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五八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七0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忠仁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民國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4年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5日縮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郭忠仁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稍後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郭忠仁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即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7公克),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 許美傑 自首前開2件施用毒品犯行,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忠仁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684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交出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粉末、結晶分別經送驗結果,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585公克,晶體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07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又數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許美傑供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頁反面),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出上開2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查獲被告此次犯罪,並非事前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上揭2罪,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該2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
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僅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該2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符合自首規定;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準此,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