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黃淑華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訴外人青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石公司),並為青石公司向銀行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然近來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5,922萬4,908元之債務,負債總額遠超過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現金30萬1,280元之總資產,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伊與配偶 鐘志明 共同育有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新北市民國(下同)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計算,伊每月加計未成年子女半數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9,260元,以伊每月薪資3萬0,800元計算,足以支應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鐘志明每月薪資為2萬7千元,亦足以支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毋庸自破產財團中扣除伊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又本件債權人僅10人,其中9位為金融機構或資產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單純,系爭不動產又設有抵押權,該抵押權人本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破產管理人僅需就系爭現金為分配,破產程序並非繁瑣,如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所需費用僅約5萬元,系爭現金應仍有餘額可供分配與全體債權人,本件仍可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原法院以伊資產狀況,顯不足以支付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為由,其他債權人已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本件並無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有系爭房地及現金30萬1,280元,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破字卷第47至52、70頁)。查:
㈠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238萬元
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又於103年12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第三人穀雨有限公司(下稱穀雨公司)對陽信銀行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第47至52、119至124頁)。
㈡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前執原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青石公司、鐘志明及穀雨公司應連帶給付144萬元本息(案列:
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2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另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7386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青石公司、鐘志明及穀雨公司應連帶給付287萬9,100元本息(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84號,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參該執行案影卷〈置於卷外〉)。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訴外人 黃美珍 於106年1月4日以1,961萬1千元得標買受,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就系爭房地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961萬1千元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依序清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陽信銀行執行費、合迪公司執行費、陽信銀行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52至55、66至74頁)。系爭房地經不動產拍賣程序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美珍,已非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則系爭房地不得列入破產財團,應為明確。準此,依抗告人所陳其財產得列入破產財團者,為現金30萬1,280元,應堪認定。
四、次查:㈠承上,抗告人有現金30萬1,280元足供組成破產財產,業如
前述。而抗告人與配偶鐘志明目前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0,800元及2萬7千元,有抗告人所提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第141至143頁)。又抗告人與鐘志明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3人乙節,此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反面),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抗告人與鐘志明就未成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既表示因其積欠相當債務,願與共同生活家屬撙節開支(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則由抗告人現居地址為新北市(見本院卷第51頁)觀之,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2,84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論,抗告人主張其與鐘志明每月薪資收入3萬0,800元、2萬7千元,各足以支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1萬9,260元(即:1萬2,840元×1.5=1萬9,260元),毋須再自破產財團中支出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似非全然無稽。
㈡觀諸抗告人所陳報之10位債權人(見原法院破字卷第53頁)
,除合迪公司、和潤公司、 鐘碧賓 外,其餘均係銀行,而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已就其票據債務業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鐘碧賓亦就其借款債務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可按(見原法院破字卷第14至17頁),是抗告人債務之待處理事務性質單純,並不繁雜,核無耗費高額之財團費用之需。再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已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已無欠款(見原法院破字卷第76頁),與抗告人所載之債權金額419萬9,800元(見原法院破字卷第53頁),並非一致,且新光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原本為323萬1,645元(見本院卷第72頁),是抗告人對新光銀行是否仍負有債務、其債權數額為何,仍有未明。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1,222元、違約金300元),並未提及抗告人所稱之保證債務(見原法院破字卷第96頁),且富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原本為13萬3,241元(見本院卷第72頁),則抗告人對富邦銀行之債權數額為何,亦待詳查。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分別為3萬9,880元、196萬7,325元,合計200萬7,205元(見原法院破字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花旗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原本為204萬8,562元(見本院卷第72頁)不符,則抗告人對花旗銀行之債權數額為何,即有未明。另陽信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抗告人之房貸債務為1,733萬1,591元、保證債務合計為1,736萬3,423元,合計為3,469萬5,014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6萬2,637元,經執行法院分配結果,受償1,893萬9,773元,尚有本金1,641萬7,878元未受清償(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陽信銀行債權數額,應再調查以資確定。此外,抗告人所負債務多係保證債務(見原法院破字卷第53頁),主債務人之清償情形,均攸關抗告人之債務數額,亦待查明。
㈢綜上,抗告人尚有現金30萬1,280元足供組成破產財產,則
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全無受償分配之可能,並非無疑。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後,優先清償陽信銀行部分債務,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能成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確不敷支付財團費用,其他破產債權人得否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節,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原裁定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