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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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陳為煬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該裁定於105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
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目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所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亦以此原因為由,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於該案自104年9月1日後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5之異議。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雖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有關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決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銀行法規研商一致性做法,然本件異議人之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該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㈣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有所考量,縱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應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於債務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且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㈤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經與會金融機
構自願減縮計付利息而為決議,該會議之決議,係討論銀行於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須自行將雙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降為15%,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既非「訴訟及非訟程序」,異議人亦非銀行公會轄下之會員銀行,且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況且系爭規定既無溯及既往之明文,且本件之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之99年間,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強將修正在後、效力向後發生之系爭規定,套用於非銀行法主體、且在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債權之異議人,亦非正確。
㈥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
利息,採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之必要等語,惟非所有債務人均係經濟弱勢之人,不能一言以蔽之將其劃上等號,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之規定可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非僅係債務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債務人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又從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其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始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銀行法第47條之1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倘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裁定引銀行法之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速斷。基此,既異議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
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無任何理由,須與銀行般同樣自行減縮利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為煬前主張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商業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異議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5年1月15日具狀陳報(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0、21頁)其受讓取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4年12月28日止,尚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74,650元、前滯欠利息8,241元、違約金68,400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6至74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05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9頁),請求債權表中編號2之異議人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
1日起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8日裁定將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予以剔除等情,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因異議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債權人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本質上仍為信用卡債權,況債權人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或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銀行法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難謂有據。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上開規定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並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稱:「‧‧‧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㈣至金管會雖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
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⒉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而消債條例中規定之更生或清算事件屬民事非訟事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除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同時並有債務協商制度之設計,從上開會議內容對於持卡人之身分包含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依該會議結論觀之,實無從有將債務人主動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排除其外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債權人銀行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債權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始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債權表中編號2之異議人利息債權,關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剔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