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06、9162、96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17、11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明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明坤於民國111年4月間,接獲貸款推銷電話,因而與LINE暱稱為「 周乙 」之人聯繫,「周乙」表示如能提供帳戶讓金錢進出、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並介紹LINE暱稱為「 許文忠 」之人與阮明坤洽談提供帳戶之詳細事宜,阮明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周乙」、「許文忠」使用,並依「許文忠」之指示開設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5月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以空軍一號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空軍一號打火站而交付予「周乙」收取。「周乙」、「許文忠」或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林○醇、朱○、吳○芳、曾○雲、劉○琪、張○豪、竹○緯、楊○安、林○雄、馬○珍,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即遭人轉匯(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去向遭隱匿。嗣林○醇、朱○、吳○芳、曾○雲、劉○琪、張○豪、竹○緯、楊○安、林○雄、馬○珍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醇、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芳、曾○雲、張○豪、竹○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馬○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明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醇、朱○、吳○芳、曾○雲、張○豪、竹○緯、林○雄、馬○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琪、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㈤林○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朱○之匯出匯款憑證、吳○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曾○雲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劉○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豪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竹○緯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楊○安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林○雄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馬○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層轉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林○醇、朱○、吳○芳、曾○雲、劉○琪、張○豪、竹○緯、楊○安、林○雄、馬○珍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或轉出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7號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16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林○醇、朱○、吳○芳、曾○雲、劉○琪、張○豪、竹○緯、楊○安、林○雄、馬○珍等10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周乙」、「許文忠」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再次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使實施詐騙犯行之人能任意將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並將其內款項層轉出去,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降低詐欺犯罪成本,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又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交付之人頭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10人、受害金額合計不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寄送予「周乙」、「許文忠」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彥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林○醇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LINE之股票討論群組認識林○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買賣獲利 云云 ,再以LINE暱稱「CoinUnion客服068- 金泰榮 」與林○醇聯繫,佯稱將指導操作儲值來做比特幣買賣云云,並提供CoinUnion網路平台,致林○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使用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永康網○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朱○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4月間,自稱為 王志銘 老師,向朱○佯稱最近股票很難做,推薦使用CoinUnion網路平台去做虛擬貨幣,操作方式為匯款給客服,聽從老師指示買進賣出云云,再以LINE暱稱「客服CoinUnion 劉靜雯 」與朱○聯繫匯款事宜,致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復○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吳○芳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之「鐵塔軍團」股票討論群組認識吳○芳,自稱為投資老師王志銘、助手 媛媛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CoinUnion網路平台,再以LINE暱稱「CoinUnion客服- 蔡長利 」與吳○芳聯繫匯款事宜,致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2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曾○雲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4月間,

使用LINE與曾○雲聯繫,自稱為投資老師王志銘,佯稱股票跌很慘,可以改投資加密貨幣DWH、BCT云云,再以LINE自稱為專員,與曾○雲聯繫匯款事宜,致曾○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

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57分,在新北市汐○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劉○琪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認識劉○琪,先傳送投資訊息,再邀請劉○琪加入「征服股海578」股票討論群組,劉○琪加入後,詐欺取財正犯再以LINE暱稱王志銘與劉○琪聯繫,分享投資資訊並鼓吹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使用CoinUnion網路平台將轉入之新臺幣轉換為美金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在彰化花○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張○豪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4月28日,透過LINE認識張○豪,佯稱可使用CoinUnion網路平台購買法幣投資云云,致張○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5月5日下午6時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竹○緯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5月初,透過LINE群組認識竹○緯,再以LINE暱稱「CoinUnion客服-蔡長利」與竹○緯聯繫,佯稱要投資比特幣,先匯款才能收到比特幣云云,致竹○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5月5日晚間8時35分(起訴書載為晚間8時24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楊○安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4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透過LINE認識楊○安,先以LINE暱稱「資深客服- 林小霞 」與楊○安聯繫,佯稱會介紹老師專門帶領做投資云云,再以LINE暱稱「王志銘」與楊○安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云云,並指示楊○安操作CoinUnion網路平台來投資,致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林○雄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認識林○雄,自稱為投顧老師王志銘,佯稱可教導買賣股票,會教導如何看技術線型,可使用CoinUnion網路平台來買賣股票云云,之後又佯稱股票會跌,趕快把股票賣掉轉到加密貨幣,要匯錢購買USDT跟美金云云,致林○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42分(入帳時間為下午3時40分),在臺灣企銀三○分行,匯款12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馬○珍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4月中旬間,以LINE暱稱「王志銘」與馬○珍聊天,並將馬○珍加入「征服股海E173」之LINE群組內,佯稱會帶領投資交易云云,並指示馬○珍使用CoinUnion網路平台來交易虛擬貨幣,致馬○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阮明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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