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婉珍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婉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亦有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汪婉珍擔任湄江履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依本案卷附「97年度湄江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98年度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所示,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並經領款人蓋章簽收,具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應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其業務上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用該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領款人97、98年度薪資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再被告於97、98年度先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係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當據實填載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會計憑證,詎其不思及此,竟填製不實文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領款人年度薪資所得,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使稅捐機關無法正確課稅,更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能記取教訓,守法自持,切莫再因失慮復蹈法網。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92號被告汪婉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婉珍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5「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25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汪婉珍㈠明知於97年間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每月薪資分別為 藍玉菁 、 曾惠珠 均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連振吉 約2萬8千元、 胡賢能 2萬5千餘元、 黃碧菁 2萬餘元、 曾苡竣 及 曾易崧 則均1萬8千元等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除藍玉菁自己部分外)之票務人員藍玉菁,將曾惠珠、藍玉菁、連振吉、胡賢能、黃碧菁、曾苡竣及曾易崧於97年之每月薪資均為1萬7,280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97年度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會計憑證內,並使藍玉菁、曾惠珠、連振吉、胡賢能、黃碧菁、曾苡竣及曾易崧等人簽名或蓋印,以表示已請領之意,再將上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勝彬 據以填製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曾惠珠等人於97年間在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支領薪資均為20萬7,360元之不實扣繳憑單(正本均已滅失)後,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曾惠珠等人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㈡明知於98年間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每月薪資分別為藍玉菁、曾惠珠均3萬餘元、連振吉約2萬8千元、胡賢能2萬5千餘元、黃碧菁2萬餘元、曾苡竣、曾易崧及 黃小欣 則均1萬8千元等事實,竟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除藍玉菁自己部分外)之藍玉菁,將曾惠珠、藍玉菁、連振吉、胡賢能、黃碧菁、曾苡竣、曾易崧及黃小欣於98年之每月薪資均為1萬7,280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98年度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會計憑證內,並使藍玉菁、曾惠珠、連振吉、胡賢能、黃碧菁、曾苡竣、曾易崧及黃小欣等人簽名或蓋印,以表示已請領之意,再將上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交由不知情之楊勝彬據以填製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曾惠珠、胡賢能等人於98年間在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支領薪資均為10萬3,680元、曾苡竣為6萬9,120元、黃碧菁、連振吉、曾易崧及黃小欣則均為5萬1,840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均已滅失)後,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曾惠珠等人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 符澤泉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婉珍坦承不諱,核與藍玉菁以被告身分及證人連振吉等人於本署100年度他字第61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等案件中之供述及證述及證人胡賢能、曾易崧、曾苡竣之證述相符,並有「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8年度所得表」1份、「97年度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本署101年度他字第6153號卷第5、6頁)、「98年度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本署101年度他字第6153號卷第103、104頁)影本各1份、連振吉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復湄江公司高雄分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罪嫌。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