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盈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已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報酬,而基於縱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居間介紹丙○○(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1、191號判決判處罪刑)出租人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不點」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由甲○○向丙○○表示每租用一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則可從中抽取5,000元,經議定後,丙○○乃於110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 楊嘉銘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處附近,以約定一帳戶15,000元之代價,取得楊嘉銘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上述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後丙○○即依甲○○指示,於110年7月14日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將上述甲、乙帳戶資料,寄至「阿不點」指定之「空軍一號仁德站」,「阿不點」遂將6萬元報酬交予甲○○,甲○○抽取其中1萬元後,將餘款5萬元轉交丙○○。嗣「阿不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0年7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為其子,表示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嗣後即於110年7月19日9時43分前某時,以LINE向戊○○借款,使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內。
㈡110年7月16日某時,使用LINE假冒 賴家瑩 (現更名為己○○)之友人向己○○誆稱獲利豐厚,邀己○○至VOLYAS金融遊藝網站參與投資,使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內。
㈢110年7月20日某時許,由集團成員暱稱Adam.K之男子,以LINE邀丁○○至每日任務收益得網站參與投資,使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5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乙帳戶。
上述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將現金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戊○○、己○○、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114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剛開始因為丙○○知道我做小額放款可能會用到帳戶,丙○○跟我說他朋友楊嘉銘缺錢,可以出租帳戶,要我幫他找看看誰要租用,後來我在金融業的群組找到「阿不點」,「阿不點」在群組內詢問有無帳戶可以租用,「阿不點」跟我說他是做小額放款,客人要匯款,但帳戶不夠用,我才幫丙○○、「阿不點」牽線,「阿不點」每租用1個帳戶,丙○○可得3萬元,我請丙○○直接把2個帳戶寄給「阿不點」,「阿不點」收到後約我在北港路嘉義交流道拿給我6萬元,我那天是第一次見到「阿不點」,我從中抽取1萬元,剩餘5萬元轉交丙○○,他們後續的事我都沒有涉入,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只是單純賺錢等語。經查:
㈠丙○○於110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楊嘉銘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處附近,以約定一帳戶15,000元之代價,取得楊嘉銘所申設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上述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後丙○○即依被告指示,於110年7月14日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將上述甲、乙帳戶資料,寄至「空軍一號仁德站」予「阿不點」;嗣「阿不點」交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抽取其中1萬元,將剩餘5萬元交付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⒈110年7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為其子,表示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嗣後即於110年7月19日9時43分前某時,以LINE向戊○○借款,使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內。⒉110年7月16日某時,使用LINE假冒賴家瑩(現更名為己○○)之友人向己○○誆稱獲利豐厚,邀己○○至VOLYAS金融遊藝網站參與投資,使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內。⒊110年7月20日某時許,由集團成員暱稱Adam.K之男子,以LINE邀丁○○至每日任務收益得網站參與投資,使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5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乙帳戶。上述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丁○○、證人楊嘉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24、27-35、157-159、161-164、166-169頁、偵卷第47-49頁),並有被告、證人丙○○、楊嘉銘之手機截圖、GOOGLE街景列印資料、臉書網頁列印截圖、甲、乙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戊○○、己○○、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74-178、181-186、191、195-220、353、358-362、388-40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4至5月間,我在通訊軟體微信內認識暱稱「阿不點」,某日我與「阿不點」聊天時,「阿不點」向我說他在做放款的公司收款需要用到人頭帳戶,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取得人頭帳戶,每一個帳戶可以給我3萬元,我便詢問丙○○並請丙○○去看看有沒有人要提供帳戶,我跟丙○○說每收到一個銀行帳戶,我從中抽取5,000元,剩餘的25,000元酬庸讓丙○○自己去分配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間是「阿不點」找我,說租用一個人頭帳戶3萬元,我知道「阿不點」在經營地下金融想說是小額信貸使用,當時因丙○○跟我說他朋友需要錢,看我有沒有辦法找 金源 ,所以我才找到「阿不點」,我110年5、6月間我就將「阿不點」指示帳戶要寄到的地點用line轉傳丙○○,當時丙○○跟我說他有收到2個帳戶,我有告訴「阿不點」,後來丙○○在110年7月14日將這2個帳戶用空軍一號寄到仁德站,丙○○寄出後跟我說,我再告訴「阿不點」,等到對方有收到後,就約在嘉義北港路交流道橋下見面,對方說他是「阿不點」,他給我現金6萬元,當天過12點我拿到民雄給丙○○5萬元等語(偵卷第47-4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楊嘉銘想要借錢,問我有無辦法幫他找金源,我就找到被告,被告幫我問到租用人頭帳戶的事,我依被告指示將楊嘉銘的2個銀行帳戶寄到仁德站,後來我有收被告給我的5萬元,我將3萬元轉交給楊嘉銘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居間介紹丙○○提供甲、乙帳戶予「阿不點」,並從中獲利之事實。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學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復參以目前社會現狀,任何人向公眾出價徵求可以輕易開戶取得之帳戶,均可預見要作為違法用途之情,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阿不點」租用帳戶是做人頭帳戶使用,知悉人頭帳戶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對於上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仍任意介紹丙○○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交予「阿不點」,顯具有縱有人以其居間介紹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阿不點」真實姓名為乙○○,並聲請傳喚證人乙○○,惟證人乙○○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傳喚未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15頁),故無法證明「阿不點」即為乙○○,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居間介紹丙○○提供甲、乙帳戶交予「阿不點」,而對於「阿不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除「阿不點」外有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人數達三人以上,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11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居間介紹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己○○、丁○○,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雖對其居間介紹丙○○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阿不點」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間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飲料店載貨、製作罐頭塔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與父親、大姑、叔叔、弟媳、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獲取居間介紹提供帳戶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加入丙○○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阿不點」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負責依「阿不點」指示,指揮丙○○將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性質。另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亦須具故意或過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縱有所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
㈢查被告係居間介紹丙○○提供甲、乙帳戶交予「阿不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只有幫助介紹之犯意,難認被告有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