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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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冠嘉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冠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馮冠嘉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其所犯案件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認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