認破產管理人所需工作時數及報酬為聲請所述之5萬元即足。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現存之財產顯已不敷支付別除權之債權及
財團費用,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自難認本件有破產之實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喻涵附表:相對人財產狀況表┌──┬──────────────┬──────┬──────┬────────┐│編號│財產項目│門牌號碼│價值│備註│├──┼──────────────┼──────┼──────┼────────┤│1│新北市○○區○○段○○○○○號土│新北市林口區│2676萬7549元│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0)│忠孝路81號3││2筆,共計3,198│├──┼──────────────┤樓││萬元││2│新北市○○區○○段10375建││││││號建物(含有部分的行段1030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2││││││)││││├──┼──────────────┴──────┼──────┼────────┤│3│個人存款│30萬1,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