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曲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曲長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8時17分(原起訴書記載「109年1月26日21時26分許」,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許,騎乘其母親曲蔡桂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告訴人 張繡霞 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一樓車庫內之防盜鐵窗,自鐵窗處進入該址,在各房間翻動抽屜、衣櫃以尋找財物,並在告訴人位於三樓房間衣櫃、床頭櫃內竊取翡翠鑲鑽手鐲1個、玉手鐲1個、鑲珍珠白金項鍊1條、金飾3只(起訴書誤載為金飾1只,與卷附被害報告單不一致,應予更正)、紀念紙鈔及舊鈔50張、紀念幣及舊幣30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再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繡霞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曲蔡桂花之證述;④案發現場照片;⑤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⑥被害報告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26日18時17分許,騎乘A車停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巷口(即嘉義市東區義教街585巷8弄),並約於同日20時50分許離去,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找國中同學「 胡晉宏 」,我沒有他的電話,他住在幾號我也忘記了,我當時只是經過,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1月26日18時17分許,騎乘A車停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巷口,並約於同日20時50分許離去,後告訴人於同日22時50分許返家時,發現住家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住處前防盜鐵窗之方式入內行竊(遭竊物品同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①至⑤人證及物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人住處現場勘察照片(易字卷第31-59頁)、警察繪製被告騎乘A車之GOOGLE路徑圖(易字卷第65-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於109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出門前,有將家中門窗全上鎖,但22時50分許返家後就發現住家一樓車庫後方防盜鋁窗遭破壞,進入屋內查看後發現三樓主臥室內的貴重物品被不明人士竊取等語(警卷第2-3頁),依照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出門時,家中門窗上鎖而未有遭竊跡象,於當日22時50分許返家時才發覺遭竊,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詳下圖】:
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26日18時16分許,有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585巷8弄停留,無從認定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竊取財物。
(三)況經警員對告訴人住處現場進行勘察採證,並將自告訴人住處三樓遭竊臥室內塑膠袋上採集之指紋2枚送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指紋照片2式,與所附告訴人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附卷可考(易字卷第27-30頁),是在案發地點均未驗得被告指紋,且本案亦未扣得失竊贓物,亦乏據足認被告有進入上開住處行竊之證據,自無何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四)又被告前雖辯稱是為了去找國中同學「胡晉宏」,才會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巷口,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內容之真實性,被告騎A車停留在告訴人住處巷口之動機顯有可疑,惟縱使並無被告所稱「胡晉宏」之人居住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585巷8弄巷道內,亦不得反推論認被告就是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否則推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經於上開時間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585巷8弄附近停留,且未扣得相關贓物,均乏證據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入宅行竊,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嫌疑,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