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呂國賓 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因故前往 田復國 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欲找田復國太太 方惠美 理論時,先在上址外與田復國起口角,二人一言不合即徒手互毆(呂國賓及田復國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5日),一旁田復國之友人張智能見狀,即與田復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呂國賓互毆,此時呂國賓隨手拿起安全帽丟向田復國,田復國再拿鐵條毆打呂國賓,呂國賓復持其所有之自行車大鎖毆打張智能,嗣呂國賓遭田復國及張智能壓制於地上,直至警方據報到場後,三人才停止互毆,呂國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皮挫傷、上牙齒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雙手挫傷、腹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國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智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訴卷第220-24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國賓發生推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是因為聽到田復國大喊的聲音才過去查看,因為田復國年紀比較大,我怕告訴人把田復國打傷,才出手推開告訴人,我認為我是要勸架,讓他們不要繼續打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田復國起口角,雙方一言不合即徒手互毆,被告在旁見狀,即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則隨手拿起安全帽丟向同案被告田復國,同案被告田復國再拿鐵條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復持其所有之自行車大鎖毆打被告,最後係因警方到場被告、同案被告田復國及告訴人始停手作罷,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出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皮挫傷、上牙齒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雙手挫傷、腹壁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5201卷第1-4頁;偵86卷第16-18、50-54頁;訴卷第232-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田復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詞(警5201卷第8-9頁反面;偵86卷第19-21、50-54頁;訴卷第222-232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5201卷第25頁)、現場照片(警5201卷第28-29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一致、明確: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頁數詳前):

  案發時我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到達後我就跟方惠美說:「可不可以不要亂傳我跟別人有一腿之類的話」,方惠美就說:「關我什麼事情(台語)」,田復國衝出來就抓住我,我也抓住田復國的脖子,我就跟田復國扭打在一起,被告見我們扭打起來,就出來一直推我的胸部,腳踢我的腹部,我被推走後,就躺在地上休息,爬起來之後,就隨手拿一個安全帽往田復國頭部丟,田復國也拿鐵條毆打我頭部,方惠美把我的自行車丟在路中間,我就拿自行車大鎖往被告肩膀打下去,大鎖就被被告拿走,之後我又遭被告及田復國壓制在地上,我就一直用腳踢等語。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頁數詳前):

  案發時我去上址問方惠美在不在,方惠美的先生田復國就衝出來,我就說你們不要傳來傳去,田復國就打我頭部,我抓他脖子打回去,在場的被告也有用腳踢我,我拿旁邊的安全帽敲田復國,田復國也拿鐵條打我,他們把我壓在地上,還要打我等情。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頁數詳前):

被告一開始抓住我讓田復國打,也有推我胸部好幾下,後來用腳踢我,被告與田復國把我壓在地上時有用手打我的臉、身體和下半身等語。

 ⑷從上述告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並非單純為勸架而推開告訴人,而是與同案被告田復國一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被告除有以手推告訴人外,另以腳踢告訴人,甚至和同案被告田復國合力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各傷勢部位相合,有前揭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徵告訴人無誣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故意毆打之情形相合;況告訴人與被告均稱互不相識(見訴卷第239頁),彼此間無任何利害衝突,則告訴人上開本院審理時陳述,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告訴人既然是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則告訴人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性。

⒉再觀與告訴人互毆之同案被告田復國身上之傷勢,同案被告田復國所受傷勢有「前額鈍挫傷、右前臂、左小腿擦挫傷」等,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5201卷第24頁)可參,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傷勢則為「頭部挫傷、右眼皮挫傷、上牙齒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雙手挫傷、腹壁挫傷、左肩挫傷」,若確如被告所述是為了避免較年長之同案被告田復國遭告訴人打傷才出手勸架,則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反而較同案被告田復國重,顯見告訴人身上之傷勢,除依同案被告田復國所稱有拿鐵條毆打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外,其餘傷勢應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復國共同造成,非如被告所述單純是為了勸架才出手推告訴人。

 ⒊而被告雖另稱是為了正當防衛才出手,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從上開告訴人證詞可知,無論衝突係起因於告訴人或同案被告田復國,在旁之被告起初雖可能意在勸架,然嗣後亦起意對告訴人反擊互毆,故被告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辯稱是要勸架,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田復國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有碰到告訴人等語,且證述:被告是要拉我,被告拉住我的手,抱住我的身體,我只有看到告訴人要打被告,但被告閃開等語(訴卷第223-224頁),依同案被告田復國證述內容,僅有見被告抱住、拉住同案被告田復國,而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出手推、拉扯之舉動,然被告及告訴人自警詢至審理期日除均未陳述有何看到被告拉住同案被告田復國、甚至抱住同案被告田復國之行為,被告亦已自承有推告訴人之行為,顯見同案被告田復國所述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不符,並相互矛盾;另當公訴人就本案案發細節訊問同案被告田復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有協助你一同壓制告訴人,是否有印象?被告說他有推告訴人,是否有印象?同案被告田復國均回答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情(訴卷第226-227頁),對於三人拉扯之過程,均稱不記得,衡情同案被告田復國案發當時既與告訴人扭打,本無從完整見聞事發經過,且同案被告田復國案與被告本為認識1年多之朋友(此為同案被告田復國所述,見訴卷第231頁),所為證言不免或有偏頗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虞,證明力自屬較低,更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復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訴卷第2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詐欺、酒駕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本案並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且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情形等語(訴卷第248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僅未思以和平方式勸阻衝突,反於衝突激化之際,加入上開互毆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

         法官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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