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陳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環華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華公司)將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
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案經派員2度查訪
旨揭處所均無人回應,詢問鄰居亦不知情,致難確證 陳君
居住事實」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8月1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26357號函文可按,堪認
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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